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嘉南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07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110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內之社勞隊部,與代號AB000-H110310號(8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資料卷,下稱甲 )一同站立觀看其行動電話內之影片,詎乙○○於該過程中,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行為之犯意,在同日下午1時1分許,乘站立在其右側之甲 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從後方環抱甲 之背部1下。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14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46頁)。
(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偵卷第47、63至69頁、不公開資料卷第頁、本院易卷第109至113、115至13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行為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慾,未顧及告訴人之感受,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從後擁抱告訴人之背部1下,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參本院易卷第63至65、87頁)等原因,尚未就本案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相當填補;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卷第39頁之調查筆錄、本院易卷第49、53至59、141至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