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立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127、28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2行之「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犯罪事實欄㈡第10至11行之「另基於行使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另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若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電磁紀錄者,自與偽造、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無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被告除將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位原記載內容予以塗銷致成空白外,又竄改出生年月日此一重要身分證明資料,此將使人別辨識發生錯誤,而有冒用身分情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6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見易字卷第39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易字卷第78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25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其並無配偶、雙方婚配年齡相當
,竟以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出生年月日、配偶欄位等方式,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雙方感情因而發展至舉行訂婚宴客儀式之程度,於此過程中,告訴人基於情感因素與被告發生金錢借貸、性行為、懷孕、流產等情事,故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身心靈所造成傷害甚深,此外亦影響戶政機關管理資料、房屋出租人及仲介對承租人身分判斷之正確性,實不宜寬貸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當時是在電腦上面做修改,列印出來之後沒有存檔等語(見偵19127號卷第44頁),可知被告變造圖檔之電磁紀錄已滅失,如宣告沒收,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被告列印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與房屋仲介經紀人范美貞收執,亦據證人范美貞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19127號卷第4
4、114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故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127號
第28428號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104年4月間,透過網路結識丙○○後,為隱瞞其仍為已婚之身分,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04年間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弄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將自己於100年7月7日換發所得之國民身分證掃描至電腦裡,再以電腦軟體程式將該國民身分證上出生年月日之欄位篡改為「66年6月15日」,及將該身分證上配偶欄位竄改消抹成空白,並用彩色列印方式完成變造後(其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下簡稱為甲身分證),即於104年6至8月間某時,與丙○○相約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咖啡店碰面後,為應丙○○之要求,便利用手機通訊軟體,將所翻拍之甲身分證照片傳送予當時人在臺中市烏日區新興路55號住處之丙○○而行使之,以便取信丙○○與其交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丙○○。
(二)丙○○因信賴乙○○所出示之甲身分證,致誤認乙○○已無婚姻關係,而與乙○○展開交往後,除曾借貸金錢予乙○○外,亦曾與乙○○發生性行為而懷孕,雖丙○○因故流產,然乙○○為避免東窗事發,仍先假意與丙○○出資籌備婚事,雙方並於105年2月26日訂婚宴客(上開乙○○涉嫌詐術性交、詐術結婚及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訂婚後乙○○便開始藉口拖延。且乙○○為安撫丙○○,便決定以每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承租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7樓之房屋(為徐偉鈞所有,下稱乙屋),供丙○○與其就近居住。乙○○因此遂另基於行使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4月24日,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苗旺房屋」(即苗旺有限公司),出示並交付甲身分證予徐偉鈞所委託之房屋仲介經紀人范美貞查看影印而行使之,以供完成簽訂乙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徐偉鈞、范美貞對乙屋承租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與其家人察覺乙○○之舉止有異,並至乙○○戶籍地住處查訪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宋沛家、證人范美貞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甲身分證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訂婚宴客照片、乙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暨所附甲身分證彩色影本等附卷可稽,以及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25日苗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民身分證換、補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掃描至電腦,並利用軟體程式竄改變造其上出生年月日、配偶欄等資料之記載,揆諸前揭判例說明,應認與直接變造國民身分證原本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所犯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