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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翔

張勝凱

林彣娟

蔡佩怡

劉品漾

陳姵蓉

林盈馨

邱芷琪

張修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6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宇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及如附表編號1、3、4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勝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8、9、11至23、27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彣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8、9、11至23、27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佩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8、9、11至23、27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品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8、9、11至23、27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姵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8、9、11至23、27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盈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8、9、11至23、27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邱芷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8、9、11至23、27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修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9、11至23、27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更正補充為「具有前揭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增列「被告吳宇翔、張勝凱、林彣娟、蔡佩怡、劉品漾、陳姵蓉、林盈馨、邱芷琪、張修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宇翔、張勝凱、林彣娟、蔡佩怡、劉品漾、陳姵蓉、林盈馨、邱芷琪、張修華(下稱被告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9人就上開2罪,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9人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9人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而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9人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張修華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起訴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審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張修華是否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張修華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張修華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張修華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張修華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9人不法經營賭博以營利,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其等所為並不足取,並參以被告9人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經營賭博之獲利規模大小、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時間、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吳宇翔、張勝凱、林彣娟、蔡佩怡、林盈馨、邱芷琪,均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被告陳姵蓉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劉品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張修華前有詐欺、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㈥、被告吳宇翔、張勝凱、林彣娟、蔡佩怡、劉品漾、陳姵蓉、林盈馨、邱芷琪,其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中被告陳姵蓉固曾受緩刑之宣告,惟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良好,且其等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至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宇翔、張勝凱、林彣娟、蔡佩怡、劉品漾、陳姵蓉、林盈馨、邱芷琪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其等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被告張修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103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軍聲字第1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本院無從給予被告張修華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於儲值機查扣之抽頭金9,200元及被告吳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迄今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均為被告吳宇翔之犯罪所得,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9,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據扣案之11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9、11至23、27至51所示之物,被告9人對該等物品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被告9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10、24至2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宇翔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吳宇翔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吳宇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至被告張勝凱、林彣娟、蔡佩怡、劉品漾、陳姵蓉、林盈馨、邱芷琪、張修華於偵查時均供稱尚未領到薪水等語(見111偵6565卷1第401至408頁),而本案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備註 查扣地點 1 現金(新臺幣) 48,700元 備用金 14樓櫃臺 2 現金(新臺幣) 9,200元 抽頭金 14樓點數儲值機 3 現金(新臺幣) 24,800元 叫餐費用 15樓櫃臺 4 大門、暗門遙控器 4個(2個、2個) 被告吳宇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4樓櫃臺、15樓櫃臺 5 對講機 4臺(2臺、2臺) 被告吳宇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4樓櫃臺、15樓櫃臺 6 監視器螢幕 2臺(1臺、1臺) 被告吳宇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4樓櫃臺、15樓櫃臺 7 監視器鏡頭 12顆(3顆、9顆) 被告吳宇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4樓櫃臺、15樓櫃臺 8 會員個人儲值卡 88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14樓櫃臺 9 方形籌碼 21萬8,000點 供本案犯罪所用 14樓櫃臺 10 每日營收表 1批 被告吳宇翔所有,供本案聚眾賭博之用 14樓麻將區 11 積分籌碼 2,19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4樓1-1桌 (賭客鄭佳佳) 12 積分籌碼 1,51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4樓1-1桌 (賭客尹群豪) 13 積分籌碼 2,33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4樓1-1桌 (賭客張勝凱) 14 積分籌碼 1,97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4樓1-1桌 (賭客鄧奮力) 15 積分籌碼 92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4樓1-3桌 (賭客陳向豪) 16 積分籌碼 42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4樓1-3桌 (賭客張玉香) 17 積分籌碼 1,91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4樓1-3桌 (賭客盧竣彥) 18 積分籌碼 2,74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4樓1-3桌(賭客曾鴻煙) 19 積分籌碼 3,65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4樓1-4桌 (賭客謝若妍) 20 積分籌碼 5,80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4樓1-4桌 (賭客蕭宇蓮) 21 積分籌碼 4,85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4樓1-4桌 (賭客蔡哲軒) 22 積分籌碼 5,70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4樓1-4桌 (賭客何建霖) 23 麻將(含風圈骰子) 4副 供本案犯罪所用 14樓 24 點鈔機 1臺 被告吳宇翔所有,供本案聚眾賭博之用 15樓櫃臺 25 監視器主機 1臺 被告吳宇翔所有,供本案聚眾賭博之用 15樓櫃臺 26 文件 1批 被告吳宇翔所有,供本案聚眾賭博之用 15樓櫃臺 27 撲克牌(已使用過) 1副 供本案犯罪所用 15樓2-1桌 28 撲克牌(發牌、棄牌、備用各2盒) 6盒 供本案犯罪所用 15樓2-2、2-3桌 29 百家樂開獎機(含主機、鍵盤、螢幕) 2組 供本案犯罪所用 15樓 30 莊閒牌 2組 供本案犯罪所用 15樓 31 遊戲說明牌 3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15樓2-1、2-2、2-3桌 32 鈴鐺 2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 15樓2-2、2-3桌 33 撲克牌(未使用) 1箱 供本案犯罪所用 15樓 34 檯面籌碼 507,65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5樓2-1桌 (被告蔡佩怡) 35 荷官籌碼(小費) 1,65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5樓2-1桌 (被告蔡佩怡) 36 籌碼 13,80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5樓2-1桌 (賭客洪君緯) 37 籌碼 10,05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5樓2-1桌 (賭客林芊杅) 38 籌碼 1,30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5樓2-1桌 (賭客陳智偉) 39 籌碼 3,00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5樓2-1桌 (賭客張瑞源) 40 籌碼 8,55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5樓2-1桌 (賭客徐合萱) 41 檯面籌碼 678,35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5樓2-2桌 (被告陳姵蓉、劉品漾) 42 荷官籌碼(小費) 1,20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5樓2-2桌 (被告陳姵蓉、劉品漾) 43 籌碼 12,20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5樓2-2桌 (賭客羅煜煦) 44 籌碼 25,00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5樓2-2桌 (賭客黃明興) 45 籌碼 25,00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5樓2-2桌 (賭客范仁勇) 46 籌碼 5,00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5樓2-2桌 (賭客涂衣其) 47 檯面籌碼 488,45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5樓2-3桌 (被告林盈馨) 48 荷官籌碼(小費) 4,45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5樓2-3桌 (被告林盈馨) 49 籌碼 85,00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5樓2-3桌 (賭客王睿農) 50 籌碼 9,10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5樓2-3桌 (賭客林孟德) 51 籌碼 20,000 供本案犯罪所用 15樓2-3桌 (賭客葉修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1年度偵字第6565號被 告 吳宇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被 告 張勝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0號5樓之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彣娟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佩怡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品漾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姵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盈馨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芷琪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30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修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翔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A棟14樓、15樓經營「同樂會棋牌休閒館」(公司登記名義為「陸陸陸有限公司」)之機會,分別自民國110年1、2月間及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22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將上址15樓、14樓作為賭客聚集賭博財物之場所,其中15樓以「三寶妞妞」、「百家樂」方式賭博財物、14樓則以「麻將」方式賭博財物,均由吳宇翔親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應徵、培訓及管理員工,以麻將、撲克牌、籌碼為賭具,將上址休閒館作為賭客聚集以「三寶妞妞」、「百家樂」、「麻將」方式賭博財物之場所。吳宇翔復面試、僱用與渠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張勝凱、林彣娟及張修華等3人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蔡佩怡、劉品漾、陳姵蓉、林盈馨、邱芷琪等5人擔任賭桌發牌荷官。賭客可在15樓櫃台以1:1比值收取現金兌換圓形籌碼,或在14樓櫃台領取免費之方形籌碼,成為賭博點數使用。賭博方式如下:

㈠「三寶妞妞」賭玩方式:荷官做莊,每位玩家下注(底注最

低新臺幣(下同)50元、最高1500元)後,每人發3張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1點1倍、10點10倍、三支牌相同12倍、同花順15倍,每名賭客都分別與莊家牌面比大小輸贏,如果該局底注是100元又赢了荷官1點,荷官就要給賭客100元(2點就是200元、以此類推)。至抽成方式,賭客若赢莊家6點(其他點數不會),莊家只要賠給賭客一半之賭金,如賭客底注壓100元,若賭客點數是6點,莊家是5點以下,莊家一般情況下要賠賭客600元,但因賭客剛好是6點,莊家則會抽一半之300元充為抽頭金。

㈡「百家樂」賭玩方式:以等值(即1:1)籌碼對賭,底注籌

碼為200元至3萬元,1注至少需要籌碼200元,使用8副牌,由荷官向閒家和莊家各派發兩張牌,第一及第三張牌發給「閒家」,第二及第四張牌則發給「莊家」,以10、J、Q、K為0點,Ace為1點,2至9則按牌面值計算,總點數最接近9者獲勝;如莊家、閒家同為9點,則為和局;否則依照補牌規則決定要否派發第三張牌。倘押1注下莊家,若贏,可獲得200元籌碼,若輸,則賠所下注之200籌碼,以此類推。至抽頭方式,同上述「三寶」之抽成方式。

㈢「麻將」賭玩方式:賭客先至櫃台免費取得方形籌碼後,由

參與打麻將之4名賭客自行分配籌碼後對賭,至麻將玩法、規則、底注、每台之金額則由同桌賭客自行約定,賭博結束後,賭客再自行以籌碼換算現金後結算,每桌至少要玩2將,每名賭客每將(4圈)須付100元之抽頭金予吳宇翔,給付方式是以現金鈔票投入點數儲值機內,故每桌若賭博2將麻將,該桌4名賭客共計要給800元之抽頭金,以此類推。嗣於110年12月24日22時10分許,在上址「同樂會棋牌休閒館」內,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資現金8萬2700元(即14樓櫃台內之4萬8700元、14樓點數儲值機內之9200元、15樓櫃台內之2萬4800元)、賭博用籌碼、遙控器、監視器螢幕及鏡頭、營收表、麻將、對講機、撲克牌、等物,兒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另坦承迄警方查獲日止,自「三寶妞妞」、「百家樂」撲克牌賭博獲利10萬元、麻將賭博獲利1至3萬元。 2 被告張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勝凱於110年12月2日起,在上址休閒館內,負責14樓麻將館櫃台兼把風人員工作,涉有賭博之事實。 3 被告林彣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彣娟於110年12月5日起,在上址休閒館內,負責14樓麻將館櫃台兼把風人員工讀生之工作,涉有賭博之事實。 4 被告蔡佩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佩怡於110年12月1日起,在上址休閒館內,負責15樓賭場荷官工作以及警方查獲當時,擔任2-1桌「三寶妞妞」荷官與賭客賭博等事實。 5 被告劉品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品漾於110年12月1日起,在上址休閒館內,負責15樓賭場荷官工作以及警方查獲當時,擔任2-2桌「百家樂」荷官與賭客賭博等事實。 6 被告陳姵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姵蓉於110年12月1日起,在上址休閒館內,負責15樓賭場荷官工作以及警方查獲當時,擔任2-2桌「百家樂」荷官與賭客賭博等事實。 7 被告林盈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盈馨於110年12月1日起,在上址休閒館內,負責15樓賭場荷官工作以及警方查獲當時,擔任2-3桌「百家樂」荷官與賭客賭博等事實。 8 被告邱芷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芷琪於110年12月22日起,在上址休閒館內,負責15樓賭場荷官工作之事實。 9 被告張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修華於110年12月3日起,在上址休閒館內,負責15樓賭場外場工作之事實。 10 證人即賭客鄭佳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鄭佳佳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在14樓1桌賭博「麻將」,每家賭客每將(4圈)須付100元之抽頭金予賭場,當日被警方查扣2190元籌碼等事實。 11 證人即賭客尹群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尹群豪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在14樓1桌賭博「麻將」,每家賭客每將(4圈)須付100元之抽頭金予賭場,當日被警方查扣1510元籌碼等事實。 12 證人即賭客鄧奮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鄧奮力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在14樓1桌賭博「麻將」,每家賭客每將(4圈)須付100元之抽頭金予賭場,當日被警方查扣1970元籌碼等事實。 13 證人即賭客陳向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向豪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在14樓3桌賭博「麻將」,每家賭客每將(4圈)須付100元之抽頭金予賭場,當日被警方查扣920元籌碼等事實。 14 證人即賭客張玉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張玉香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在14樓3桌賭博「麻將」,每家賭客每將(4圈)須付100元之抽頭金予賭場,當日被警方查扣420元籌碼等事實。 15 證人即賭客盧竣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盧竣彥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在14樓3桌賭博「麻將」,每家賭客每將(4圈)須付100元之抽頭金予賭場,當日被警方查扣1910元籌碼等事實。 16 證人即賭客曾鴻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曾鴻煙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在14樓3桌賭博「麻將」,每家賭客每將(4圈)須付100元之抽頭金予賭場,當日被警方查扣2740元籌碼等事實。 17 證人即賭客謝若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謝若妍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在14樓4桌賭博「麻將」,每家賭客每將(4圈)須付100元之清潔費(即抽頭金)予賭場,當日被警方查扣3650元籌碼等事實。 18 證人即賭客蕭宇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蕭宇蓮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在14樓4桌賭博「麻將」,每家賭客每將(4圈)須付100元之清潔費(即抽頭金)予賭場,當日被警方查扣5800元籌碼等事實。 19 證人即賭客蔡哲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蔡哲軒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在14樓4桌賭博「麻將」,當日被警方查扣4850元籌碼等事實。 20 證人即賭客何建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何建霖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在14樓4桌賭博「麻將」,每家賭客每將(4圈)須付100元之清潔費(即抽頭金)予賭場,當日被警方查扣5700元籌碼等事實。 21 證人即賭客洪君緯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洪君緯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在15樓賭博「三寶妞妞」,若賭客赢莊家6點,莊家只需賠賭客一半之賭金,另一半充則為抽頭金,及當日被警方查扣1萬3800元籌碼等事實。 22 證人即賭客林芊杅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林芊杅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在15樓賭博「三寶妞妞」,若賭客赢莊家6點,莊家只需賠賭客一半之賭金,另一半充則為抽頭金,及當日被警方查扣1萬0050元籌碼等事實。 23 證人即賭客陳智偉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智偉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在15樓賭博「三寶妞妞」,若賭客赢莊家6點,莊家只需賠賭客一半之賭金,另一半充則為抽頭金,及當日被警方查扣1300元籌碼等事實。 24 證人即賭客張瑞源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張瑞源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在15樓賭博「三寶妞妞」,若賭客赢莊家6點,莊家只需賠賭客一半之賭金,另一半充則為抽頭金,及當日被警方查扣3000元籌碼等事實。 25 證人即賭客徐合萱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徐合萱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在15樓賭博「三寶妞妞」,若賭客赢莊家6點,莊家只需賠賭客一半之賭金,另一半充則為抽頭金,及當日被警方查扣8550元籌碼等事實。 26 證人即賭客羅煜煦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羅煜煦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在15樓2桌賭博「百家樂」,若賭客赢莊家6點,莊家只需賠賭客一半之賭金,另一半充則為抽頭金,及當日被警方查扣1萬2200元籌碼等事實。 27 證人即賭客黃明興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黃明興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在15樓2桌賭博「百家樂」,若賭客赢莊家6點,莊家只需賠賭客一半之賭金,另一半充則為抽頭金,及當日被警方查扣2萬5000元籌碼等事實。 28 證人即賭客范仁勇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范仁勇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在15樓2桌賭博「百家樂」,若賭客赢莊家6點,莊家只需賠賭客一半之賭金,另一半充則為抽頭金,及當日被警方查扣2萬5000元籌碼等事實。 29 證人即賭客涂衣其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涂衣其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在15樓2桌賭博「百家樂」,若賭客赢莊家6點,莊家只需賠賭客一半之賭金,另一半充則為抽頭金,及當日被警方查扣5000元籌碼等事實。 30 證人即賭王睿農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王睿農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在15樓3桌賭博「百家樂」,若賭客赢莊家6點,莊家只需賠賭客一半之賭金,另一半充則為抽頭金,及當日被警方查扣8萬5000元籌碼等事實。 31 證人即賭客林孟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林孟德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在15樓3桌賭博「百家樂」,若賭客赢莊家6點,莊家只需賠賭客一半之賭金,另一半充則為抽頭金,及當日被警方查扣9100元籌碼等事實。 32 證人即賭客葉修偉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葉修偉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在15樓3桌賭博「百家樂」,若賭客赢莊家6點,莊家只需賠賭客一半之賭金,另一半充則為抽頭金,及當日被警方查扣2萬元籌碼等事實。 33 證人巫郁淇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巫郁淇於110年12月24日與林孟德一起進場,該場所並有提供賭客以麻將、撲克牌賭博之事實。 34 證人陳憶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憶雯於110年12月24日與葉修瑋一起進場,該場所並有賭客以百家樂賭博之事實。 35 證人曾駿騏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曾駿騏於110年12月24日,該場所並有提供賭客以麻將賭博之事實。 36 證人陳雲龍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雲龍於110年12月24日,該場所並有提供賭客以麻將賭博之事實。 37 證人蕭宇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蕭宇芬於110年12月24日,該場所並有提供賭客以麻將賭博之事實。 38 證人楊皓任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楊皓任於110年12月24日與蕭宇蓮一起進場,該場所並有賭客以麻將、三寶妞妞、百家樂賭博之事實。 39 證人何季芸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何季芸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該場所並有賭客以麻將、百家樂賭博之事實。 40 證人曾越琪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曾越琪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該場所並有賭客以麻將、百家樂賭博之事實。 41 證人柯金花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柯金花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該場所並有賭客以撲克牌賭博之事實。 42 證人王葉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王葉傑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該場所並有賭客以麻將、三寶妞妞、百家樂賭博之事實。 43 證人范紫鳳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范紫鳳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該場所並有賭客以麻將、撲克牌賭博之事實。 44 證人蔡士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蔡士傑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該場所並有賭客以麻將、三寶妞妞、百家樂賭博之事實。 45 證人許東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許東霖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該場所並有賭客以麻將、三寶妞妞、百家樂賭博之事實。 46 證人曾奕棋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曾奕棋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該場所並有賭客以麻將、三寶妞妞、百家樂賭博之事實。 47 證人廖耿羣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廖耿羣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該場所並有賭客以麻將、三寶妞妞、百家樂賭博之事實。 48 證人饒瑞聖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饒瑞聖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該場所並有賭客以麻將、撲克牌賭博之事實。 49 證人楊佩庭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楊佩庭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該場所並有賭客以麻將、三寶妞妞、百家樂賭博之事實。 50 證人李思瑩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李思瑩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該場所並有賭客以麻將、撲克牌賭博之事實。 51 證人陳儒修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儒修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該場所並有賭客以麻將、百家樂賭博之事實。 52 證人張峻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張峻豪於110年12月24日進場,該場所並有賭客以麻將、三寶妞妞、百家樂賭博之事實。 53 ①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 影本1份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③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④休閒館平面圖9張 ⑤「陸陸陸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 ⑥查獲現場照片25張 上開被告等於上開時、地,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宇翔、張勝凱、林彣娟、張修華、蔡佩怡、劉品漾、陳姵蓉、林盈馨、邱芷琪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等9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渠等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末被告等9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查被告吳宇翔在本署偵查中之抽頭金11萬元(以最低金額計算)及警方在14樓點數儲值機內所查扣之9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遙控器、對講機、監視器主機、螢幕及鏡頭、儲值卡、營收表、點鈔機、文件、遊戲說明牌、鈴鐺、麻將、撲克牌、籌碼、莊閒牌、開獎機等物係被告吳宇翔所有,均為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地點編號 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 數量/金額 備註 14F櫃台 張勝凱 現金(新台幣) 48,700 (14樓櫃台內) 現金(新台幣) 9,200 (點數儲值機內) 大門、暗門遙控器 2個 對講機 2台 監視器螢幕 1台 監視器鏡頭 3顆 會員個人儲值卡 88張 方形籌碼 21萬8000點 每日營收表 1批 (14樓麻將區) 地點編號 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 數量/金額 備註 14F麻將 鄭佳佳 籌碼 2,190 (1-1桌) 地點編號 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 數量/金額 備註 14F麻將 尹郡豪 籌碼 1,510 (1-1桌) 地點編號 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 數量/金額 備註 14F麻將 張勝凱 籌碼 2,330 (1-1桌) 地點編號 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 數量/金額 備註 14F麻將 鄧富力 籌碼 1,970 (1-1桌) 地點編號 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 數量/金額 備註 14F麻將 陳日豪 籌碼 920 (1-3桌) 地點編號 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 數量/金額 備註 14F麻將 張玉香 籌碼 420 (1-3桌) 地點編號 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 數量/金額 備註 14F麻將 盧竣彥 籌碼 1,910 (1-3桌) 地點編號 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 數量/金額 備註 14F麻將 曾鴻燻 籌碼 2,740 (1-3桌) 地點編號 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 數量/金額 備註 14F麻將 謝若如 籌碼 3,650 (1-4桌) 地點編號 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 數量/金額 備註 14F麻將 蕭宇蓮 籌碼 5,800 (1-4桌) 地點編號 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 數量/金額 備註 14F麻將 蔡哲軒 籌碼 4,850 (1-4桌) 地點編號 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 數量/金額 備註 14F麻將 何建霖 籌碼 5,700 (1-4桌) 地點編號 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 數量/金額 備註 14F麻將 吳宇翔 麻將(含風圈骰子) 4副 15F櫃台 現金(新台幣) 24,800 點鈔機 1台 對講機 2台 監視器主機 1台 監視器螢幕 1台 監視器鏡頭 9顆 遙控器(暗門) 2個 文件 1批 15F百家樂 撲克牌 1副 (2-1桌)已使用過 撲克牌 6盒 (2-2桌及2-3桌) 發牌、棄牌及備用各1盒 百家樂開獎機 2組 含主機、鍵盤及螢幕 莊閒牌 2組 遊戲說明牌 3個 2-1、2-2、2-3桌各1個 鈴鐺 2個 2-2、2-3桌各1個 撲克牌 1箱 未使用 地點編號 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 數量/金額 備註 15F百家樂 莊佩怡 檯面籌碼 507,650 (2-1桌) 荷官籌碼(小費) 1,650 地點編號 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 數量/金額 備註 15F百家樂 洪君綺 籌碼 13,800 (2-1桌) 地點編號 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 數量/金額 備註 15F百家樂 林芊杅 籌碼 10,050 (2-1桌) 地點編號 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 數量/金額 備註 15F百家樂 陳智偉 籌碼 1,300 (2-1桌) 地點編號 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 數量/金額 備註 15F百家樂 張瑞源 籌碼 3,000 (2-1桌) 地點編號 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 數量/金額 備註 15F百家樂 徐金萱 籌碼 8,550 (2-1桌) 地點編號 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 數量/金額 備註 15F百家樂 陳姵蓉、劉品漾 檯面籌碼 678,350 (2-2桌) 荷官籌碼(小費) 1,200 (2-2桌) 地點編號 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 數量/金額 備註 15F百家樂 羅煜羽 籌碼 12,200 (2-2桌) 地點編號 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 數量/金額 備註 15F百家樂 黃明興 籌碼 25,000 (2-2桌) 地點編號 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 數量/金額 備註 15F百家樂 范仁勇 籌碼 25,000 (2-2桌) 地點編號 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 數量/金額 備註 15F百家樂 涂衣其 籌碼 5,000 (2-2桌) 地點編號 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 數量/金額 備註 15F百家樂 林盈馨 檯面籌碼 488,450 (2-3桌) 荷官籌碼(小費) 4,450 地點編號 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 數量/金額 備註 15F百家樂 王睿農 籌碼 85,000 (2-3桌) 地點編號 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 數量/金額 備註 15F百家樂 林孟德、巫郁淇 籌碼 9,100 (2-3桌) 地點編號 持有人/保管人 扣押物 數量/金額 備註 15F百家樂 葉修瑋、陳憶雯 籌碼 20,000 (2-3桌)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