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元被 告 蔡承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柒拾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陸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有區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明知乙○○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並有年籍資料在卷為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此部分為分則加重,即為一獨立之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容有未洽,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等與少年陳○杰共犯,乃上開實務見解所稱之總則加重
,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㈣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強行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心態,實屬可議,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甲○○除曾於90年間有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別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被告丁○○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等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其等控制被害人之時間未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陳o杰(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其所犯妨害自由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父,緣陳o杰與葉o壹(96年12月生,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晚間某時許,因細故生有糾紛,詎陳o杰因此心生不滿,竟與甲○○、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駕車至臺中市○區○村○路0000號前,先由陳o杰徒手毆打葉o壹,再由甲○○、丁○○強押葉o壹上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葉o壹之手機取走,致使葉o壹受有身體多處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丁○○駕駛該車,甲○○及陳o杰則分別坐在後座即葉o壹之左右兩側,將葉o壹載離現場,並要求葉o壹之母丙○○出面處理,後丁○○駕車搭載葉o壹抵達葉O壹之住處前,葉o壹始能離開上開自小客車,以此方式剝奪葉O壹之行動自由約10分鐘,而甲○○等人亦下車與丙○○交談後,方離開該處。嗣葉O壹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伊曾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丁○○、少年陳O杰駕駛車輛至該處,後少年陳O杰與被害人葉O壹在該處發生拉扯後,伊與被告丁○○即將被害人扶上車,並由被告丁○○駕車,伊與少年陳O杰則坐在後座兩側,一起前往被害人住處等事實。惟辯稱:被害人是自願上車等語。 2 被告丁○○之供述 坦承伊曾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甲○○、少年陳O杰駕駛車輛至該處,後少年陳O杰與被害人在該處發生拉扯後,伊與被告陳嘉宏即將被害人帶上車,並由伊駕車一起前往被害人住處等事實。惟辯稱:被害人是自願上車等語。 3 證人即之少年陳O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與被告甲○○、丁○○一同至事發現場,伊與被害人當場有發生拉扯,後伊與被害人、被告丁○○及甲○○一同駕車前往被害人住處等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葉O壹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遭被告甲○○、少年陳O杰毆打後,即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伊之手機亦遭被告等人取走致無法對外聯繫,後被告等人將伊載至伊之住處前,伊方離開該車等事實。 5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伊接獲被害人友人之電話,稱被害人被押走了,伊再打被害人電話都無人接聽,後來伊看到手機定位發現被害人在家附近,伊就下樓,被告等人跟伊說被害人怎樣怎樣,很兇叫伊要管教自己兒子,伊有跟被告等人道歉,然後被告等人才離開等事實。 6 手機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少年陳O杰就上開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罪嫌。惟查:該條既規定在妨害秩序罪章,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本件衝突起源於突發特定事件,況且衝突時間甚短,僅造成被害人受傷,未波及無關之他人。被告等人與少年陳O杰所為雖在公眾場所聚眾3人以上,均難認為其等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仍與108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鬥毆罪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該罪。然被告2人如成立該罪,與前開起訴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係以同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祥 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