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彩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彩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彩斌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四處流浪居無定所,透過友人林炳煌向兄長林炳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租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並於2年後即搬離上址。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林炳華」署名、盜用「林炳華」之印章(偽簽署名之數量、盜用印章因而產生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林炳華以契約書所載之條件出租上址房屋予吳彩斌意思之私文書,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偽造之租賃契約持以交付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管理科、於附表一編號2至 5所示時間將偽造之租賃契約持以交付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住宅服務科申請住宅補貼租金補助款而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7條規定,並不審查租賃事實是否存在,僅為形式上審查申請書件是否完備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藉電腦處理之租金補貼系統檔案內,而如數核發每月4000元之補助款入吳彩斌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炳華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住宅補貼租金補助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由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彩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炳華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0年9月14日中市都住政字第1100025968號函附105年度租金補貼登錄資料電腦畫面、104年6月1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6年度租金補貼登錄資料電腦畫面、106年7月1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7年度租金補貼登錄資料電腦畫面、106年8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8年度租金補貼登錄資料電腦畫面、108年8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9年度租金補貼登錄資料電腦畫面、109年7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核撥租金補貼紀錄電腦畫面、無租賃關係申明書影本、臺中市政府110年4月30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100106645號函稿影本、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政風室公務電話紀錄影本、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政風室租金補貼案件實地查訪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起訴事實認定被告分別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及偽蓋「林炳華」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等語,然依卷存之租賃契約書所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上僅有被告偽簽之「林炳華」署名1枚,並無偽蓋之「林炳華」印文,起訴書之記載顯係誤載,本院自應依證據資料逕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5
26號、98年度訴字第1046號 、98年度易字第1608號、98年度易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7次)、3月 (4次)、7月 (2次),嗣上開案件所處徒刑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1年10月 24日縮短刑期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 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查被告於甲案之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及其於乙案之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上開4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以上開手法詐領租金補助款,影
響租金補助之公平性,所為實有可議,亦使林炳華本人無故蒙受損害,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意償還詐領之補助款,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5至37頁,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林炳華」署名、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上開手法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助款,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臺中市政府業於111年4月 8日以府 授都住服字第1110086022號函文通知被告應返還溢領金額22萬元(共55期),此有前揭函文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而被告迄今業已繳回12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簡字卷第17至23頁、第41頁),核該繳回款項之性質,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從而,本院宣告沒收時自應扣除此等金額,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3萬6000元、4萬8000元、4萬8000元、4萬8000元、2萬8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於本判決宣判後繼續繳回詐得之租金款項,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於本院上開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220條第2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吳彩斌犯行使偽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吳彩斌犯行使偽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偽造之署名、印文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吳彩斌犯行使偽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偽造之署名、印文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吳彩斌犯行使偽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偽造之署名、印文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吳彩斌犯行使偽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偽造之署名、印文各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 偽造租賃契幻方之時間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詐領之補助款(新臺幣) 已繳回之補助款(新臺幣) 行使偽造租賃契約之時間 1 104.06.01~ 106.06.30 (原記載 104.06.~ 106.06.31 嗣補正為 104.06.01~ 106.06.30) 104年6月10日 林炳華之署名1枚 4萬8000元 (收件編號: 1051M05593) 1萬2000元 105年8月 23日 2 106.07.01~ 107.12.31 106年7月 10日 林炳華之署名、印文各1枚 4萬8000元 (收件編號: 1061M07594) 無 106年8月 29日 3 107.01.01~ 107.12.31 106年8月 5日 林炳華之署名、印文各1枚 4萬8000元 (收件編號: 1071M05604) 無 107年8月16日 4 108.08.01~ 109.12.31 108年8月 1日 林炳華之署名、印文各1枚 4萬8000元 (收件編號: 1081M08240) 無 108年8月 22日 5 109.07.01~ 110.12.31 109年7月 1日 林炳華之署名、印文各1枚 2萬8000元 (收件編號: 1091M12453) 無 109年8月 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