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8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後段之以社群媒體直播虐待動物供人觀賞、聽聞,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後段之以社群媒體直播虐待動物供人觀賞、聽聞之罪。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之散布虐待、騷擾動物之字文、影像罪乙節。惟查,被告乙○○明知當時正使用社群媒體臉書對網路上不特定人進行直播,其間,因認其身旁動物小狗吵鬧而不滿,出手揮掌教訓之,此可得知悉或預見在網路直播之不特定之人,同時得以觀賞、聽聞上開行為,其卻依然故我,出手揮打該動物小狗,應屬故意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之行為,核與故意散布行為有間,上情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有上開法條及罪名適用,並據被告於本院坦認在案,但應適用之法條仍相同,自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上訴狀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