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對被害人為錄音、錄影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之家屬關係。雙方間因有感情糾紛,丁○○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丁○○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5日17時45分起,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訊息:「你他媽做好進醫院的準備」、「你會進醫院」、「你會受傷很重」、「我」「要把你們公司」、「門敲破」等語予甲 ,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甲 ,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 之安全,甲 懼怕丁○○上開恐嚇,即於同日18時25分許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租住處。
㈡丁○○於當日即同年月25日19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因與甲 發
生激烈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劃向甲 左大腿外側,致甲 左大腿受有割傷0.9公分×1.0公分×0.5公分之傷害。
事後丁○○陪同甲 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就醫,再一同返回上址租屋處休息。
㈢丁○○於110年8月26日凌晨5時44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基於加
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甲 前遭其恐嚇、傷害,陷於 無助而難以反抗之狀態,違反甲 之意願,強令甲 褪去衣物 並自行撫摸陰部且以自己手指進入陰道之自慰動作供其觀覽,
甲 因而心生畏懼,遂褪去衣物以其撫摸陰部及手指進入陰道之自慰舉動,供丁○○觀覽,壓抑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丁○○復持行動電話錄音、錄影甲 上開自慰過程。
㈣丁○○於110年9月12日23時30分許,在其前址租屋處,因與甲
發生爭執,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 左眼,致甲 左眼受有紅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就被害人甲 所有姓名、身分等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其次,證人即告訴人甲 在警詢中所述,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60、159頁;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第58、159頁;檢察官部分:見本院卷第159頁),且本院衡酌證人甲 僅係依實陳述被害過程,且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恐嚇及一㈣之傷害等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13、41~42頁,本院卷第57、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與審理時證述上開犯行部分之情節均屬相符(見偵字卷第15~17、43~44頁,本院卷第130~131、141、149、157~158頁);且有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上開恐嚇之文字訊息擷圖影本及被害人眼睛受有上開傷勢之照片1張附卷可據(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7、27頁)。從而,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恐嚇及傷害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丁○○固坦承確有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甲 發生口角及推擠拉扯之衝突,然並未以刀子割傷告訴人左大腿,且坦認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觀覽告訴人前述自慰之舉動,並以行動電話錄音並錄影該告訴人自慰之過程,惟仍矢口否認持刀傷害告訴人,以及對告訴人為上述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不知告訴人左大腿為何受傷,至於告訴人演示上開自慰之舉動且供其錄音、錄影,係告訴人自願所為,係其等2人之情趣,且若非如此,被告豈會持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加以拍攝錄製云云;辯護意旨亦以:
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2人固有爭吵及拉扯,惟被告並無持刀劃傷甲 之左大腿,且被告發現甲 大腿受傷,立即帶同甲 前往林新醫院治療,而以甲 左大腿之傷勢並非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係甲 自行拿自有之手機給被告拍攝,被告並無強迫或違反甲 意願之情事,而該等拍攝甲 自慰之影片,係被告與告訴人2人相處之情趣,並提出告訴人前曾自拍性感照片或影片,證實雙方確有此情趣云云。惟查:
㈠持刀傷害部分
⒈首先,被告在警詢時供稱:當日(即110年8月25日)其與告
訴人甲 吵架,其叫告訴人至其上開租住處,有發生推擠及拉址,當時其發現告訴人劈腿,是告訴人又劈腿其他男生,並發現告訴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性愛影片傳給網友,並與其他網友說其壞話,告訴人與其交往期間持續性劈腿(見偵字卷第12、13、14頁),偵訊時亦坦認彼此口角(見偵字卷第42頁),於審理中供述:其發現告訴人甲 對感情不忠,且與別的男性發生性行為等詞(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偵.審中所證一致,且證人甲
於偵訊時並證述: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伊與被告有爭執,在吵感情問題,被告有出拳毆打伊(見偵字卷第43頁),復在審理中結證稱: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伊與被告即爭執、吵架,係因伊跟別的男生有一腿的事,伊有交往別的男生,被告因此生氣,被告在住處樓下時,就對伊很憤怒,且拉著伊頭髮往樓上走,至屋內後即將伊推至床上,並一樣口角等詞(見本院卷第132、133、150頁);則自被告因發現告訴人有與其他男子親密交往,醋勁大發,先則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恐嚇犯行逼使告訴人必須迅速與其見面,再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會面後,持續之間確發生激烈爭執,甚且已生肢體之衝突;顯見被告陷於自身激動情緒,致持刀傷害告訴人,顯非無由。⒉其次,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警詢時供稱:其於前揭時、地
發生口角、推擠及拉扯,但並未持刀劃傷告訴人,當時有陪同告訴人同往林新醫院治療云云(見偵字卷第12頁),並未提及告訴人左大腿之傷勢係在告訴人到達被告租屋處之前即受有此傷害;惟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卻供述:
告訴人左大腿上之傷害係在告訴人到達被告住處前即有此傷勢,並以告訴人稱係搬東西被櫃子割到云云(見偵字卷第42頁);是就此節,被告之前後供述已屬互異,即見可疑。而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遭被告持刀劃傷左大腿,再由被告陪同伊前往林新醫院就醫治療,且於就醫後並同返被告住處等節(見偵卷第16、43頁;本院卷第132~136、144、14
5、150~152頁),並在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刀抵著伊腿並慢慢的劃下來,刀傷共縫了十針,流了很多血,被告才帶伊去看醫生,此傷並非至被告住處之前即有之傷害,也並非被櫃子割到,被告於就醫途中即預先告知伊必須要如何跟醫生說,後來伊僅向醫生稱是被鐵器所傷,未告知是被他人傷害,因被告在急診室外面,看起來很可怕,伊不敢再惹被告;被告持刀劃傷伊後,伊先拿衛生紙止血,被告當時亦幫伊止血,因為伊(傷口的血)一直在狂流,然後被告就說要帶伊去醫院;雙方口角吵架後,被告即至廚房持刀劃傷伊左大腿外側,且堅持陪同伊去看醫生,至醫院後並幫伊拿皮包及持健保卡去掛號,並要伊於診療後一同回到被告租屋處,伊均不敢離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6、145、150~152頁);而告訴人遭被告持刀割傷之傷勢,亦有傷害相片1幀與告訴人之林新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8、65~70頁),且依該病歷之記載告訴人於林新醫院掛號時間確係於110年8月25日19時47分,與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會面口角之時間相隔未幾,而告訴人並向醫師主述係今午約7點半(即當日19時30分許)遭鐵器割傷,左大腿撕裂傷0.9×1.0×0.5公分、擦傷、急性週邊重度疼痛等情,亦有卷附上開病歷載示足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7、68頁),則由證人即告訴人甲 上開證述,以及與甲 所證均屬相符之病歷資料記載,又有前揭告訴人左大腿傷勢之相片,告訴人傷口確實呈現如刀傷一般之整齊而平整線狀傷勢,均可知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伊係遭被告持刀割傷左大腿一節,確屬真實;而證人甲
又於審理時明確證述:伊前往被告上述住處前,身體並無受傷,左大腿亦未有傷口等節(見本院卷第131頁),且核之告訴人甲 前往醫院掛號之時間,距被告與告訴人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相隔甚近,益徵告訴人係在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相會之後,始發生上開被持刀割傷之傷害,始符真實。復衡諸常理,被害人所受上開割傷之傷口頗大,大量失血,定當立即止血就醫,況病歷並載明被害該傷口並伴有急性週邊重度疼痛之癥狀,則告訴人焉有可能竟於受此失血甚多之劇痛創傷後,仍能騎乘機車前往被告租屋處(證人甲 曾於審理中證稱:伊係自公益路公司騎機車前往被告精誠路租屋處,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係於到達其租住處之前即受有上開傷害云云,顯然大違常理;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口角爭吵後,緊接發生告訴人左大腿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並立刻陪同告訴人就醫,均如前述,則被告先則於警詢初訊時推稱竟不知告訴人何以致此傷害;後又翻稱告訴人至其住處前即有受傷云云;可知被告否認持刀傷害告訴人左大腿之犯行,所供前揭辯詞,先後不一,無非事後推諉、飾卸之詞,既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又違常情事理,自無可信。至辯護意旨以告訴人受傷後,被告立即帶同告訴人就醫一節,固屬事實,然此亦無非被告於持刀傷人鑄成大錯後,唯恐告訴人自行就醫診療或可能和盤托出遭被告傷害之全情,因而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並隨侍在側,告訴人面對醫師時,亦僅能含糊陳稱伊係遭鐵器所傷,而未敢逕自說明係遭被告刀傷所致,此均可見諸證人甲 前揭證言及病歷之記載可知;是見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無非防止告訴人對外求助,意欲掩蔽自身傷害罪責所為,辯護人所辯此節,亦不可採。
⒊再以本案發後,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曾有通話,並有告訴人
於偵查中所提供上開通話檔案,且有該通話檔案光碟在卷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8~93頁),而被告並坦認:其確有與告訴人為如本院勘驗之通話無訛(見本院卷第93~94頁)。又該等通話中經本院勘驗後並確認有如次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9、92頁):
「被害人:就是我到現在還是很不了解,為什麼你當初
要拿刀子砍我,然後砍完我之後隔天還幫我請假,甚至你砍完我之後還帶我去看醫生?你是怕被發現喔?被 告:不是啊。
被害人:要不然咧?你很愧疚嗎?被 告:也不是啊。
被害人:不然呢?被 告:就覺得對不起而已啊,也不是對不起啦,就覺
得說嗯反正讓人家受傷總是不好的。」「被害人(質問):你砍我、你砍我哩!
被 告(回稱):那時候我對妳多好,那之前。」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質問被告何以持刀傷害告訴人時,非但未曾堅決否認,甚至曾以「就覺得對不起而已啊,也不是對不起啦,就覺得說嗯反正讓人家受傷總是不好的。」等語,已見其坦認確有持刀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非但感到抱歉,且以刀傷他人行為是不好等之言詞。雖依上開通話之後段內容,俟於告訴人提及伊就醫證明時,被告始片面回稱,係告訴人被櫃子割到,且其有帶告訴人看醫生,並否認有砍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是由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後通話之前後內容觀之,被告之後段通話,係於告訴人提及就醫證明時,始否認有刀傷告訴人之犯行,然自雙方通話之初,被告非但未曾堅決否認刀傷告訴人,甚至曾表達覺得對告訴人抱歉之意。因此本院認由此雙方通話之內容,亦得佐證被告確有前述持刀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甚顯明。
㈡加重強制猥部分
⒈被告原於偵、審中即坦認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
要告訴人脫衣為前述自慰之動作,並由被告持行動電話加以錄音、錄影等情(見偵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及審理就上情所證相合(見偵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137、138、139、153、156頁),且有告訴人甲 所提出之甲 如前述自慰內容之錄音、錄影檔案,該等影音檔案並製作成光碟存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光碟片存放袋內),並由本院勘驗上開影音檔案光碟,確見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自慰舉動之錄影、錄音,且其間被告並曾出聲要告訴人「淫蕩一點,腳張開」等內容均屬事實(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就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記載之內容並無意見,且坦認其確有於告訴人自慰期間並向告訴人聲言「淫蕩一點,腳張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被告確有持行動電話對正在自慰之告訴人錄影、錄音,甚至指導告訴人自慰之動作甚明。
⒉次就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由上開自慰之影片可見伊是被
強迫,而且被告還命令伊,命令伊自慰給他拍(見偵字卷第45~46頁);在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因見及伊與其他男生聊天之訊息,就非常生氣,然後拿起手機叫伊自慰,然後開始拍影片,因當時伊在被告家,伊腳又受傷(即左大腿之刀傷),伊非常害怕,怕像前一天又遭被告劃傷(指遭持刀割傷),所以就聽被告指示,自慰讓被告拍,當時被告的神情非常生氣,從遭被告劃傷左腳之後,伊就非常害怕;被告於翌日(即110年8月26日)凌晨5時許叫醒伊,雙方又開始吵架,接著被告要求伊自慰讓他拍攝此猥褻之影片,伊並非自願讓被告拍攝伊自慰的影片,拍攝該影片時,伊是恐懼的,且伊之恐懼與遭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上之恐嚇及持刀劃傷伊均有關係等詞(見本院卷第136~137、139、140、141、153~154、155頁);且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通話音檔,告訴人再三質問被告:為何逼伊拍那個影片(即告訴人自慰之影片),還傳給告訴人之友人?被告僅否認其「並未傳送」,或稱「已收回」等詞,然自始均未否認其有逼使告訴人拍攝自慰之影片,亦有本院勘驗筆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此由該等案發後被告坦認之通話內容(被告坦承該等通話內容係其與告訴人之通話無誤,見本院卷第94頁),亦得佐證被告確有迫使告訴人自慰,並供其拍攝告訴人自慰之錄音、錄影。況被告係於110年8月26日凌晨5時44分許,拍攝如犯罪事實一㈢之告訴人自慰動作之錄影、錄音,然緊接於前日即同年月25日下午5時45分被告即曾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㈠之恐嚇犯行,以及於前日即同年月25日晚間7時許,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持刀割傷告訴人左大腿,致告訴人血流如注、傷口疼痛,皆如前所述;由上可知被告於前日午間傍晚及晚上先後對告訴人為恐嚇及持刀傷害之犯行,接著又在翌日凌晨5時多許,喚醒睡眠中之告訴人,接續爭吵,告訴人焉有可能於當時情狀下,與被告彼此間產生所謂之情趣而自願為上開自慰之動作,甚至同時容由被告拍攝告訴人自慰過程之錄影、錄音。足見證人
甲 所證,伊係因恐懼被告,違反伊之意願而為前揭自慰並容由被告加以拍攝自慰過程等詞,衡諸被告在前之恐嚇、傷害等犯行,即非無憑,當屬有據。
⒊再者,本院勘驗被告所拍攝之告訴人自慰之錄音、錄影,
即見告訴人左大腿外側上方確實包覆白色紗布,眉頭始終緊鎖,眼睛大多緊閉,並無任何愉悅之表情,如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9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並在偵查中證述:由上開自慰之影片可見伊是被強迫,甚且被告還命令伊自慰給其拍攝等語(見偵字卷第45、46頁);而依勘驗筆錄所載,於被告聲言「淫蕩一點,腳張開」等言語後,告訴人始又將雙腿往外張開屈膝,且手指插入陰道內抽動,為進一步自慰之舉動(見本院卷第94頁),均與證人甲 所證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係因恐懼而為自慰之舉動,並同時任憑被告對伊錄影、錄音,確屬事實。
⒋復以被告明知其在前之恐嚇及傷害犯行,已使告訴人陷於
恐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使告訴人自慰,並任由被告拍攝告訴人自慰過程之錄音、錄影,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身體接觸,亦足以誘起、滿足、發洩被告自身之性慾,自仍構成強制猥褻犯行。
⒌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以告訴人係自願自慰並容許被告拍攝
伊自慰之過程,且以此等舉動係其2人之情趣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已詳為證述,伊係因被告之前對伊所為恐嚇及傷害犯行,畏懼被告而被迫自慰且容被告拍攝,絕非伊自願所為,而被告確實前一日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及持刀傷害犯行,亦如前述,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與告訴人自慰時之影音檔案可據,在在詳敘在前,是以實難認告訴人係自願行自慰並供被告拍攝自慰過程,且無論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之前究否有無較前衛大膽之照片或影片,亦不得遽認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之上開自慰及影片即係告訴人自願所為。至告訴人前或有自行拍攝性感裸體之相片或影片上傳網站,然此係告訴人自願所為;當不得以此即推稱告訴人處此危懼受迫之情狀下,竟有自願表現伊之自慰動作並容由拍攝。又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作為拍攝告訴人自慰過程之錄音、錄影,並任憑該等影音檔案留存於告訴人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得以存證,認顯與常情云云。然此無非被告隨手即恃告訴人行動電話為本案攝錄之行為,究係以何人之行動電話為攝錄影音之動作,與本案犯行是否構成之認定並無關聯,且此猶顯係被告自認其身體及心理均足以鎮懾告訴人,是以無論逼使告訴人為任何但憑己意之猥褻行為,亦全無所懼,故而隨手逕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為上開拍攝強迫告訴人自慰,而自認情趣,毫不在意,更無在乎該等告訴人自慰之影音存證於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自不得以此即反推被告持用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即認告訴人係自願為上開自慰之舉動。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以告訴人自慰之猥褻行為係告訴人自願,且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趣云云,無非掩飾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陳,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傷害與犯罪事實一㈢強制猥褻
等犯行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及其所辯與辯護意旨,均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及客觀事證皆有未符,且違乎常情事理,均無可採,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明,洵堪認定。
三、首就被告丁○○與告訴人前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載明於家庭暴力通報表載示甚明(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1~22頁),被告所犯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罪事實一㈢以陷告訴人恐懼並強迫伊自慰,且同時拍攝告訴人自慰過程錄音、錄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犯強制猥褻(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等罪。被告所為上開各該犯行所犯時間均屬互異,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惟因告訴人甲 另有男性友人致醋勁大發,先則恐嚇告訴人,次持刀傷害告訴人,再以錄音、影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自慰而為強制猥褻,嗣又徒手傷害告訴人,其持刀傷害之犯行情節較之徒手傷害為重,且被告犯罪後,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㈣之恐嚇、傷害等犯行,態度尚可,惟仍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㈡之持刀傷害與犯罪事實一㈢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且一味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顯屬惡劣,並衡酌被告大學肆業,從事會計工作,經濟狀況正常,未婚(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㈣之恐嚇、傷害等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持刀傷害與犯罪事實一㈢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傷害犯行所使用之刀器,雖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已有不明,且難謂必係被告所有,爰認尚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224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