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一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1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一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25至26、36行所載「大豐一路226之8號」,均應更正為「大豐一路226之3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一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該條文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之所犯法條及罪名,雖漏未引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敘明,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法條及罪名(見簡卷第26頁),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各次犯行偽造印章、署押或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各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謝國書」印章,均為間接正犯。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冒用他人國
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
度交上訴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係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經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不再觸法犯罪,且上開前案雖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法益,影響對於駕照管理、職業駕駛人管理、租車及靠行營業管理之正確性,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加重其刑。㈧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職業小型車駕照已遭吊銷,為圖駕駛計程
車謀生,竟冒用被害人謝國書(下稱謝國書)之名義,變造取得職業小型車駕照後,先後冒用被害人之身份辦理計程車職業登記,或向告訴人海川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川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或靠行於海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海平公司),不僅影響監理、警察機關對於駕照、職業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及海川公司、海平公司對於租車及靠行營業管理之正確性,更損及謝國書本身之權益,所為甚不足取;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除外,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分別以不詳方式偽刻之「謝國書」印章2顆、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②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所偽造「謝國書」之署名或捺印均係偽造之署押,被告持上揭偽刻之「謝國書」印章蓋印於附表二編號1、2、8、9所示文件而偽造之印文(各該偽造署押、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於:①被告所行使變造之「謝國書」汽車駕駛執照1張,雖
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自100年案發迄今已有10餘年之久,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當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②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既均經被告分別交付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川公司及海平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戶籍法第7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謝一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謝國書」印章貳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謝一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謝一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謝國書」印章壹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數量 卷證出處 1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 偽造「謝國書」之署名2枚、印文1枚。 偵6387卷第123頁 2 計程車客運業僱用解雇駕駛人申報書 偽造「謝國書」之署名1枚、印文1枚 偵6387卷第123頁 3 租車契約書 偽造「謝國書」之署名2枚、捺印2枚 偵6387卷第17至21頁 4 車輛保管切結書 偽造「謝國書」之署名2枚、捺印1枚 偵6387卷第23頁 5 在職證明書 偽造「謝國書」之署名2枚、捺印1枚 偵6387卷第23頁 6 證明書 偽造「謝國書」之署名2枚、捺印1枚 偵6387卷第25頁 7 承諾切結書 偽造「謝國書」之署名1枚、捺印1枚 偵6387卷第25頁 8 汽車委賣契約書 偽造「謝國書」之署名1枚、印文1枚 偵6387卷第137頁 9 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偽造「謝國書」之署名2枚、印文1枚 偵6387卷第61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473號被 告 謝一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6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一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1月23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職業駕駛執照,而從事計程車駕駛者,應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有效職業駕駛執照,竟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間某日,利用借住其胞弟謝國書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之機會,竊取謝國書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再於100年5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其個人照片換貼在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上再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並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刻製「謝國書」印章2枚,復於100年5月5日,在臺中市某處,冒用謝國書之名義,在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上偽簽「謝國書」姓名2枚、偽蓋「謝國書」印文1枚,並在計程車客運業僱用解僱駕駛人申報書上偽簽「謝國書」姓名1枚、偽蓋「謝國書」印文1枚,而偽造該2份文件,並持上開謝國書國民身分證、變造之「謝國書」汽車駕駛執照等影本及該2份偽造文件,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行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因而核發駕駛人名義為「謝國書」之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張予謝一札,足以生損害於謝國書及警察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㈡謝一札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冒用謝國書之名義,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與海川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川公司)負責人張睿洋約定以每日租金新臺幣500元,向海川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並在租車契約書上,偽簽「謝國書」姓名及按捺指印各2枚,並在車輛保管切結書、在職證明書、證明書上,偽簽「謝國書」姓名各2枚、按捺指印各1枚,且在承諾切結書上,偽簽「謝國書」姓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再將偽造之文件交付予海川公司負責人張睿洋而行使之,向海川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生損害於謝國書及海川公司。㈢謝一札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3月3日,先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刻製「謝國書」印章1個,並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冒用謝國書之名義,在汽車委賣契約書上偽簽「謝國書」姓名及偽蓋「謝國書」印文各1枚,且於103年3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冒用謝國書之名義,在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偽簽「謝國書」姓名2枚及偽蓋「謝國書」印文1枚,再將偽造之文件交付海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海平公司)負責人張睿洋而行使之,藉以向海平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靠行海平公司,再由海平公司負責人張睿洋代辦申請汽車過戶登記,致生損害於謝國書及海平公司。
二、案經海川公司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號 1 被告謝一札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111偵緝473 2 告訴人海川公司代表人張睿洋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冒用被害人謝國書名義,向海川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向海平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靠行海平公司之事實。 103偵63 87 3 租車契約書、車輛保管切結書、在職證明書、證明書、承諾切結書、548-J5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 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㈡犯罪行為之事實。 103偵63 87 4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海川公司負責人為張睿洋。 103偵63 87 5 被害人謝國書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0年4月22日補發)、汽車駕執照影本(有效日期102年2月11日)。 ⑴被告於100年間,竊取被害人謝國書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文件。 ⑵被告以將其個人照片換貼在該汽車駕駛執照上,再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103偵63 87 6 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計程車客運業僱用解僱駕駛人申報書等影本。 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㈠犯罪行為之事實。 103偵63 87 7 臺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委賣契約書、563-P6號汽車過戶登記書等影本。 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㈢犯罪行為,及被告於103年3月間,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103偵63 87 8 被害人謝國書之筆跡、個人照片、國民身分證影本(102年10月30日換發)、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108年2月11日)。 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103偵63 87 9 公司基本資料。 海川公司負責人為張睿洋。 103偵63 87 10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被告書寫之「謝國書」筆跡。 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111偵緝473 11 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與被害人謝國書為兄弟之事實。 111偵緝473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及一、㈢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於上開各項文件上偽造署押、印文、捺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以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偽刻印章3枚、偽造署押15枚、偽造印文4枚、偽造捺印6枚,請依刑法第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