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金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17、2114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136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金寶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古蹟之一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洪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之一部罪。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恣意破壞法定古蹟,使古蹟所彰顯之文化歷史價值遭受侵害之危害程度;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⑷臺中市文化資產處表示不提出告訴,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為被告於警詢所供認,又價值低微,而被害人報警或掛失補發後,即失之效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表編號 物品 編號 物品 1 COACH品牌黑色背包1個 7 國民身分證1張 2 皮夾1只 8 健康保險卡1張 3 鑰匙1串 9 疫苗小黃卡1張 4 駕駛執照1張 10 鑰匙1串 5 現金新臺幣200元 11 汽車鑰匙1副 6 雨傘1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36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73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85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86條第1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17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6號被 告 洪金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寶於民國111年3月20日5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儷人視聽」,見張伯豪所有之COACH品牌之黑色包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疫苗小黃卡、鑰匙、印章、皮包、不詳現金等物)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隨即徒步離去。嗣張伯豪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確認竊嫌特徵後,於同日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洪金寶,並在洪金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張伯豪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皮包1個、駕照1張、鑰匙1串、200元(業經發還張伯豪)而查獲上情。
二、洪金寶明知座落在臺中市中山公園之湖心亭係經內政部核定公告之市定古蹟,竟基於毀損古蹟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7時10分許,徒手推倒湖心亭之大門,致大門倒地、玻璃破裂,門框毀損,致令該大門(屬古蹟本體之一部)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文化資產處。嗣經維護臺中公園之清潔人員陳吉林目睹,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伯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金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伯豪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吉林、臺中市文化資產處人員董正焜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盧怡娟、羅尉慈、邱婷瑩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88年8月3日臺(88)內民字第8806390號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古蹟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香 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36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73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85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86條第1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