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79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麗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辯稱伊拿到手機時螢幕破一個洞,伊準備拿去賣給回收商,只能賣100元,伊沒有拿石頭敲手機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女兒鄭郁馨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鄭寶元用iphone,伊先用尋找iphone做定位,到定位處附近按尋找iphone,手機會發出聲響。伊到附近,先問住戶有沒有撿到手機,住戶表示沒有,但iphone發出的聲音在附近,剛好一個住戶從樓上下來,伊問有沒有撿到手機,回說沒有,當時iphone剛好沒有響,該住戶走到對面,iphone的聲響在對面,伊就走過去看,看到該住户在其自己的資源回收車後面拿石頭砸告訴人鄭寶元的手機。伊有看到被告正用石頭毀損手機,其應該是想把手機敲壞,讓手機不會叫等語明確。又證人鄭郁馨於警詢證述伊尋獲該支手機時,手機螢幕、前後鏡頭及外殼均已毀損。又查該手機尋獲後,明顯可見並非僅破一個洞,而係遭石頭等物重力敲擊,致該手機螢幕、前後鏡頭幾近全損,有該手機被毀損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將其拾得之上開手機故意毀損以防告訴人女兒藉手機定位而尋獲該手機,是被告前開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告訴人遺失之手機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毀損該手機,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是核被告王麗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爰審酌被告侵占之財物係高價手機、其犯後雖坦承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手機,惟將其拾得之手機故意毀損以防告訴人藉手機定位而尋獲該手機之犯後態度極為不良,又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其警詢自陳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至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1支,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第4項依序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第
3 項之立法理由謂:「參酌反貪腐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此即替代價額之追徵。同條第4 項之立法理由則略以:「…(一)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二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爰參照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日本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二條第三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二)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三)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IPHONE 12手機1支後,將該手機毀損至令不堪用,且手機維修費比買新的還貴,所以無法送修,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1頁),其犯罪所得形式上雖為該支手機,惟該支手機之價額已因被告毀損行為而減損,依上開修正法條及立法意旨,顯指宣告沒收時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得客體外觀雖仍存在,但於行為人違法取得後因事實上之減損(如物之受損)或法律所設定之負擔(如對善意第三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等原因,而致其價值低於行為人不法取得時之價值,此價值減少之差額亦屬上述替代價額,且屬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是除宣告沒收原利得客體外,就該差額亦應一併追徵,以貫徹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並與民法第182條第2項就不當得利惡意受領人返還利益範圍所採取之立場相呼應。前開立法理由所提及之德國刑法第73條第2項(該條項已修正,但新法仍延用修正前條文之意旨),即包括上述替代價額之沒收,亦可作為上揭法條解釋之法理依據。經查該支手機係告訴人遺失前一個月所購買,為新手機,價值新臺幣25,800元,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99號卷第28頁),從而,該手機減損之價額為25,8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2號被 告 王麗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惠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7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復興東路口草叢中拾得鄭寶元遺失之APPLE IPHONE 12(價值新臺幣25800元)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因鄭郁馨(鄭寶元之女),使用手機軟體進行定位,進而沿途尋找,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覺查王麗惠毀損上開手機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鄭寶元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麗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麗惠坦承拾獲上開手機之事實,惟辯稱:伊拿到手機時螢幕破一個洞,伊準備拿去賣給回收商,只能賣100元,伊沒有拿石頭敲手機等語。 2 告訴人鄭寶元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鄭郁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尋獲上開手機之際,被告正持石頭毀損上開手機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證人鄭郁馨提出之尋獲上開手機過程之錄影光碟1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持告訴人之手機後,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手持石頭破壞上開手機,致手機螢幕、背面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經查,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持石頭毀損手機乙情,辯稱:伊要敲手機就不要撿等語,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鄭郁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惟因被告毀損手機之行為,與前揭侵占手機遺失物之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而應為侵占遺失物行為之不罰後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