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亦呈
籍設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麻豆辦公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512號)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亦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亦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姵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相關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黃議原即翔順興機車租車行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於夜市自己擺攤,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與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詐得之本案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使用本案普通重型機車18日,獲得相當於9000元租金之利益而未返還予告訴人,為其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其因占有使用該車而獲得之利益,乃詐欺取財犯罪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被 告 魏亦呈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2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3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亦呈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並無支付月租費之真意及能力,為騙得機車供自己長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91號「翔順興機車出租行」(負責人黃議原)向店員王雯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佯稱自己只欲承租24小時云云,致店員王雯嬅陷於錯誤,向魏亦呈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日租費用後,即將上揭機車交付魏亦呈。嗣魏亦呈於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租期屆滿後,未返還機車,先去電向店家陳稱要改月租,店家回稱月租費1萬元,然需先支付10日租金,才同意改月租、且需提供機車駕照供影印留存始得改月租等語,魏亦呈多次謊稱會馬上轉帳,卻持續未支付租金、亦不還車,嗣後亦失聯。經店家報案後,警方於110年5月6日查獲魏亦呈並扣押該車(已由黃議原之妻子江姵樺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議原委託江姵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亦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租賃機車24小時後逾期未返還、亦未付租金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警詢中辯稱:因為我電話沒繳費遭停話,所以沒接到店家催討,我工作需要交通工具,我原本打算5月10日領薪水時再拿錢去車行清償云云;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檢察官問:機車行說有用Line跟你討機車,你為何沒回應?)我電話費沒繳,網路被斷了;(後改稱)我當時手機有問題收不到訊息;我一開始租日租是要送貨去夜市,隔天要還車,本來只要載那一天而已,老闆看我騎機車過來,就問我能不能去夜市幫忙,我想去夜市多賺一點,我當時的工作是掐島飲料店,有做外送,我當時要去總站夜市擺攤,當初問我要不要去夜市幫忙的是老闆娘云云。 2 證人即掐島飲料店老闆娘顏新文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在其經營之該飲料店工作時,是在定點上班,不需自備機車、亦不需載貨;後來該店有接總站夜市擺攤攤位,是在110年4月3日夜市重新開幕時開始,伊在110年3月底有問被告能不能去過幫忙擺攤,被告是店內工讀生;被告去夜市擺攤薪水不會增加,也不需要載貨,被告如果沒有機車,我們可以開車載他、或是騎UBIKE或搭捷運等語。 3 告訴代理人江姵樺之刑事陳報狀 遭詐騙之過程,且租車行於被告預付10天租金之前,均未曾同意改為月租之事實。 4 被告與租車行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租車行於110年4月23日要求被告提供駕照供影印留存,才同意改月租,被告表示了解;租車行於110年4月24日要求被告今日要轉帳3000元,被告表示自己沒帶卡出門,明天會轉帳;被告於110年4月25日復表示晚上下班去匯款;租車行於110年4月26日催討租金,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回稱轉帳不能轉,下午會去還車;被告於110年4月28日陳稱當日下午1時30分許會去還車,會拿5000元去付;復於110年4月29日陳稱匯不出款,且要改成30日上午再還車;租車行於110年4月29日明確告知不續租,要求當日還車,並傳送存證信函之照片,被告陳稱等等過去高鐵站還車等情。足認機車行持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還車,被告均有收到訊息並回覆,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稱因為電話費沒繳,網路被斷了,所以沒收到店家催討、嗣後改稱當時手機有問題收不到訊息云云,均係謊言。 5 車輛租賃契約書、機車駕駛人經歷證明、存證信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雖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依證人顏新文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自己於110年3月底即已告知要被告去總站夜市擺攤等語,佐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述自己於本案租車之前,曾經另外跟機車行租過2輛車,都是先租1天再慢慢增加租期等語,顯見被告於110年4月17日向告訴人租車時,明知自己之需求並非僅要承租1天而已,而是自始即打定主意向租車行謊稱僅承租1天、繳交1天費用後即拖延不還車、不付款;何況被告辯稱在掐島飲料店月薪約3萬元、本來預期要以之後之該店薪水支付租車費用等語,然依被告所述自己每月薪水為3萬元等情,卻為了工作目的,每月支付高達薪水之1/3即1萬元之機車月租費,而自行承租工作上本不必要之機車使用,亦與常理不符(何況證人顏新文證稱被告是算時薪,縱使工作較多的時候,週薪也只有160元乘以35小時等語,即週薪約5600元、月薪2萬餘元),顯見被告騙取機車之目的,實際上並非完全是為了在掐島飲料店工作使用,而應另有其他目的;且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自己每月10日領薪水、自己於110年4、5月這段租車期間內,均無可資運用之存款等語,佐以被告嗣後於110年5月16日深夜曾入店竊取掐島飲料店店內金錢而得手400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考),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此段期間,應屬幾無資力之狀態,而本無力支付上揭機車月租費用。綜上,足認被告本案前往機車行租車時,本知悉自己有長期使用該輛機車之需求、本非僅欲承租1天,且知道自己並無支付月租費之支付能力及意願,顯見被告於租車之始,本有屆期不依約還車、亦不支付逾期租金費用之詐欺取財犯意,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之機車雖已返還店家,然依告訴代理人之陳報狀所述,被告仍保有使用機車18日、相當於9000元租金之利益未返還告訴人,而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然被告自始係以詐術詐得該輛機車,已如前述,就詐得之財物自不再另論侵占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