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富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3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富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貳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伍拾捌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如下及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關於:「2人共同值夜班期間」之記載應

更正為:「陳富丞已下班而由張哲維值夜班時間」;第7行關於:「(另含2筆25元之手續費)」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附表編號3至4為2筆25元之手續費)」;第9至10行關於:「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此不正方法獲得遊戲點數及免支付相關費用並手續費之不法利益。」。

㈡犯罪事實欄㈡第3至7行關於:「操作門市內之多媒體機終端

機列印購買eGASH點數為58萬點之繳費單1張、價值58萬元後,再使用門市內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感應繳費單,並點選結帳鍵、列印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發票2紙(另含1筆25元之手續費)」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由張哲維使用門市內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感應陳富丞手機所顯示之購買eGASH點數為58萬點之感應條碼,並點選結帳鍵、列印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續費發票1紙」;第8至9行關於:「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此不正方法獲得遊戲點數及免支付相關費用並手續費之不法利益。」

二、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當時係張哲維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店員之上班時間,除負責收付款項外,亦受經營者之託,就各次買賣交易負責製作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是其形式之職稱雖非會計人員,然其既須負責收付款項,並就收付款項製作統一發票,則實際亦屬經辦會計人員,被告雖已下班而不具經辦會計人員身分,然其既就上開2犯行與張哲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哲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便利超商店員,竟於下班後與當班之店員共同以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感應多媒體機終端機所列印之繳費單及手機所顯示之繳費條碼,並點選結帳鍵並列印發票5紙,佯裝已支付購買點數之費用,而獲取GASH點數點及免付手續費之財產上利益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所為使該店會計產生不實結果,並致生損害於該店,罔顧該店之信任,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GASH點數2萬點(價值2萬元)及58萬點(價值58萬元),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償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然查,就此部分並無發票在卷,並無證據可證確有此不實會計憑證存在,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84號被 告 陳富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丞、張哲維(另為緩起訴處分)均在熊紹唐經營之統一超商臺中大連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擔任店員,負責盤點、結帳等業務。陳富丞明知其並無資力購買博弈遊戲之點數,竟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陳富丞、張哲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自動

收費設備詐欺得利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2人共同值夜班期間,在上開統一超商店內,操作門市內之多媒體機終端機列印購買eGASH點數均為2萬點之繳費單共2張、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再使用門市內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感應繳費單,並點選結帳鍵、列印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發票4紙(另含2筆25元之手續費),佯裝已支付購買點數之費用,致該店誤認已代為收取陳富丞所支付之4萬元,陳富丞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㈡陳富丞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詐

欺得利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值夜班期間,在上開統一超商店內,操作門市內之多媒體機終端機列印購買eGASH點數為58萬點之繳費單1張、價值58萬元後,再使用門市內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感應繳費單,並點選結帳鍵、列印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發票2紙(另含1筆25元之手續費),佯裝已支付購買點數之費用,致該店誤認已代為收取陳富丞所支付之58萬元,陳富丞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因熊紹唐發現款項短少,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熊紹唐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富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富丞有取得共62萬元財產利益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熊紹唐、同案被告張哲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同案被告即證人張哲維為被告陳富丞之利益先代刷繳費單2筆,再由被告陳富丞自行刷錄繳費單29筆。 3 代收明細表1張、代碼繳費電子發票列印單7張 證明被告陳富丞獲得財產利益之事實。 4 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被告陳富丞至上開7-11便利商店內行騙之事實。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同條第3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富丞身為上開超商之店員,經手開立發票之事務,應屬經辦會計人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陳富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告陳富丞與同案被告張哲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富丞犯罪所得為其詐得相當62萬元之財產上利益,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前揭以大連門市內機檯購買遊戲點數後,再持至結帳櫃檯刷錄條碼佯以付款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乙節。惟查,7-11便利商店設置機檯,提供消費者各類儲值、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等服務,其操作方式係由消費者點選所需商品或服務,設備自動列印書面明細後,消費者仍須持以結帳,經刷錄明細條碼後,始得經由個人設備登錄密碼等方式,取得該商品或服務。則被告以上開機檯購買遊戲點數,其操作過程與一般消費無異,無從因其店員身分逕行取得所購買之點數,客觀上並為他人持有特定財產之情形,而係於列印交易明細後,自行刷錄其條碼,佯為業已付款之詐術,取得是項服務,核屬詐欺得利之行為,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附表:

編號 發票時間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號碼 1 110年5月29日2時1分27秒 2萬元 NJ-00000000 2 110年5月29日2時20分20秒 2萬元 NJ-00000000 3 110年5月29日2時45分38秒 25元 NJ-00000000 4 110年5月29日2時50分35秒 25元 NJ-00000000 5 110年5月29日2時58分40秒 25元 NJ-00000000 6 告訴人未提供故不詳 58萬元 告訴人未提供故不詳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