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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國想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巫國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國想(涉嫌詐欺、背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蘇清文【勇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舜公司)之負責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4號為緩起訴處分】同為獅子會社團之社員,蘇清文於民國104年6、7月間,因有購買工業用地的需求,遂請具有不動產專業之巫國想幫忙尋覓土地。未久巫國想邀蘇清文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分別稱167地號土地、167之1地號土地、167之2地號土地)土地之現場觀看,並表示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以取得,但為持分土地,待購得所需土地坪數,其可以把地整併分割等語,蘇清文即要求巫國想代為收購200坪土地以作為建造廠房使用。經過2、3個月期間,蘇清文均未聽聞巫國想回覆代購土地之進度,經蘇清文詢問,巫國想始告知因蘇清文未交付其金錢,其不敢買,並告知蘇清文每坪需要16萬元始可取得,蘇清文遂同意巫國想以每坪16萬元代為向地主洽談購買前開3筆土地持分,並於104年9月13日開立發票人為勇舜公司、發票日104年9月13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巫國想,巫國想簽收並書立「本張支票係授權代購土地西屯區廣福段167地號等之預收訂金,如未成無息返還決無異議,同意先購得持分,目前每坪16萬元,待議價後再報告委託人」等文字。巫國想為架空167、167-1、167-2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於取得上開土地之持分後,明知其與蘇清文間並無贈與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意,仍與蘇清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於104年12月15日與蘇清文就上開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32928分之10(167地號土地)、230496分10(167之1地號土地)與32928分之10(167之2地號土地)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使蘇清文成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巫國想並持之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認巫國想與蘇清文間就上開3筆土地有贈與之事實,而於104年12月26日將上開3筆土地之前揭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給蘇清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其他共有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又巫國想明知與蘇清文間並無借貸合意,且與蘇清文之配偶田淑華(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間就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亦無成立信託關係之真意,為避免其於取得土地後2年內轉賣蘇清文,須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繳納高達45%之稅率,向蘇清文表示欲以不動產信託之方式設定登記,待2年後再行移轉。巫國想遂與蘇清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等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5日與蘇清文簽訂借款人契約書,以其向蘇清文借款9,494,400元,並將上開3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32928分之739(167地號土地)、230496分之28557(167之1地號土地)與32928分之739(167之2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29日信託登記予田淑華,且巫國想就前開蘇清文已支付之300萬元,於104年12月15日簽立收據,蘇清文於同日再簽立發票日105年1月15日,票面金額6,494,400元之支票1紙交付巫國想,巫國想即持借款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3筆土地之前開持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過戶給田淑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其他共有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巫國想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發人蘇清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具狀陳報之供述。

(三)告發人蘇清文所提供104年9月13日簽發與被告之300萬元支票影本及被告之簽收註記文字。

(四)167地號、167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

(五)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104年12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不動產清冊。

(六)104年12月15日借款人契約書(兼作借據)、104年12月15日信託契約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前揭300萬元支票之收據、告發人104年12月15日所簽發發票人為105年1月15日、票面金額6,494,400元之支票影本、107年10月23日被告與告發人之契約書、被告與田淑華之塗銷信託登記同意書、地籍圖騰本、上開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104年12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107年10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信託)、107年11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國想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蘇清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2次以不實之贈與、信託為由辦理登記,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架空優先承買權及規避高額稅率,竟提出不實之土地贈與及信託契約予地政機關,導致地政機關為不正確之土地登記,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行為前另有違反建築法、違反稅捐稽徵法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與告發人蘇清文土地交易所衍生,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模式相似,關聯性甚高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