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惠如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賴元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制勞力剝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業與告 訴人PHI1(真實姓名詳卷)成立調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勞專調字第42號勞動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62號被 告 乙○○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賴榮源(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已由本署另案偵辦中)之小姨子,乙○○與其父母同住於臺中市○○區○○路00號。賴榮源於民國101年10月間,透過吉優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吉優人力公司)之仲介,以看護其岳父即乙○○父親之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菲律賓籍之PHI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1年10月1日來臺,至乙○○前開住處從事看護乙○○父親。乙○○父親於102年8月4日往生後,改由乙○○以家庭看護工名義接續聘僱PHI1從事看護其母親。詎乙○○明知PHI1經許可來台之工作項目為看護,並未兼及至工廠從事印刷作業、廠內打掃、園藝及煮飯等相關工作,亦應知悉PHI1來臺工作前,需先支付諸多費用,若遭期前解約遣送回國,極可能因所賺取之薪資不足支付來臺費用以致負債,竟基於意圖剝削PHI1之勞力以營利之犯意,利用PHI1無法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茍不願承擔遭期前解約遣返風險,往往只能選擇容忍雇主不合理之勞動指揮,且PHI1除對臺灣環境陌生,不熟諳通用語言,其護照、居留證、行動電話均由乙○○保管,每月薪資除部分匯回母國外,其餘均由乙○○保管,無法自行運用,亦被乙○○禁止自行外出,乙○○更設下多項不合理工作規範【例如私自外出、私自開冷氣,扣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班時間去房間,扣款300元;請假未於前一天告知,扣款300元等】,倘PHI1有違反即對其扣薪,使PHI1陷於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於來臺之第4個月起即102年2月間某日起,乙○○即指派PHI1至其姐夫賴榮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經營之「優奇印刷有限公司」及胞姐楊惠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經營之「冠奇有限公司」從事印刷作業工及廠內打掃、園藝及煮飯等與來臺目的不符之工作,並透過前揭印刷工廠之監視器監視PHI1工作情形及行動。每當PHI1反映要轉換雇主時,乙○○又以恐嚇PHI1將失去工作、收入及欺騙PHI1將為其加薪、支付健保費用及增加休假等手段使PHI1信以為真繼續為其工作。乙○○安排PHI1每日自5時工作至21時30分許,PHI1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6小時30分,已逾我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之正常工作時間規範。PHI1每月僅休假2日,而乙○○僅依所簽立之監護工勞動契約,支付每月1萬7,000元至1萬9,000元不等之月薪及未休假之加班費,就超過8小時之工作時間,未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亦未依監護工勞動契約之約定於PHI1服務滿1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給付7日特別休假未休假折算之加班費,使PHI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經PHI1透過友人向「1955勞工諮詢申訴專線」陳情遭受勞力剝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9年10月16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7之1號實施行政檢查,並將PHI1帶離乙○○住處及提供安置處所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局共同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PHI1委由告訴代理人張詠善律師(法扶律師)告訴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 目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人口販運之勞力剝削犯行。辯稱:伊沒叫告訴人去伊姊姊及姊夫的工廠工作,是告訴人喜歡到工廠吹冷氣;109年3月-10月考勤表上的打卡紀錄,是伊要求告訴人要按時起床照顧伊母親的打卡紀錄,不是去工廠上班的打卡紀錄;伊未保管告訴人的護照及居留證,109年5月告訴人要回家鄉時,有將證件放伊這裡,要伊幫忙買機票,買完機票後因為疫情回不去,所以機票退票,伊要將護照與居留證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不死心想回家,所以護照與居留證就放在伊這裡,等疫情好轉再幫告訴人買機票;伊未保管告訴人的手機及薪資,亦未禁止告訴人單獨外出,未看過工作規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PHI1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優奇印刷有限公司越南籍技工阮英俊、阮越雄與冠奇有限公司越南籍技工阮明孝、李光明、阮文越於警詢中之證述 均證稱:曾分別在白天及夜間看見PHI1在前揭工廠工作等語。 證明:告訴人在工廠的工時相當長。 4 證人即吉優人力公司菲律賓語之翻譯邱于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雇主有規定PHI1手機要給雇主保管,若要使用的話才跟雇主說。雇主不讓PHI1身上有錢,才不會被懷疑偷錢;PHI1工作滿1年時有跟伊反映工作很累,想換雇主等語。 證明:被告有保管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薪資,使告訴人難以向外求助。 5 證人即VNEX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店員阮成中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曾於109年8月5日及109年10月7日見過乙○○偕PHI1至該公司匯款等語。 證明:告訴人外出確實需由被告乙○○陪同,使告訴人難以向外求助。 6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與被告乙○○之訪談紀錄 被告乙○○坦承其保管告訴人薪資及行動電話。 7 臺中市專勤隊於109年12月10日至告訴人PHI1工作處所實施行政檢查並側蒐拍攝監視器照片12張 證明:印刷工廠及告訴人房門外確有安裝多支監視器可監控告訴人工作情形及其行動。 8 告訴人PHI1提供其工作之影片截圖及譯文、看護工契約、工作規範扣款規定、109年3月-10月工作打卡表(攷勤表) 證明:告訴人確實受被告指派從事印刷廠工、清潔、園藝及煮飯等聘僱許可以外工作,且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6小時30分。 9 吉優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告訴人PHI1之監護工勞動契約、薪資表 證明:告訴人係以家庭看護工名義來臺,卻從事與來臺名義不符之印刷作業工及廠內打掃、園藝及煮飯等工作,每月薪資約17443元至18010元不等,且其加班費僅以每日薪資567元計算、每月加班2天共1134元。又未取得每年7日特別休假未休假折算之加班費,而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勞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監控、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同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同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 嚇、監控、詐術,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處 斷。又被告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之期間 內所為多次使PHI1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營利, 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屬密接,行為復在同一地點,所侵 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 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樹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所犯法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