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添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添龍犯強制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最末行「以此方式妨害劉吉祥行使權利」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妨害劉吉祥使用道路之權利」。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
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又前開強制罪條文所定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添龍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劉吉祥所騎乘之機車前方及伸手欲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係以上開有形力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使用道路之通行權,自已達強制程度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以上
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道路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機車行負責人,從事機車理賠服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子女雖已成年,但仍仰賴其收入生活及照顧,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03號被 告 林添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巷0號指定送達址: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龍與劉吉祥間素有糾紛,林添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下午5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福雅路之交岔路口,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於劉吉祥之機車前方,並徒手欲拔起劉吉祥機車之鑰匙,阻擋劉吉祥騎乘機車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劉吉祥行使權利。
二、案經劉吉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添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要拔告訴人劉吉祥機車之鑰匙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跟蹤伊,伊與告訴人有爭執,告訴人有發動引擎,伊怕發生危險,伊沒有要搶告訴人財物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吉祥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添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