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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益昇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45、15046、19339、20288、20289、22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4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運輸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3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身心科疾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竊得財物欄及附表編號6竊得財物欄④至⑧所示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6竊得財物欄①至③所示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6竊得財物欄④至⑧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11年度偵字第15045號111年度偵字第15046號111年度偵字第19339號111年度偵字第20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0289號111年度偵字第22115號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第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5月、7月(4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第751號判決部分駁回上訴,部分撤銷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3日,於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丁○○、張○崧(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及由乙○○、甲○○、戊○○等人所管領之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丁○○、乙○○、張○崧、甲○○、戊○○、庚○○等人察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張○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甲○○、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 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 ⑶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 ⑶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 ⑷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⑸商品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崧於警詢之 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 ⑶商品價目標示牌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⑹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 指訴 ⑵員警職務報告 ⑶全聯實業(股)公司台中福科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發人庚○○於警詢之指述 ⑵證人吳俊君於警詢之指述 ⑶證人廖章發於警詢之證述 ⑷員警職務報告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1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⑺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 搜字第599號搜索票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1年4月19日搜索筆錄 ⑼贓物認領保管單 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⑾遭竊物品清單 ⑿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 照片28張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判 決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判 決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 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第62號判決 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第751號判決 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 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 ⑻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⑼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 ⑽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 簡判表 被告於108年6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認有累犯規定適用之事實。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被害「人」,乃民法上有權利能力而取得法律上人格之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是故,除自然人以外,取得法律上人格之機關或公司皆得為告訴人。至於其他不具法人格之團體,自不得為犯罪之被害人,更無從為告訴人。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而所謂分公司,乃指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言(公司法第3條第2項)。因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分公司既不具法人格自無告訴權可言。是本案如果以公司名義提出告訴,須以總公司名義為之,是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並無告訴權,而庚○○在公司之職位為安全課課長,難認係對於財產具有管領力之人,本件應為告發,而非告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第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第75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④⑤⑥⑦⑧部分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①②③部分之手機,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年1月16日10時23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1年1月24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台中中工店內,徒手竊取馬玉山山藥黑芝麻胡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復於111年2月4日18時2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康門市,徒手竊取紳藍經典調和蘇格蘭威士忌0.7L(價值520元),惟上開部分均僅有告訴人甲○○、乙○○單一之指述,且告訴人乙○○到庭亦陳稱:

監視器有拍到他拿酒的畫面,因為被告有偷幾瓶酒,店裡面也剛好少酒,所以覺得應該是被告偷的,但沒有直接拍到被告偷這瓶酒,沒有其他證據了等語,而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告訴人甲○○亦稱: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這樣應該是沒有拿走黑芝麻胡等語,有本署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據此,尚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商品,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 (新臺幣) 是否發還 本署偵辦 案號 1 丁○○ 111年1月24日 18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 ①蘇格登威士忌2瓶(價值1380元/瓶) ②麥卡倫威士忌(價值1650元) 否 111年度偵字第15045號 2 乙○○ 111年2月4日 18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康門市 ①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2瓶(價 值1499元/瓶) ②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價值1580元) ③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 (價值1430元) 否 111年度偵字第15046號 3 張○崧 111年1月17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 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7800元) 否 111年度偵字第19339號 4 甲○○ 111年1月16日1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台中中工店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088元) 否 111年度偵字第20288號 5 戊○○ 111年1月16日9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台中福科店 ①曼秀雷敦防曬乳1瓶(價值179元) ②貝納頌精品級極品咖啡1瓶(價值36元) 否 111年度偵字第20289號 6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被害人) 111年4月16日9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豐原店 ①Apple iPhone SE 1台 (128G、黑、價值1萬4,098元) ②Apple iPhone 13mini 1台 (128G、紅、價值2萬0,829元) ③Apple iPhone 13mini 1台 (128G、藍、價值2萬0,829元) ④Apple iPhone 13mini 1台 (256G、綠、價值2萬4,013元) ⑤Apple iPhone 13 2台 (256G、綠、價值2萬6,742元/台) ⑥Apple iPhone 13ProMax 2台 (256G、粉、價值3萬6,747元/台) ⑦Apple iPhone 13Pro 1台 (512G、黑、價值3萬9,476元) ⑧Apple iPhone 13Pro 1台 (512G、綠、價值3萬9,476元) 編號①②③已發還,編號④⑤⑥⑦⑧未發還 111年度偵字第22115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