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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凱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凱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竟基於毀損、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

將葉旻傑所遞交之舉發通知單連同塑膠板夾,在簽完名後,逕行往地上大力丟擲,致葉旻傑所有之塑膠板夾破損,足生損害於葉旻傑;又於葉旻傑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其逮捕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抵抗葉旻傑執行逮捕程序,致使葉旻傑因此受有左手中指擦傷之傷害,而接續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文字,應予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葉旻傑所遞交之舉發通知單連同塑膠板夾,在簽完名後,逕行往地上大力丟擲,又於葉旻傑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其逮捕時,出手抵抗葉旻傑執行逮捕程序,致使葉旻傑因此受有左手中指擦傷之傷害,而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執行公務(所涉毀損、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王凱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為前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藐視警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證人即警員葉旻傑調解成立,盡力彌補過錯,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本院訴字卷第41至42頁),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教育程度(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證人葉旻傑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證人葉旻傑)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1年9月起,於每月17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調解程序筆錄亦記載「聲請人(即證人葉旻傑)其餘請求拋棄.....非告訴乃論部分,倘相對人(即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上開給付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堪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與證人葉旻傑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8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調解約定,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前揭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略認:被告將告訴人葉旻傑所遞交之舉發通知單連同塑膠板夾,在簽完名後,逕行往地上大力丟擲,致告訴人所有之塑膠板夾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出手抵抗告訴人執行逮捕程序,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中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等語。惟被告被訴此部分毀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刑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院訴字卷第43頁),而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12號被 告 王凱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鋮於民國111年1月11日8時20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因違規右轉五權路,經執行交通勤務警員葉旻傑攔下,開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時,王凱鋮明知葉旻傑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詎竟基於毀損、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將葉旻傑所遞交之舉發通知單連同塑膠板夾,在簽完名後,逕行往地上大力丟擲,致葉旻傑所有之塑膠板夾破損,足生損害於葉旻傑;又於葉旻傑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其逮捕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抵抗葉旻傑執行逮捕程序,致使葉旻傑因此受有左手中指擦傷之傷害,而接續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葉旻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警方沒拿好,板子才會掉在地上,警方一直要對伊上手銬,伊的手一直掙扎,因為伊不是現行犯等語。 2 告訴人葉旻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傷害、毀損、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張智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傷害、毀損、妨害公務犯行之事實。 4 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所有之塑膠板夾破損照片、告訴人之手指受傷照片、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354條毀損、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處斷。又上開塑膠板夾係告訴人所有之私人物品,非告訴人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