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坤明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0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易坤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易坤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易坤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㈡按刑法第172 條所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
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在該案件確定前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172 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誣告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1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告確定,然不起訴處分究非裁判確定,被告雖遲至本案起訴後之準備程序始自白前揭誣告犯行,仍屬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以虛構之事實,向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涉嫌犯罪,
除使偵查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外,亦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影響,並令告訴人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未曾因刑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在公司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2名子女就學中,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為本案誣告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02號被 告 易坤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坤明與陳敏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共同成立翊誠機架有限公司(下稱翊誠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號),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由陳敏生擔任翊誠公司董事,負責翊誠公司之實際經營。陳敏生於000年0月間,徵得易坤明同意進行股份轉讓,遂於同年月5日先由受讓人周香君將股款130萬6,311元匯至易坤明向第一銀行大甲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向易坤明出示該筆匯款申請書回條證明已交付股份轉讓價金後,由易坤明親自在事先以電腦繕打,標題為「翊誠機架有限股東同意書」,內容為「茲同意下列事項:一、改推陳思宏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二、原股東陳敏生全部出資額新臺幣捌拾萬元整,轉讓由陳思宏承受。原股東易坤明全部全資額新臺幣肆拾萬元整,轉讓由周香君承受。三、修改章程如後附翊誠機架有限公司章程。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之翊誠公司108年3月5日股東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確認,是易坤明明知系爭股東同意書係其親簽,然因無法對提供其資金而入股翊誠公司不知情之莊添財交待為何未事先徵得莊添財同意即擅自轉讓股份,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9年9月4日(按本署收狀日),以載有「陳敏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冒用易坤明之名義,於108年3月5日,在翊誠公司辦公室,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易坤明之簽名而偽造該私文書,載明易坤明轉讓40萬元出資額予周香君,並偽刻易坤明之印章後,蓋用在翊誠公司之章程上而偽造易坤明之印文,而修改翊誠公司章程內容即為股東及出資額變更,再於108年3月11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章程等資料,至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案卷改由臺中市政府管轄)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出資之事項登載在翊誠公司變更登記案卷上,足生損害於易坤明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管理翊誠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等不實內容告訴狀,向本署誣指陳敏生冒用其名義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後,再據以行使而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嗣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28383號案件偵辦後,調取易坤明向中華郵政外埔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正本、向彰化銀行大甲分行申請業務往來之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正本、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4G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正本、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含門號申請書、續約申請書各1件)、0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正本,連同易坤明於本署檢察官109年10月7日偵訊時當庭書寫之「易坤明」字據正本各1紙等資料(下稱比對文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易坤明」簽名之字跡與前述文書正本上之「易坤明」簽名字跡是否相同,經該局以110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00341號鑑定書函覆本署稱:送鑑編號7翊誠公司案卷內108年3月5月翊誠公司股東同意書(按即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易坤明」字跡,與即上開比對文件上「易坤明」簽名字跡相符,因而就易坤明此部分指訴以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8383號為不起訴處分,易坤明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13號案件據同一理由駁回再議在案,至此陳敏生始悉受害。
二、案經陳敏生委由洪崇欽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易坤明之陳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陳敏生當時拿了匯款證明給伊看,要伊簽收,伊基於10餘年之信任,也沒有看是什麼文件就簽了,之後莊添財就拿了系爭股東同意書質疑伊,伊回說伊沒有簽系爭股東同意書云云。然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且在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前,已取得轉讓翊誠公司之價金,其豈有可能不知簽署文件之內容?再者況莊添財於不久後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其質問,被告更斷無可能不知因退股而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綜上,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陳敏生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28383號不起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13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00341號鑑定書 系爭股東同意書係被告所親簽之事實 4 系爭股東同意及周香君於108年3月5日,將股款130萬6,311元匯至被告向第一銀行大甲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讓被告所有翊誠公司股份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系爭股東同意書係被告自周香君收受轉讓翊誠公司股份價後親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所犯法條:刑法第16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