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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祐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4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祐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2時55分許前某日時,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取得易柔瑄申辦之臺灣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信用卡資訊(卡號詳卷),後於110年11月13日2時55分許透過BOOKING訂房網站預定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雲河概念旅館」房價新臺幣(下同)3,492元之限時優惠雙人房,並於BOOKING訂房網站擅自輸入易柔瑄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為消費付款,以此偽造用以表示易柔瑄同意以上述信用卡支付上開消費金額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而行使,嗣上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至「雲河概念旅館」網站,蘇祐德於同日入住「雲河概念旅館」時,不知情之「雲河概念旅館」人員遂提供刷卡簽單予蘇祐德簽名,蘇祐德為免穿幫遂於持卡人簽單上簽署自己姓名,致「雲河概念旅館」誤認係易柔瑄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使用上開信用卡進行付款而陷於錯誤,蘇祐德因此詐得使用「雲河概念旅館」房間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雲河概念旅館」、易柔瑄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易柔瑄發覺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並至書立消費爭議交易聲明書,致「雲河概念旅館」無法請款始悉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祐德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至108頁、本院訴字卷第47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41、113至115頁),復有告訴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3、45、49至51頁)、持卡人易柔瑄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書立之聲明書(見偵卷第53、55頁)、合作金庫銀行傳送之爭議消費明細資料(見偵卷第57頁)、BOOKING訂房網站訂單資料、被告簽署之信用卡簽單、雲河概念旅館入住旅客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像各1份、帳單明細表2份(見偵卷第119至1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32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確定、107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而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前開判決、裁定及完整矯正簡表(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78頁)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犯各罪,與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前揭各項情狀,與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

賺取花費,竟未經易柔瑄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其信用卡資料消費供己使用,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損害「雲河概念旅館」、易柔瑄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考量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價值及其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學歷、職業、收入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利益價值3,492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