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詩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125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55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47頁至第15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本案被告無支付車資之能力,仍搭乘告訴人丙○○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認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載運服務,被告因此取得載運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借款新臺幣(下同)100元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施用詐術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就該二部分之詐欺取財及得利行為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而其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施用詐術詐得金錢及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總金額3,000元條件成立調解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堪信被告具有適度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誠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飲料店,月收入約5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總金額3,000元成立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惠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59號被 告 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2日4時35分許,明知無能力支付且無法籌借到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金典酒店招攬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表示欲前往同市北區健行路與民權路口之小北百貨領款並購物,致丙○○陷於錯誤,誤認乙○○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人,而搭載其前往上開小北百貨,然到達該處時又承前犯意,改向丙○○佯稱忘記帶提款卡,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00元,待返回金典酒店後一併清償車資及借款,丙○○不疑有他再出借100元,後再搭載乙○○返回金典酒店,乙○○佯裝上樓取款要丙○○在樓下等,惟丙○○等待許久不見乙○○返回遂請金典酒店報警,待警方到場前往乙○○居住房間詢問,其方佯稱無法支付要等朋友拿錢過來等語,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48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100元現金財物。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什麼都不記得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指證 遭詐騙480元車資利益及100元借款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陳家豪偵查中具結證述 1.經通報到場後,當下就有跟酒店管理員與告訴人前往被告居住房間,被告表示有搭告訴人車輛但自己沒錢要找朋友拿,不同意出房門,久候多時後方與告訴人一同離開。 2.有提供當日密錄器影像。 4 證人陳家豪案發當日到場處理時密錄器影像檔及翻拍照片 1.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2.錄影檔(檔名2021_0702_052556_015)內,被告自承己帳戶內沒有錢,必須等朋友到場給錢或匯款給自己才能給付款項等語,足見其搭乘計程車時即無資力付款,具不法所有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時間繫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