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瑋志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31號、第16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緝字第122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柯智聖與吳謐係配偶」應補充為「柯智聖(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吳謐係配偶」、「李國慶等徵信社人員至吳謐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0之住處」應補充為「李國慶(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等徵信社人員至吳謐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0之住處」、「拍錄吳謐與乙○○在床上裸體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應補充為「拍錄吳謐與乙○○在床上裸體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無故以錄影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字卷〉第51至54頁、第63至6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智聖、李國慶就本案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妨害告訴人吳謐和乙○○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吳謐和乙○○權利遭妨害時間非長,於本院審理時由同案被告柯智聖、李國慶出席與告訴人吳謐和乙○○成立調解,告訴人吳謐和乙○○同意不追究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智聖、李國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0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智聖、李國慶等人上樓後,聽到告訴人吳謐在屋內疑似性交之叫喊聲,在未經吳謐同意下,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居所之犯意聯絡,竟持鑰匙開啟吳謐上開住處門鎖後,侵入吳謐之住處,該時吳謐與告訴人乙○○正在臥室內進行親密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智聖、李國慶見狀,竟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柯智聖、丙○○、李國慶分別手持攝影機攝影、行動電話拍照、攝影等方式,拍錄吳謐與乙○○在床上裸體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吳謐、乙○○告訴被告之無故侵入住宅、無故以錄影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而提起公訴,該二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謐、乙○○業於110年9月27日撤回就被告及同案被告柯智聖、李國慶告訴乃論部分之罪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所為強制罪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31號110年度偵字第16232號被 告 柯智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柯子盛)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國慶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聖與吳謐係配偶,柯智聖懷疑吳謐與乙○○發生婚外情,為取得吳謐與乙○○涉有通姦、相姦之事證,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夥同丙○○、林清軒(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國慶等徵信社人員至吳謐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0之住處,先由陳洪平(另為不起訴處分)、林清軒留在樓下報警等待員警到場,柯智聖、丙○○、李國慶等人上樓後,聽到吳謐在屋內疑似性交之叫喊聲,在未經吳謐同意下,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居所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法開啟吳謐上開住處門鎖後,侵入吳謐之住處,該時吳謐與乙○○正在臥室內進行親密行為,柯智聖、丙○○、李國慶見狀,竟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柯智聖、丙○○、李國慶分別手持攝影機攝影、行動電話拍照、攝影等方式,拍錄吳謐與乙○○在床上裸體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隨後,吳謐、乙○○見狀,隨即持棉被擬遮蓋身體,未料,丙○○、柯智聖竟喝令吳謐及乙○○坐在床上不准動,又喝令吳謐及乙○○裸身坐至沙發上不准任意行動,以此方式,妨害吳謐及乙○○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吳謐委由劉宣辰律師、乙○○委由嚴勝曦律師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柯智聖、丙○○、李國慶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吳謐、乙○○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協議書(內容有提到於房內外因蒐證發生之所有情事、現場之蒐證人員等字句,足見有照相、錄影等情事)、離婚協議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光碟、員警工作紀錄簿。
二、所犯法條:被告柯智聖、丙○○、李國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罪嫌。被告柯智聖、丙○○、李國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柯智聖、丙○○、李國慶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罪嫌處斷。另告訴意旨認:被告丙○○、柯智聖、李國慶基於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揚言:「警察就在樓下」、「事情曝光就不好」、「你也要拿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來當作精神賠償」、「你也是公家單位的,警察都在樓下,你要你的同事上來嗎?」、「人家都被這樣,也是需要精神賠償的,你可以拿出多少錢來表示誠意…」、「今天趕快處理否則進派出所,會將裸照公佈媒體…」、「對方就是要讓你痛苦才能釋懷,你拿出越多錢越痛苦對方越釋懷,你趕快開出一個對方能接受的數字,不然我就請警察上來我們回派出所處理讓事情見光」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吳謐、乙○○,使告訴人吳謐、乙○○心生畏懼,因而依照被告等人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許,隨同被告柯智聖、丙○○、同案被告林清軒下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臺中宸騰門市,同案被告陳洪平亦尾隨進入超商,其後,被告等人當場以電腦制作「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制作完成後,並至該超商加以列印,告訴人吳謐、乙○○因被告等人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而惶恐不已,在違反其意願下因而在「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捺印、並當場簽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831763號)交付予被告柯智聖,因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查:由被告等人所述之上開內容,渠等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情事,被告等人僅係告知倘告訴人等人通姦、相姦之事實一旦曝光,將使告訴人乙○○之工作受有影響,雙方倘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人對其賠償,則可避免其後告訴人等人可能面臨及承受之問題,而在被告等人繕打完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於告訴人等人確認內容無誤後,自行簽名其上及簽立本票,此有告訴人2人供述在卷,實難認此部分被告等人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情事,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