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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韋華

鍾宜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856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0條所定之法定刑較重,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處。是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丁○○教唆同案被告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後,又進而自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6號、22年度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丁○○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

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丁○○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丁○○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丁○○恣意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並以腳踹警車前後座間之壓克力隔板,造成該隔板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復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戊○○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破壞法律秩序,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對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被告丁○○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材料外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其太太及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經濟來源係其先生、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丁○○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丁○○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丁○○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86號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一般車輛之車頂及擾流板,其材質僅係輕薄之鈑金、塑料及烤漆,若以成年人之體重踩踏於上方,極易造成刮傷、凹陷及損壞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毀損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20時53分許,與其妻戊○○欲翻牆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巧聖先師廟內,待戊○○先翻入後,丁○○乃爬上乙○○所有、停放於上址圍牆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並踩踏於該車頂及其後方之擾流板,造成該車頂烤漆刮傷、鈑金凹陷,且該擾流板因無法負荷丁○○之體重而斷裂損壞,致不堪使用。

(二)乙○○發現上情後,旋與友人林裕峰一路追躡丁○○及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將丁○○攔下並報警處理,嗣該時擔服勤務並身著制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下稱犁份派出所)警員張育倫、張瑞銘獲報後,於同日21時7分許到場,乃依法對於丁○○進行盤查,過程中因丁○○突有情緒不穩之舉動,張瑞銘乃上前制止,詎丁○○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張瑞銘吐口水,並以徒手推擠、腳踹張瑞銘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張瑞銘施以強暴,並藉此貶損執行公務之員警執法尊嚴。丁○○旋為警當場依法逮捕,並帶回犁份派出所據以偵辦。

(三)嗣丁○○在犁份派出所向員警表示欲先就醫處理其身上傷勢,旋由警員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警用巡邏車,下稱警車),由警員蘇彥銘及張瑞銘戒護,搭載丁○○及戊○○前往澄清醫院中港院區。詎丁○○竟又基於教唆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上開警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福康路交岔路口前時,先唆使乘坐於副駕駛座之戊○○鳴按上開警車喇叭並拉轉方向盤,戊○○接受此指示後,亦萌生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隨即伸手至駕駛座前方方向盤處鳴按喇叭1次,並出手拉轉正行駛中之警車方向盤,以此方式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甲○○、蘇彥銘及張瑞銘施以強暴,丁○○同時又以腳踹上開警車前後座間之壓克力隔板,造成該隔板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嗣甲○○見狀後乃將上開警車先行停放於該路段公車道旁,與蘇彥銘及張瑞銘將丁○○帶下車輛壓制,並依法逮捕戊○○,而丁○○下車後仍不斷掙扎,並以腳踹甲○○,造成甲○○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肩膀、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甲○○施以強暴。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爬上上開車輛車頂並踩斷其擾流板之事實。 2、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推擠員警之事實。 3、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地點叫被告戊○○鳴按上開警車喇叭並拉轉方向盤,伊並有以腳踹上開警車前後座間之壓克力隔板;嗣員警將伊帶下車後,伊仍不斷掙扎、以腳踹員警即告訴人甲○○之事實。 (二) 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地點聽從被告丁○○之指示鳴按上開警車喇叭並拉轉方向盤之事實。 (三)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被告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爬上上開車輛車頂並踩斷其擾流板之事實。 2、被告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推擠員警之事實。 3、被告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地點叫伊鳴按上開警車喇叭並拉轉方向盤,被告丁○○並有以腳踹上開警車前後座間之壓克力隔板;嗣員警將被告丁○○帶下車後,其仍不斷掙扎之事實。 (四)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地點聽從伊指示鳴按上開警車喇叭並拉轉方向盤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1、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丁○○踩踏車頂,造成該車頂烤漆刮傷、鈑金凹陷、擾流板斷裂之事實。 2、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朝員警吐口水,並以腳踹員警之事實。 (六) 證人林裕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丁○○踩踏車頂,造成該車擾流板斷裂之事實。 2、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朝員警吐口水,並以腳踹員警之事實。 (七) 證人張瑞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之事實。 (八) 證人蘇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九)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1、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2、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十)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即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十一) 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3份、犁份派出所22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1、本案發生經過及地點位置。 2、證人張瑞銘、蘇彥銘、證人即告訴人甲○○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時間係依法執行勤務之事實。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為警用巡邏車之事實。 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有之事實。 (十二) 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車車損照片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之教唆妨害公務執行、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各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且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被告所為係屬一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先為教唆妨害公務執行後,又進而實行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行為,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妨害公務執行之正犯,其教唆部分,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三)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