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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有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55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292號、111年度訴緝字第1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有為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如下:

㈠金星電通手機維修單。

㈡李俽語、郭昭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查詢系統畫面、車牌辨識系統畫面。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被告曾有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此,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所為應依刑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鄭詠竣(本院另以111年簡字第503號審結)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逼被害人李俽語坐上鄭詠竣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開往被告之板橋住處或新竹等地,藉此剝奪該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與鄭詠竣就先後二次妨害自由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徒手接續毆

打李俽語、以腳踹踢李俽語、抓李俽語撞車窗,致李俽語受有左臉挫傷、眼角及嘴角淤青之傷害,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上開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李俽

語之手機敲車窗,致李俽語之手機螢幕破裂,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㈤被告上開㈡、㈢、㈣之犯罪事實,其犯意各別,各次行為獨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行為時,已近年滿22歲之年輕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稽,其與告訴人李俽語感情糾紛分手後仍心有不滿,竟夥同鄭詠竣先後以強暴或脅迫手段剝奪李俽語之行動自由、傷害李俽語並毀損其手機,其感情認知相當扭曲,所為顯有不該。2.被告坦承犯行,雖欲與被害人李俽語和解,然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以致未能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3.兼衡被告之素行、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及斟酌其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時間非長、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655號被 告 曾有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詠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居新竹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為與李俽語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條第2款家庭成員。曾有為因不滿李俽語與其分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曾有為與其友人鄭詠竣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7日凌晨某時許,由鄭詠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曾有為前往李俽語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曾有為以歸還物品為由,要求李俽語至屋外領取,鄭詠竣則負責把風,待李俽語步出前揭租屋處,旋持漆彈長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抵住李俽語頭部,稱:「東西收一收,跟我一起回臺北」等語,喝令李俽語入內收拾行李,曾有為另取走李俽語手機,不讓李俽語對外聯絡,再強拉李俽語至本案小客車後座,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前開漆彈長槍槍托毆打李俽語,並以手接續毆打李俽語、以腳踹踢李俽語、再以手抓李俽語撞車窗,致李俽語受有左臉挫傷、眼角及嘴角淤青之傷害。鄭詠竣則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曾有為、李俽語前往新竹市香山區某處,曾有為先下車找朋友,鄭詠竣及李俽語留在上鎖之本案小客車內,李俽語趁隙向鄭詠竣求救,未獲回應,嗣曾有為上車,鄭詠竣復搭載李俽語前往曾有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之居所,曾有為及鄭詠竣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俽語行動自由數小時之久。翌(8)日凌晨,李俽語趁曾有為離開上開居所,向友人王兆宏求助,並搭乘友人王兆宏之車輛逃離。

(二)曾有為、鄭詠竣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0日凌晨某時許,曾有為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鄭詠竣,自曾有為當時位在新竹的租屋處前往李俽語上址租屋處。抵達後,鄭詠竣負責把風,適逢李俽語自外返回上址租屋處,李俽語見狀欲撥打電話報警,曾有為奪走李俽語之手機,另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李俽語之手機敲車窗,致李俽語之手機螢幕破裂,並要求李俽語上車。李俽語唯恐遭曾有為毆打,只能屈從上車,再由曾有為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鄭詠竣、李俽語一同前往新竹某車行,曾有為、鄭詠竣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俽語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翌

(11)日曾有為載送李俽語返回李俽語上址租屋處,適李俽語之母之友人葉義松因無法聯繫李俽語,前往李俽語上址租屋處查看,發現曾有為與李俽語均在該處,葉義松驅離曾有為後,陪同李俽語前往醫院驗傷,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俽語告訴暨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詠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曾有為、鄭詠竣有於上揭時、地2度駕車前往告訴人李俽語上址租屋處之事實。 2、被告曾有為於109年7月7日強拉告訴人上車並以持槍托、徒手、抓住告訴人頭部撞車窗等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告訴人於109年7月7日、10日上車後之行動遭被告曾有為控制長達數小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俽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葉義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09年7月10日聯絡不上告訴人,於翌(11)日前往告訴人租屋處,發現被告曾有為與告訴人同在該處,將被告曾有為驅離後,由告訴人母親陪同告訴人驗傷之事實。 4 證人王兆宏於偵訊時之證述 109年7月8日透過被告曾有為之妹得悉告訴人於被告曾有為新北市居所,前往該處搭載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行紀錄 本案小客車於109年7月7日、10日、11日均曾至告訴人上址租屋處附近之路口之事實 6 告訴人李俽語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1張 告訴人眼角及嘴角淤青之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該院110年6月18日慈中醫文字第1100710號函文及函附之病情說明、病歷影本及光碟各1份 告訴人於109年7月11日前往臺中慈濟醫院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及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鄭詠竣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私行拘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有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及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