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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誠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08號、第48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製造兒童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照相方式犯強制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串證等之高度風險,且被告與被害人具有補習班教師、學生之情誼,認有相當理由勾串證人、逃亡之虞;另被告係為了滿足自己的性慾而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經衡量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因素,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12年2月2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有本院筆錄、押票、裁定等在卷可參。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4月21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製造兒童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參以被告自白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製造兒童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次數共達17次(起訴之次數為19次),將面臨相當之刑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參以被告自白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次數亦達10次之多,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延長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