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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梅選任辯護人 賴怡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阮氏梅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第2至3行:「111年2月20日」更正為「111年1月20日」、編號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4月26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號公告」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4月26日農授防字第1101481637號公告」。

㈢、增列「DOAN MINH QUAN之基本資料查詢、被告阮氏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鉅航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越南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之「非疫區」,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之健康,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知識經驗之人,本應深知此理,竟任意提供聯絡資料供他人寄送如附表所示之物來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狀以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屬無據。

六、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之健康,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於第一審法院宣告前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逕予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牛肉火腿腸(總淨重63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目前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暫存於榮儲快遞貨物專區進口扣押倉,尚未經裁處行政沒入及銷燬,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8月4日北普遞字第111104116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輸入日期 臺北關公文號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併袋號碼 貨品 淨重 (公斤) 1 110年6月27日 110年7月7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407號 000-00000000 0000000000 385V2475 牛肉火腿腸 7 2 110年6月27日 110年7月7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409號 000-00000000 0000000000 385V2454 牛肉火腿腸 7 3 110年6月27日 110年7月7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412號 000-00000000 0000000000 385V2453 牛肉火腿腸 7 4 110年6月27日 110年7月7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413號 000-00000000 0000000000 385V2461 牛肉火腿腸 7 5 110年6月27日 110年7月7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422號 000-00000000 0000000000 385V2464 牛肉火腿腸 7 6 110年6月27日 110年7月7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423號 000-00000000 0000000000 385V2470 牛肉火腿腸 7 7 110年6月27日 110年7月7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424號 000-00000000 0000000000 385V2470 牛肉火腿腸 7 8 110年6月27日 110年7月7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425號 000-00000000 0000000000 385V2480 牛肉火腿腸 7 9 110年6月27日 110年7月7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426號 000-00000000 0000000000 385V2463 牛肉火腿腸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72號被 告 阮氏梅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女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梅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知悉越南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之疫區(依其公告方式為「未」公告為「非疫區」),牛肉為禁止自越南輸入之動物產品。阮氏梅之友人允明軍(業於民國110年6月2日離台)於110年6月間委託阮氏梅代收牛肉火腿腸交予允明軍之友人,阮氏梅竟基於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犯意,提供臺中市○○區○○路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收件人聯絡資料,供允明軍寄送牛肉火腿腸來臺。嗣該批貨物於110年6月27日經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而運抵臺灣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時,經海關人員查覺有異開箱查驗,當場扣得產自越南之牛肉火腿腸9批(總淨重63公斤),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受友人允明軍所託代收上開牛肉火腿腸,伊有提供伊身分證照片、電話、地址等資料供寄送上開貨品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牛肉火腿腸不能進口云云。 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2月20日防檢竹動字第1111554567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7月7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407號、110年7月7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409號、110年7月7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412號、110年7月7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413號、110年7月7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422號、110年7月7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423號、110年7月7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424號、110年7月7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425號、110年7月7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426號函暨檢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及照片、陳述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4月26日農授防字第000000000號公告 證明越南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之疫區(依其公告方式為「未」公告為「非疫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氏梅所為,係涉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第33條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 1 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 1 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