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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思羽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蘇思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以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蘇思羽為炭盔牛燒肉小吃店(址設臺中

市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558巷處,負責人李俊霖)之員工,工作內容包含向客人收取款項之收銀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蘇思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2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6分許)、於110年10月20日20時16分許及110年10月21日19時21分許,在上開小吃店內收銀櫃臺處,利用負責向客人收款之機會,以將所收款項中之現金紙鈔夾帶於其工作使用之平板電腦後方,再趁機取走現金,而以此方式,先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及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上開小吃店負責人李俊霖於同年月21日19時49分清點帳款時發現有異,並調閱店內之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思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思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亦即立法者並非認為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所有犯罪均須回歸數罪併罰處斷,部分犯罪性質上會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者,仍應藉由發展接續犯之概念,認為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倘一味拘泥於現存判例之接續犯要件,顯然有違前揭立法意旨,故如行為人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論以數罪併罰有刑罰過重之虞時,即有適度擴張接續犯要件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自110年10月17日20時40分許迄110年10月21日19時21分許止,雖先後有3次侵占舉動,然均係利用收取客人支付款項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內為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侵害相同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侵占之現金合計為4000元,價值非甚鉅,雖被告於偵查中未能與告訴人李俊霖達成和解,然從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受損害等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念

,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現金數額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入己之現金共計4000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去做筆錄的當天,我就希望跟他(按指告訴人)和解,但我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後來我回到店裡,我把錢6000元放在店內之信箱,我有用LINE跟告訴人講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被告並提出其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紀錄(傳送訊息時間為110年10月22日23時58分,見偵卷第45頁),然查,關於此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沒有去動店內信箱的錢,都沒有去看等語(見偵卷第56頁),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沒有看到信箱有6000元,也沒有拿走6000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是否確實已將6000元現金放入上開小吃店之信內,容有疑問;又被告本案至警局接受詢問之時間為110年10月22日23時08分至同日23時35分許,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1頁),參以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若被告確實有於至警察局接受詢問後返回小吃店,並將6000元現金放入店內之信箱,被告當時應知其是否返還現金,將攸關其刑事上可能被追訴之犯罪,其理應以更周全、謹慎之方式為之,以保障自己之權益,而非僅僅將現金放入信箱,且無任何包裝(詳下述),無法留下任何單據可資證明,是被告上開所稱確實已將6000元現金放入小吃店之信箱乙節,有違常情之處,而有可疑。且被告於偵查中另陳稱:「(6000元,你有無用信封裝著寫上你的名字?)沒有。」等語(見偵卷第42頁),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其亦僅傳送「很抱歉,我將退還的錢投入店裡後門信箱再麻煩查收,謝謝」,被告所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亦無法看出被告所聲稱放入信箱內之現金有無另外包裝及所放入之金額究為若干等事項;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返還所侵占之現金,是本案應認定被告所侵占之現金,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侵占現金所用之平板電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001號被 告 蘇思羽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思羽為炭盔牛燒肉小吃店(店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558巷處,負責人李俊霖)之員工,工作內容包含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收銀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蘇思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20時46分許,在上開小吃店內收銀機處,將上開小吃店收銀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㈡於110年10月20日20時16分許,在上開小吃店內收銀機處,將上開小吃店收銀之款項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㈢於110年10月21日19時21分許,在上開小吃店內收銀機處,將上開小吃店收銀之款項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21日19時49分許,經上開小吃店老闆李俊霖調閱監視器發現上開㈢之情形,再調閱其他日期監視器而查悉上開㈠、㈡之情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思羽之供述。 1.被告於偵查先供述:4000元是老闆說的,但伊印象中是各1000元等語,再供述:(對涉犯侵占4000元之犯行,承認還是否認?)承認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蒐證監視器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