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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維翔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97、5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無資力且無給付傳播小姐計程車車資及檯費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23時34分許,加入擔任傳播經紀之代號AB000-A111580(下稱甲 )之微信帳號後,先傳送訊息請甲 介紹傳播小姐前往其臺中居所坐檯,因甲 遲未能找到有意願之傳播小姐,乙○○遂邀約甲 前來坐檯,經甲 表明其檯費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乙○○即佯稱:其願意包下

甲 10小時,也願意負擔甲 從彰化搭乘計程車前往其位於臺中居所之車資,若甲 願意前來,其將支付2萬5000元之檯費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日3時26分許,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E-12)302室日租套房(下稱本案日租套房)之居所,並自斯時起開始計算檯費。嗣於同(1)日4時13分許,甲 抵達後向乙○○表示其將與計程車司機一起等待乙○○前來支付車資,乙○○先向甲誆稱:其尚未返回居所,尚需15至20分鐘云云,復於同日4時26分許謊稱:其剛到居所,請甲 先代墊車資,其之後再與檯費一併給付甲 云云,經甲 表示其身上沒錢,需乙○○前來付1100元之車資後,乙○○旋又佯稱:其將匯款給司機,請

甲 提供司機之帳戶云云,甲 因而於同日4時49分許傳送計程車司機之存摺封面照片給乙○○,然因乙○○遲未匯款,甲未免計程車司機久候,遂請其先行離去。待計程車司機離去後,乙○○即帶甲 進入本案日租套房。

二、嗣於同日14時54分許,乙○○自行外出前往購買遊戲點數時,復承接上開詐欺得利之犯意,傳送語音訊息向甲 誆稱:看你要不要坐到晚上1點再回去,要的話,我45(按即4萬5000元)給你,待會4萬我給你,然後就坐到1點,因為我怕可能下次沒有機會見面了云云,致甲 又陷於錯誤,繼續留在本案日租套房內坐檯,並與乙○○約定續檯至同日18時止。然而,於同日17時50分許,乙○○突然向甲 表示即將有警察前來查緝,要求甲 立刻離去,致甲 未及向乙○○索取檯費及計程車車資,即倉皇離開上址。乙○○因此獲得未支付甲 檯費3萬4000元及計程車車資1100元(共3萬5100元)之不法利益。

三、另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甲 在本案日租套房坐檯期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燃燒後,要求甲 配合吸食其煙霧,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施用1次。

四、嗣甲 離開本案日租套房時,員警亦因接獲甲 友人侯宥任之朋友白騏榮檢舉乙○○持有毒品及槍彈而前往上址,見甲 走出本案日租套房,便立刻上前盤查,甲 經員警詢問後,方告知員警其係前來坐檯,但乙○○並未支付任何檯費等語,員警因而於同日18時2分許逮捕乙○○。

五、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每小時2000元之價格,叫甲 從彰化搭車前往本案日租套房坐檯,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下去要帶甲 時沒有帶錢,後來是

甲 說我不用付計程車車資。甲 抵達本案日租套房時,我就有先給付2萬元的檯費給她。甲 自己有帶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我們是各自施用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甲自陳已從事傳播經紀多年,依照經驗,若被告一開始未先支付檯費,甲 不大可能繼續留下來坐檯陪被告。且甲 於坐檯期間曾向侯宥任表示其「先算我的錢」「我回去再拿3500給你」,侯宥任並稱「你錢要不要先拿去ATM寄」,可見甲 於離開本案日租套房時,其身上已經有錢。再者,甲 係於被告為警逮捕後8小時才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期間甲 之友人侯宥任、白騏榮均有到警局,可見甲 應有足夠時間隱匿財物。此外,甲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除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尚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 對於毒咖啡包的價錢、數量、使用方法均非常清楚,被告與甲 在本案日租套房內乃各自吸食各自的毒品,被告並未強迫甲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就詐欺得利部分:

(一)關於計程車車資:

1.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我很缺錢,被告在對話中就一直用話術引誘我過去坐檯,我有要求被告要下來付車錢,之後我已經快到了,被告才說要再等他20分鐘,我就跟司機一直在現場等被告來付錢,但被告後來就要求我先付計程車車資給司機,說他等一下再拿錢給我。我最後有傳計程車司機的存摺封面照片給被告,目的就是要被告付錢,但被告一直沒有匯款,我就先請司機回去等待,當初我跟被告有說好車資是被告要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306、309-312頁),核與被告與甲 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23時34分許,加入擔任傳播經紀之甲 之微信帳號後,先傳送訊息請甲 介紹傳播小姐前往其臺中居所坐檯,因甲 遲未能找到有意願之傳播小姐(見數採179卷第23-32頁),被告遂於111年11月1日2時許,向甲 表示「你來呀」「10個鐘」,經甲 詢問「貼車資嗎」「可是我聽音樂下去都打台欸」,被告即回稱「算我的我打比你大」「你快點出發啦」,甲 表示「好」「那我收現金喔」,被告則回稱「不然刷卡當然現金」「你是覺得我是小屁孩嗎」,經甲 再次詢問「那貼車資嗎」,被告復表示「貼我跟你說喔你要自備喔喝的算我的沒關係」(見數採179卷第33-34頁),嗣甲 又於同日3時18分許表示「你付車錢」「到了你出來」,被告以語音回稱「我就不想下去逆,你自己上來拿,拿下去繳,我很懶的」,甲 即表示「你不下來」「我不過去」、「反正」「我過去」「你下來」「付車錢」「就這樣」,於同日3時25分許,經被告與甲 通話之後,甲 即表示「那我出發開始算欸」「3:26」,並於同日3時37分許再次向被告表示「反正我出發了」「你要下來」「付錢」(見數採179卷第40-42頁,偵46597不公開卷第187-197頁),嗣於同日4時14分許,甲 搭乘計程車抵達本案日租套房附近後,即向被告表示「我已經到了」「我跟司機一起等你」,被告則回稱其還要15分鐘才會到,並表示「等一下拿給你。

我要到了 你先拿給他」,及傳送語音稱「你白癡喔,這個加進去也算我的啦」,甲 隨即回稱「我就是等你」「我沒錢」「沒關係司機我認識」「我等你」「1100」,嗣於同日4時26分,甲 再次表示「下來付錢」,被告則傳送語音稱「你就先繳給他就好了,我再拿給你就好了」,甲

回稱「下來啊」「我就跟你說沒錢」,被告則於同日4時35分表示「我在講電話 等匯給他」,甲 回稱「沒辦法」「不然我要回去了」,並與被告通話後,於同日4時49分許傳送存摺封面照片1張給被告等節(見數採179卷第44-46頁,偵46597不公開卷第207-221頁),以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恭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乘客小姐說車資要對方出,乘客跟對方說她到了、她沒錢,叫對方下來付錢,對方說好,但卻一直沒有下來,我在那邊等了1個多小時,後來乘客就叫我先走,她會轉帳給我,我就把存摺的封面照片傳給她,但後來我也都沒有收到匯款等語(見偵46597卷第297-298頁),均相互吻合。

2.由上可見,甲 在搭乘計程車出發前往本案日租套房之前,多次向被告確認是否貼車資,並明確表示若被告不付車資,其就不前往本案日租套房坐檯,經被告承諾之後,甲

方搭乘計程車出發,抵達後,甲 亦與計程車司機一起等待被告前來付款,然被告卻不斷拖延,並要求甲 先代為墊付計程車車資,經甲 表示其身上沒錢後,被告復改稱其將匯款給計程車司機,然亦遲不匯款,甲 未免計程車司機久候,遂請司機先行離去。凡此種種,均顯示被告毫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意,其係為獲取甲 搭車前來本案日租套房坐檯之不法利益,而先向甲 謊稱其會貼車資云云,於甲 抵達後,復佯裝其未帶錢下樓,並誆稱其將匯款給司機云云,甚為明確。

3.至被告雖另辯稱:我下去要帶甲 時沒有帶錢,後來是甲說我不用付計程車車資等語。惟查,觀諸甲 始終不斷要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車資,最後甚至傳送計程車司機之存摺封面照片供被告匯款,可見甲 甚為堅持被告應給付計程車車資,故甲 要無可能於事後免除被告給付車資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關於檯費:

1.被告應給付甲 3萬4000元之檯費:

(1)依被告與甲 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11月1日1時57分先傳送語音表示「我在臺中了,我在家啦,我在等你來喝酒,聽音樂」,經甲 回稱「我一小時2000」,被告即表示「你來呀」「10個鐘」「你快點出發啦」,復於同日2時57分許傳送語音稱「你說你1個小時2張,我給你25張,可能坐到中午而已,我下午1點有事要忙」,甲 嗣於同日3時26分許稱「那我出發開始算欸」「3:26」(見偵46597不公開卷第145-149、183、191頁,數採179卷第32-

33、39、41頁)。可見甲 搭車出發之前,被告即與甲 達成坐檯10小時給付2萬5000元檯費之合意,且檯費係從111年11月1日3時26分起算10小時至同日13時26分為止。

(2)嗣於111年11月1日14時54分許,被告另傳送語音向甲 表示「你想要,看要不要坐到晚上1點(按即11月2日凌晨1時)再回去,要的話,我45給你,待會4萬我給你,然後就坐到1點,因為我怕可能下次沒機會見面了」(見偵46597不公開卷第225頁,數採179卷第46頁),甲 因而繼續留下坐檯。再觀諸甲 與侯宥任間之對話紀錄可知,侯宥任於同日16時36分許詢問甲 幾點下班,甲 先回稱「六點七點」,復於同日17時26分許表示「我六點差不多好了」、17時30分許稱「還沒下」「我自己叫白牌就好了」等語(見偵46597不公開卷第53-61頁),以及白騏榮與員警間之對話紀錄顯示,白騏榮向員警檢舉被告持有毒品及槍彈後,於同日17時38分向員警表示「六點會出來」,經員警詢問「小姐知道會有人衝嗎?」,白騏榮則回應「不知道」,並於同日17時52分許詢問員警「你遇到那個女的吧」,員警回稱「有」(見本院卷一第115-116頁)。佐以證人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後來被告突然接到一通電話,說有警察要來,並催促我離去,我一出門口就碰到警察等語(見偵46597卷第183頁,本院卷一卷第341頁)。綜上可知,甲 最終係與被告約定續檯至111年11月1日18時,惟於17時50分許,被告突然向甲 表示即將有警察前來查緝,要求甲 立刻離去,致甲 未及向被告索討檯費及計程車車資便倉皇離開,且甲 一走出本案日租套房旋即為接獲白騏榮檢舉而前往上址查緝之員警盤查。

(3)由上足認,被告與甲 原係約定坐檯10小時至111年11月1日13時26分止,且檯費為2萬5000元,嗣雙方另約定續檯至同日18時止,以甲 檯費為每小時2000元計算,甲 續檯約4.5小時,被告需再給付檯費9000元。是以,被告共應給付甲 檯費3萬4000元(計算式:25000+9000=34000)。

2.被告未給付甲 任何檯費:

(1)被告雖辯稱其於甲 進入本案日租套房時,即有給付甲 檯費2萬元等語。惟查,依被告與甲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1日14時54分許傳送語音向甲 表示「你想要,看要不要坐到晚上1點(按即11月2日凌晨1時)再回去,要的話,我45給你,待會4萬我給你,然後就坐到1點,因為我怕可能下次沒機會見面了」(見偵46597不公開卷第225頁,數採179卷第46頁)。審以若甲 有續檯到111年11月2日1時為止,則自111年11月1日3時26分起算,甲 共坐檯約21.5小時,依其檯費每小時2000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4萬3000元之檯費,加上計程車車資1100元,總金額為4萬4000元。由此可見,被告於該對話中表示其將給付4萬5000元給甲 ,該金額顯係包含原本10小時之檯費在內,此情亦經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觀之被告於對話中向甲 表示「待會4萬我給你」等語,足徵被告於甲 進入本案日租套房時並未先支付2萬元檯費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甲 已從事傳播經紀多年,依照經驗,若被告一開始未先支付檯費,甲 不大可能繼續留下來坐檯陪被告等語。然查,依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計程車司機離開後,我一開始有跟被告要求給付車資,他就跟我說晚一點再跟檯費一起付,他說晚一點人家轉錢給他的時候再轉給我。他一下子要我帳戶,一下子又要現金,我也不懂他到底要怎樣。我一進去本案日租套房就有跟被告講說要先收檯費,但他一直說晚點就會給我,但我都沒收到,因為房門已經被密碼鎖鎖起來,我也出不去,所以我沒有先離開,而且我一進去就看到桌上有一把槍,我會害怕,就有點遷就他,我不敢說不先給檯費我就要先走。後來被告就一直提高價錢,一直用金錢要我再留一下,說如果我繼續坐到11月2日凌晨1點,就給我總共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320、335、337頁、本院卷二第102-103頁)。佐以被告自承:甲 進入本案日租套房時,我的槍是放在玻璃桌下,甲 有拿起來把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且被告為警逮捕時確有扣得瓦斯手槍1把(見偵53235卷第223-226頁)。可見甲 進入本案日租套房後雖有先向被告索取檯費,然因被告不斷推稱其晚一點再付,且甲 係因缺錢方從彰化搭乘計程車前來臺中坐檯,則甲 基於為免徒勞無功而返之心態,暨礙於被告疑似持有槍枝且房門已上鎖之狀態,而仍選擇留下來坐檯,以期被告後續會依約支付檯費,尚無違常情。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不足採。

(3)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護稱:從甲 與侯宥任間之對話紀錄可知,甲 離開本案日租套房時,身上已經有錢等語。惟查,被告始終未給付甲 任何檯費,業經甲 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佐以甲 經被告催促而倉皇離開本案日租套房時,隨即遭員警盤查,經甲 表示其只是來坐檯後,員警便詢問其有無拿到錢,甲 則回稱其就是沒有拿到錢,才在這裡待這麼久等語,並打開包包供員警檢視,然員警並未在甲 包包內發現任何現金鈔票,有員警111年11月2日、112年1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46597卷第149頁,本院卷一第93頁)在卷可參,可見甲 離開本案日租套房時,其身上確無任何現金鈔票。由上足認,被告確實未給付甲 任何檯費。至甲 雖曾於111年11月1日13時40分、41分許時,向侯宥任表示「等他忙完」「反正我先算我的錢」、15時20分許稱「我回去再拿3500給你」,侯宥任並於同日15時43分許回覆「你錢要不要先拿去ATM寄」(見偵46597不公開卷第75、77、78頁,數採179卷第14-15頁)。然而,甲 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對話中說「反正我先算我的錢」,意思是指我在算我的檯數大概要跟對方收多少錢,而我說「我回去再拿3500給你」,則是因為我以為被告會給我錢,我才這樣跟侯宥任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8-99頁)。衡以被告確有續檯,故甲 所證其僅係向侯宥任表示欲計算其應收之檯費數額乙節,乃合乎常理。又甲 係因誤認被告將依約給付檯費,方於侯宥任表示其沒錢時,回稱其回去會給侯宥任3500元,此亦無違背常理之處。再者,侯宥任雖有向甲表示「你錢要不要先拿去ATM寄」,然甲 對此問題並無任何回應,且甲 在111年11月1日13時41分許向侯宥任表示「反正我先算我的錢」之後至17時50分許為止,均未離開本案日租套房,堪認甲 顯無前往ATM存款之情形。是以,要無從僅憑侯宥任該句話即遽認甲 有拿到任何檯費。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均無可採。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甲 在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之前,有充分的時間隱匿財物等語,則顯屬臆測之詞,委無足採,亦併此敘明。

(三)觀諸被告不斷拖延支付甲 檯費,復於原定10小時坐檯時間屆滿後,另向甲 要求續檯,嗣於續檯時間即將屆滿時,突然向甲 表示即將有警察前來查緝,要求甲 立刻離去,致甲 未及向被告索討檯費及計程車車資便倉皇離開等節,顯見被告係故意以上開方式逃避支付甲 計程車車資及檯費共3萬5100元(計算式:1100+34000=35100)。再審酌被告為警逮捕時,其皮包內尚有仟元玩具鈔1疊(見偵53235卷第133頁),且於甲 坐檯期間,被告另有外出變賣手機換取現金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情形,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並有其變賣手機之買賣契約書及其購買之遊戲點數照片(見偵53235卷第171、175、177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根本毫無資力支付甲 費用。綜上足認,被告明知其無資力且自始即無支付計程車車資及檯費之意,卻仍以上開方式誆騙甲 ,藉此獲取甲 從彰化前來臺中提供坐檯服務之不法利益。是以,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為,洵堪認定。

二、就轉讓禁藥部分:

(一)被告及甲 確有在本案日租套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及甲 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及甲 之尿液驗報告(見偵46597卷第307頁,偵53235卷第161葉)附卷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甲 有自行攜帶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其與甲 係各自施用各自的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甲 施用等語。惟查,觀諸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一開始即係請求甲 找尋可接受「音通+(糖果符號,即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傳播小姐。嗣被告提及自己皮膚好,甲 便詢問「你很常在用(糖果符號)嗎?」「聽說(糖果符號)都會皮膚不好」,被告則回稱「他們是用到不好的 根本沒有你要不看看我。我沒天天用」。甲 另詢問被告是否有要喝(按即毒咖啡包),如果被告沒有要喝,其自己10個還會多出來,被告便回稱甲 至少先帶自己的來,不要在臺中處理,甲 見狀便表示不然下次好了,因為其身上沒那麼多現金,被告則回稱「你怪怪的」「跟我不同頻道」,甲 因而表示「是你有」「我沒有使用」「當然不同頻道」(見偵46597不公開卷第103-105、125、159-161、163-167、171、185頁)。嗣被告於111年11月1日3時11分許,傳送語音向甲 表示「為你好,我覺得不然不要喝,我們喝酒,因為你來賺錢,然後喝下去都會打臺子(即賭博),這樣不好」後,甲

隨即向被告表示「我可以玩你的」「不然你教我玩」「我現在過去了喔」,被告復於同日3時32分許表示「用我這個就好了我很少喝那個。那個感覺是好 但結束很不舒服我這個啦不會既能做事還能工作 正常生活」,甲 則於同日3時45分許回稱「但我不用這個」「你還是得叫給我」,被告表示「我不要」,甲 又說「那我會睡著」(見偵46597不公開卷第185-187、195、203頁,數採179卷第39-40、42、43頁)。由上可見,甲 多次向被告表示其只有喝咖啡包,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但其可以「玩被告的」,不然「被告教她玩」,被告則回稱其很少喝毒咖啡包、不然甲 不要喝、「用我這個就好了」,且不願幫甲 叫毒咖啡包。參以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始終未要求

甲 攜帶或叫小蜜蜂送甲基安非他命至本案日租套房,足徵被告確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意提供予甲 施用。再者,衡以甲 係因缺錢而前往坐檯,甚至連1100元之計程車車資都無法代墊,遑論其有錢可購買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帶前往本案日租套房。基上,本案甲 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所提供,足堪認定。被告辯稱甲 係施用其自行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要屬無稽。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甲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除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尚有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並未強迫甲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則與被告是否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施用之認定無涉,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說明。

(三)基上,被告確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施用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此外,被告雖另辯稱:白騏榮是我的債主,我有欠他10萬元,我繳了1年多無力償還,就到臺中躲債,至今尚未還清,且我還有積欠侯宥任、白騏榮的好友黃元迪180萬元,所以我覺得本案我是被設計的等語。然查,觀諸白騏榮與員警間之對話紀錄,可見白騏榮先傳送「北區錦南街17號302有業績」等語,及被告疑似持有吸食器及一大包毒品之照片,並表示「小姐說還有槍 十發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10

0、103-104頁),員警詢問「小姐可以幫我們開門?」,白騏榮則回稱「小姐不敢 說會害到她」(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嗣員警到場後發現白騏榮提供之地址為星漾商旅,且302房無人入住,遂請白騏榮確認清楚,並詢問小姐是否知道地址,白騏榮則回稱小姐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111-113頁),員警復於111年11月1日17時39分許詢問「小姐知道會有人衝嗎?」,白騏榮答稱「不知道」,並傳送其與他人間之對話截圖(內容為白騏榮請對方拿到被告之住址後跟他說,對方則回應「那個臭雞巴死不講」)後,向員警表示「看來兩個地方都要站人了」「抓那個女的」(見本院卷一第115-116頁),核與員警於112年1月17日職務報告表示:員警係接獲白騏榮檢舉得知被告持有槍、毒情資,白騏榮並未提及

甲 遭性侵,經查臺中市○區○○街00號為星漾商旅,詢問302號房間無人居住,白騏榮再提供資訊後,始查到本案日租套房地址,員警在旁埋伏,待甲 出門即上前盤查,員警詢問

甲 本案日租套房內有無槍砲或毒品,甲 一開始不願意說明,經員警表示係接獲檢舉前來查處,甲 始透漏心聲等節(見本院卷一第93頁),相互吻合。可見甲 事前並不知道會有員警前來本案日租套房查緝,嗣為員警盤查時,一開始亦不願意透漏被告有無持有槍砲或毒品。再佐以甲 與侯宥任間之對話紀錄顯示,甲 表示其將於18時下班,詢問侯宥任是否要來載她,經侯宥任回稱「你看到幾點」「我再去借車」「那我要去哪裡載你」「一樣是在那個商旅那裡嗎?」「我叫白牌的上去載你」等語後,甲 即於111年11月1日17時38分許表示「那就我自己叫就好」「白牌我就認識」,嗣於同日17時50分與侯宥任通話後表示「我被你們害死了」「我真的會死人」(見偵46597不公開卷第53-61頁)。益徵甲僅詢問侯宥任是否會來接她,經侯宥任表示要叫車之後,甲

即表示其自己叫車即可,顯無任何配合員警查緝被告之舉。是被告所辯其係遭甲 與侯宥任、白騏榮設計,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聲請對被告及甲 進行測謊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59、215頁)。惟查,測謊鑑定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式加以記錄,藉由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情形,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但影響生理反應之因素甚多,生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並無絕對因果關係,測謊結果僅能作為輔助證據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均已臻明確,自無對被告及甲 進行測謊鑑定以補強本院心證之必要。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情形。且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轉讓對象為懷孕婦女、未成年人或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情形,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詐騙

甲 搭車前來坐檯,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②詐欺案件,經同院105年度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院105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

①、②案經同院106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記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相同之詐欺案件,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因其罪名、法益均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同,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處心積慮以上開方式誆騙甲 搭車前來臺中提供坐檯服務,並於甲 坐檯過程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甲 施用,所為甚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其他詐欺、搶奪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被告就其誆騙甲 搭車前來臺中提供坐檯服務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所得之不法利益共3萬5100元,乃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1日5時許起至17時43分止,在本案日租套房內另提供摻有GBL(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成分含有Gamma-Butyrolactone,俗稱G水)之飲料供不知情之甲 飲用,甲 飲用後始告知該飲料內加有G水,嗣假藉玩撲克牌遊戲為由,要求甲 飲用摻有G水之飲料。未幾,因甲 感到頭暈不適認有機可乘,其明知甲 坐枱並未包含性交易,竟不顧甲 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且適逢月經來潮不願發生性行為之意願,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行脫掉自身衣服後,再擅自將全身無力之甲 衣服脫下,以生殖器插入甲 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違反甲 意願,對甲 為強制性交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若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者,被害人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甲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即鑑驗本案日租套房內查扣之棕色玻璃瓶罐、瓶裝奶綠內所含成分)、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2月9日FDA管字第1110032115號函文(即服用G水之毒性癥兆及症狀說明)、甲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即甲 之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生字第1117040178號鑑定書(即甲 胸罩內層經鑑驗混有甲 與被告之DNA)、甲 與被告、侯宥任及另外4名友人間各自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大約中午的時候,我和甲 說我想要性交,並先去洗澡,洗完後,我就躺在床上,後來甲 就自己去洗澡,洗完後,甲 就跑來床邊跟我說她剛剛有將滴了6、7滴G水到奶綠裡面自行飲用,接著我們就繼續各自玩手機遊戲,後來才發生性行為。我和甲

性交之前有經過甲 同意,我並沒有騙甲 喝G水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從甲 與侯宥任間之對話紀錄可知,甲 在本案日租套房期間內未曾向侯宥任求救,亦無遭被告控制手機之情形,侯宥任係於事後方聽聞甲 表示其遭被告性侵之事。故甲 是否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顯然有疑。

此部分僅有甲 之單一指述,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伍、經查:

(一)依證人甲 於警詢時指稱:我和被告一起出去買骰子及撲克牌回來之後,被告就從冰箱拿1罐開過的奶綠給我喝,大約在111年11月1日9、10時許,我感覺頭暈,被告就硬來,把我的衣服及內衣褲脫掉,把生殖器放入我陰道抽動,那時我全身無力,沒有什麼知覺,直到同日12時許我才醒來等語(見偵46597卷第39頁),以及被告供稱:早上8、9點時,我和甲 有一起出門去買骰子及撲克牌回來玩,大約中午的時候,我和甲 說我想要性交,我和甲 先後洗澡完畢後,就繼續各自玩手機遊戲,後來才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知被告與甲 於111年11月1日外出購買骰子及撲克牌返回本案日租套房後至12時許之間,雙方有發生性交行為。而依路口及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與甲 係於同日7時許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骰子及撲克牌,於同日7時57分許返回本案日租套房(見偵16597不公開卷第87-89頁)。是以,被告與甲有於111年11月1日8時至12時許間某時為性交行為乙節,固堪認定。

(二)證人甲 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其一開始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喝下被告所提供摻有G水之奶綠,後來玩遊戲輸了,其又遭被告強迫喝下G水作為懲罰,之後其就頭暈,被告就硬將其拉到床上躺,其有表示不想要發生性關係,但被告就硬來,把其衣服及內衣褲脫掉,將生殖器放入其陰道內抽動,且沒有戴保險套,那時候其全身癱軟,沒什麼知覺。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其稍微有意識到一點,當時被告是將其箝制在床上,性行為時間多久沒有印象等節(見偵46597卷第38-41頁,本院卷一第328-331頁)。惟查,依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係拿1罐摻有G水的奶綠供其飲用,且其係直接飲用該瓶裝奶綠(見偵46597卷第38-39頁,本院卷二第109頁)。而員警有於本案日租套房內查扣1罐棕色玻璃瓶罐及1瓶開封過之奶綠,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46597卷第75、77頁)。然而,扣案之棕色玻璃瓶罐1罐及奶綠1瓶經送驗結果,棕色玻璃瓶罐內之液體固驗出含有G水成分,瓶裝奶綠則僅驗出咖啡因,而無G水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53235卷第151頁)在卷可稽。且甲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未檢驗出含有G水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1年12月8日檢驗報告(見偵53235卷第161頁)附卷可參。準此,甲 所證被告有在瓶裝奶綠內摻入G水後令甲飲用乙節,是否屬實,顯然有疑,要難遽信。

(三)又證人甲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性侵後,有向侯宥任求救等語。惟查,依甲 與侯宥任之對話紀錄所示,侯宥任於111年11月1日7時54分許表示「你在內外分不清也沒關係」「那個客人就欠我們這邊的人錢」「你也不用回來了」「問3.4個都說同一個人」「你在那邊說不是他」,甲 於同日8時12分許回稱「他等等載我回去」「看你要不要對質」「不要再吵我工作」後,侯宥任即表示「嗯」「不吵你了」,甲 回稱「好」之後,雙方即未再對話,直至同日11時57分許,甲 方詢問「你睡了嗎」,復於同日12時38分許「還有我最傷心的就是」「你既然不相信我」,經侯宥任於同日1時21分許回應「起床了」,甲 便告知其要回去了,侯宥任則表示甲 要先過來載他,甲 遂詢問侯宥任「你要見他嗎 反正我都知道他住哪裡」「他說看你要視訊還是要出面」「不然他的聯絡方式也可以給你」,嗣於同日14時58分許,甲 表示「還在續」,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與侯宥任通話40秒後表示「不用擔心我」,經侯宥任稱「我又沒錢了」,甲 即表示「我回去再拿3500給你」「我在賺錢別鬧好嗎」,之後雙方持續閒聊,嗣甲 告知侯宥任其將於18時坐檯結束,雙方便就由何人叫車搭載甲 一事對話至17時41分許,於同日17時50分許,甲 與侯宥任通話1分11秒之後,隨即傳送「我被你們害死了」「我真的會死人」「幹你娘」(見偵46597不公開卷第37-61頁)。由上可知,被告與甲 於111年11月1日8時至12時許間某時性交之前,甲 與侯宥任曾因被告是否積欠侯宥任認識之友人債務乙節發生爭執,而在被告與甲

性交之後,甲 僅向侯宥任表示其對於不受侯宥任信任感到傷心,並詢問侯宥任是否欲與被告碰面對質,其後甲與侯宥任間之對話內容均為閒聊,甲 甚至向侯宥任表示「我在賺錢別鬧好嗎」,完全未見甲 有何暗示或提及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或希望侯宥任盡快過來援救之意,嗣於員警到場之後,甲 亦未感到慶幸,反而向侯宥任表達「我被你們害死了」「我真的會死人」「幹你娘」等責怪之意。

(四)再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甲 性交之後,被告曾於111年11月1日14時許外出,至同日15時2分許始返回本案日租套房(見偵53235不公開卷第73頁)。衡情若

甲 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甲 自當把握該機會對外求援,然

甲 於獨自待在本案日租套房之期間內,卻僅與侯宥任閒聊,並無任何暗示或反應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需要侯宥任立刻前來救援或報警之對話內容,尚於同日14時59分許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記得幫我買點數」(見偵46597不公開卷第76-78、225頁,數採卷第15、46頁)。足見甲 之舉措與一般遭強制性交被害人之反應顯然有異。佐以證人侯宥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 到被告那裡做檯時,我有問她那邊情況如何,她說被告在吃藥,她是在電話中說的,還說被告有槍。我後來才知道甲 有被性侵等語(見偵46597卷第299-300頁),以及白騏榮向員警檢舉時,並未提及甲 有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有員警112年1月17日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益徵甲 在員警到場之前,確實未曾向侯宥任暗示、反應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或者求救之舉。

(五)至證人侯宥任雖於偵查中證稱:甲 在訊息中說她很安全,但是電話中跟我說她很害怕,她可能是找機會去廁所打電話的,我不知道她發生什麼事,我只是覺得奇怪,所以我請警察去救她等語(見偵46597卷第300頁),以及證人

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好像有用LINE打電話跟侯宥任求救,且求救沒有一定要講完全,就求救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108頁)。然查,倘若甲 確有於被告外出期間,以手機撥打LINE通話向侯宥任求救,則甲 應當會說出其係因何事欲向侯宥任求救,侯宥任亦當知悉甲 發生何事情而立刻報警處理。但甲 卻始終無法說明其究係如何向侯宥任表達求救之意,實際上侯宥任於員警到場前亦不知悉甲 在本案日租套房內有無發生何事,其亦未因為了救甲 而報警,而係交由被告之債權人白騏榮向員警檢舉被告持有槍彈及毒品,使員警前往上址查緝。是證人侯宥任、甲 此部分所證內容,均與客觀卷證資料顯現之事實不符,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六)再者,甲 出發前往本案日租套房坐檯之前,雖曾向被告表示「我不做通告」「我也不陪睡」「我只喝酒會聽音樂」(見偵46597不公開卷第135頁),而表明其不與客人發生性行為。然審以甲 係於111年11月1日5時許進入本案日租套房坐檯陪被告(見偵43597不公開卷第221頁),至同日8時至12時許之間某時方與被告性交,不排除甲 係於性交前之坐檯期間,經被告說服,或為求順利取得應得之費用,而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此外,甲 雖曾於其與另外4名友人間之對話中分別提及其遭性侵,然該等對話時間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9時28分之後(見偵46597卷第223-229頁),且為甲 單方面陳述,核屬與甲 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是以,此部分證據亦均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甲 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屬實,是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性交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