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明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明珠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8至19列「收取對第三人若竹公司之出資額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後補充「,第三人若竹公司亦不得對余明珠清償」。
㈡犯罪事實第22列「違背臺中地院上開執行命令」補充為「再
於109年9、10月間若竹公司取得該等頂讓所得款項後,隨即自若竹公司支領該等款項用於支付其所積欠其他債務或費用,而違背上開具扣押效力之執行命令」。
㈢證據補充「被告余明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依法核發前揭具扣押效力之執行命令,卻漠視該等執行命令之效力,擅自為上開違反執行命令之行為,所為妨害強制執行公務之順利運作,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告發人施博文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而撤回執行之聲請終結在案等情,參以其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尚有悔意,且前揭執行程序已因聲請撤回而終結,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被告此後復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四、被告為上開違背命令之行為固取得前開款項,惟被告自若竹公司支領前揭款項係本於其對於若竹公司之債權,前揭執行程序既已因告發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而終結,倘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倨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第2項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6號被 告 余明珠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珠原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若竹餐廳有限公司(下稱若竹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址經營若竹日式料理店。施博文與友人因前往該日式料理店用餐,對於餐廳師傅手藝讚不絕口,聊天後進而認識餐廳師傅之配偶即余明珠,相談甚歡下,余明珠遂招攬施博文以隱名合夥身分入股若竹公司,雙方於民國107年5月5日簽立隱名合夥協議書,約定由施博文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佔股21.9%,施博文亦依約於107年5月8日將150萬元匯入余明珠所指定之帳戶。108年5月間,施博文向余明珠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利益時,余明珠表示出資額均已虧損而拒絕返還,且未提出任何相關帳冊或憑證。施博文不得已乃對余明珠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00號裁定准許後,施博文復於108年10月2日提起民事訴訟,同年10月14日對余明珠所有對於若竹公司之出資額150萬元及其他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臺中地院亦於同年月15日對余明珠及若竹公司發執行命令,禁止余明珠在說明二所示範圍內(在1,500,000元及本件執行費1,2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若竹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余明珠明知上開執行命令,竟基於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之犯意,逕自將若竹日式料理店內桌椅、器具等各式設備刊登頂讓訊息,並於109年9月9日以110萬元頂讓予謝欣怡,違背臺中地院上開執行命令。
二、案經施博文委由陳怡婷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讓告訴人施博文入股之事實。 2、坦承有將若竹公司之資產以110萬元頂讓予證人謝欣怡之事實。 2 告發人施博文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怡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09年9月9日與伊簽約,將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店面,以110萬元頂讓給伊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0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10月15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全清字第573號執行命令、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 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108年10月31收受上開裁定、執行命令,已明確知悉執行命令內容之事實。 5 隱名合夥協議書、被告與告發人之LINE對話記錄、上開店面刊登頂讓之網頁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背信等罪嫌。惟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佔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參照)。再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出名營業人非為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施博文係隱名合夥關係,此有隱名合夥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縱有逕自處分營業場所之生財器具之行為,亦與背信或業務侵占罪責無涉。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