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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群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0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1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群璟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洪群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而本案被告雖為房東,惟其既已將該套房出租予告訴人,即應尊重房客即告訴人之隱私及居住權,縱若房客有違背租約所附之住戶公約之情形,亦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擅自進入房客之房間,詎被告竟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居處,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及隱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00號被 告 洪群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緯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向洪群璟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6樓F房,租約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14日止,為期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200元,押金2個月1萬4400元。洪群璟因其他房客投訴有噪音問題,洪群璟認為係林家緯所造成,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0年11月20日14時許,以備份鑰匙打開林家緯上揭租屋處房門,無故侵入其內,將林家緯之物品打包後,放到該棟管理室,並將自行計算扣除當月租金後剩餘之押金8000元交予管理員轉交林家緯,表示洪群璟已經終止上揭租約。

二、案經林家緯委由李路宣、陳泑伶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群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揭時間,進入告訴人之上揭租屋處,將其物品打包置放在管理室,並將8000元交予管理員轉交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其係依租賃契約書終止租約等語。 2.證明告訴人僅有遲交租金,但沒有超過2期,其亦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緯之指證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3 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就上揭房屋之租約,上揭日期仍在被告承租中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及被告對話紀錄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無故進入告訴人承租之上揭房間,將告訴人物品打包,妨害告訴人使用上揭租屋處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固稱被告之上揭行為妨害告訴人使用上揭租屋處之權利,惟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係趁其不在房間時,進入其上揭租屋處將其物品打包等語。核與警卷所附上揭租屋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足見被告係趁告訴人離開上揭租屋處時,進入打包告訴人之物品,告訴人當時並未在現場,被告無從對告訴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離開其租屋處。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之「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被告既係趁告訴人不在之際將其物品打包,片面終止租約,縱已使告訴人無法再使用上揭租屋處,惟其行為亦非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行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旨認容有誤解,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侵入住宅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