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敬祥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黃珮真不得代收)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9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敬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黃周完嬌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領存款,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黃珮真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見卷附和解書、本院與告訴人間111年1月14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前只有領退休給付,月收入1萬5000元,與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1萬2000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已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本院宣告緩刑(見卷附和解書),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偽造之存摺支領憑條(即提款單)蓋有「黃周完嬌」之印文合計3枚,係被告未經授權盜用他人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上開存摺支領憑條,因交付金融機構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詐得款項5萬元、30萬元、65萬元,合計10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以該等款項於黃周完嬌死亡後支付黃周完嬌之醫療、看護、除戶、喪葬、生前住處修繕等費用,並退還黃周完嬌出租物之押租金,合計支出106萬6745元,已逾上開詐得款項總額,有被告提出之各項支出明細表、上開各項費用單據影本、退還押租金予承租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堪認上開詐得款項均已用於辦理黃周完嬌身後相關事務,若再就該等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