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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亭妤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輔 佐 人 姚艷月

賴金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訴字第8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亭妤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心理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亭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於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亭妤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前審將本案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思覺失調症之幻聽與妄想症狀及額葉衝動控制功能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顯著減低,有該院民國111年3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922號函暨所附精神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而作綜合研判,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所罹患之前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罹患上述精神病症,一時情緒控管不佳,致對本案醫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及恐嚇,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所為誠值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陳庭逸達成和解,告訴人願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罹患上述精神障礙之程度;自陳學歷為研究所肄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再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偏差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定期接受醫療院所之精神、心理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1年7月9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同年月11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本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分別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167號被 告 賴亭妤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亭妤於民國110年9日16日晚上,因罹患有思覺失調症,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賴亭妤因約束帶鬆脫,而起身一人在走廊行走,當時正在急診室值班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護理師陳庭逸與其他護理師見狀,遂上前攙扶賴亭妤返回床位休息,過程中賴亭妤表示要上廁所,陳庭逸與其他護理師遂陪同在側,賴亭妤明知陳庭逸係急診室護理師,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中,竟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突然徒手揮拳攻擊陳庭逸頭部,致陳庭逸因而受有頭臉部挫傷、嘴唇鈍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庭逸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庭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庭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謝子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賴亭妤病歷摘要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二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處斷。被告於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幻聽與妄想症狀及額葉衝動控制功能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顯著減低,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