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坤龍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7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116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蕭坤龍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坤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毀棄損
壞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明知蘋果廠牌iPHONE 6S型號玫瑰金手機為他人所竊取之贓物,仍恣意買受,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亦使被害人黃柏豪追索贓物不易,便利贓物之流通,所為實屬不該;又不知尊重他人隱私,未得告訴人吳明華或其他居住權人之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所為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油漆工、1天收入新臺幣800元、經濟小康、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故買之贓物蘋果廠牌iPHONE 6S型號玫瑰金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黃柏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79號被 告 蕭坤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坤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在臺中市區某贓市所出售之蘋果廠牌iPHONE 6S型號玫瑰金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黃柏豪所有,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庭內於不詳時間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6日前1個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該人故買之;復於同年3月1日某時,前往吳明華及其母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經吳明華要求其離去而假意暫離後,竟未經吳明華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擅自進入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間並反鎖房門,以此方式侵入吳明華住宅。嗣吳明華於111年3月6日發覺3樓房間遭反鎖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敲門無人回應,破壞窗戶進入房間後在衣櫃內查獲蕭坤龍,並於蕭坤龍身上扣得前開蘋果廠牌iPHONE 6S型號玫瑰金手機(已發還黃柏豪),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①坦承於111年3月6日警方到場處理時,有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房間內遭查獲乙節,惟否認涉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犯行之事實,辯稱:其與告訴人是朋友,係告訴人允許其居住上址住處,且已居住該處1年多,原先住在該址1樓,約111年1月份搬至3樓,平時告訴人之母會於凌晨4時許幫其開門讓其進入等語。 ②否認未經他人允許擅自拿走前開蘋果廠牌手機之事實,辯稱:前開手機係於111年2月許至臺中市某贓市以5,000元買來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華於警詢指證 未允許被告居住或停留於其住處,被告係以不詳方式侵入住處3樓房間並反鎖房門等無故侵入住居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於被告處扣得之蘋果廠牌手機原係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庭內,經警通知方知遭竊,現已取回等節。 4 現場照片、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方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手機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居、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等罪嫌。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法分論併罰。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被害人黃柏豪遭竊蘋果廠牌手機乙節另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然查,就被告究否涉有竊盜犯嫌,除被告遭查獲時持有該支手機外,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以竊盜方式取得該支手機,自難遽令被告擔負此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