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方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 (卷內代號AB000-A11108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前係隔壁鄰居,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0時許,乙○○返回至甲 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因內急經甲 同意進入屋內借用廁所後,(一)見甲 獨自一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佯以要向甲 借用菜刀,甲 至廚房取得菜刀後,因恐遭不測,遂將菜刀放至其座椅下方,乙○○見狀即向甲恫稱:「你要將菜刀交出?還是要我強姦你?」,經甲 拒絕,乙○○隨即將外褲及內褲脫下,要求甲 握住其生殖器,並要求甲 上樓至臥房,而以此恐嚇方式,欲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性交行為。甲 乃向乙○○佯稱:「口渴要先喝水」等語,隨即趁隙逃出屋外大喊「救命」,致乙○○未能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二)詎乙○○見甲 大聲呼救,因恐遭人發覺,竟又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緊追在甲 身後,強將甲 拉進甲 住處,並出手毆打甲 之頭部及背部,致甲 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及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嗣因乙○○拉甲 進入屋內時,發覺附近有路人在觀看,隨即離開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乙○○遺留在現場之內褲1條,調閱路口監視器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不公開卷宗所示)及其實際住處均不予揭露,先予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甲 借用菜刀,經甲 拒絕後,要求甲 將菜刀交出,並脫下自己之外褲及內褲之情,嗣於甲 跑出家門呼救後,有拉住甲 並出手毆打甲 之頭部及背部,致甲 受有頭皮鈍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勢,而有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 為強制性交或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辯稱:我要求甲 把菜刀拿給我,她說不要,我是跟她說你不怕我對你怎麼樣嗎,沒有說要強姦她,我把褲子脫下來也只是要嚇她,沒有要對她強制性交,也沒有要求她握住我的生殖器,或要她到樓上去;甲看到我把褲子脫下來並沒有嚇到,還勸我不要這樣子,後來她說要去喝水,我閃身讓她過也準備要回去,她就跑到外面去喊救命,我反射動作就追出去,拉住甲 然後打她幾下,之後我就進去把外褲穿上就離開了,沒有剝奪她的行動自由云云(本院卷第85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案發時沒有要對被害人為恐嚇或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本案在甲 家中發生之狀況,被告與甲 各執一詞,沒有客觀事狀或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判別佐證,是否可以甲 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涉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容有審酌空間;從勘驗畫面可見被告當天將甲 拖進去室內不到3分鐘時間,甲 就從室內從容走出,且有整理門框收拾拖鞋,除不像一般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應倉皇奔出之情,倘被告有意對甲 為妨害性自主,不會好不容易將甲 拖進去後,不到3分鐘就讓甲 走出,應可反證被告沒有要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辯解可採;且畫面最後還可見被告跟甲 講話講很久,只是甲 不太理被告,一直往前走,如果被告是因甲 呼救倉皇離開,應在穿好褲子後趕快跑,不會在門口跟甲 講那麼久的話,也不會慢慢走去停車場開車,以被告不在乎左鄰右舍聽見甲 呼救或被認出其將甲 拖進去家裡的狀況,難認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另依甲證述被告有開條件給她選,如果是一般強制性交應該會直接動手,不會說把刀給我或讓我強姦你,也可認被告並沒有要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85、154-155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甲 借用菜刀,經甲 拒絕後,要求甲 將菜刀交出,並脫下自己之外褲及內褲之情,嗣於甲 跑出家門呼救後,有拉住甲 並出手毆打甲 之頭部及背部,致甲 受有頭皮鈍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勢,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不公開卷第5-9頁、偵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118-1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照片(偵卷第85-8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21491號鑑定書(偵卷第89-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不公開卷第17-23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字不公開卷第27、37、45-5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字不公開卷第29-35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偵字不公開卷第61-63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上開事實,及被告之傷害犯行,應先可認定。
㈡、被告對告訴人甲 強制性交未遂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之前跟他女友租屋住在我家隔壁,111年2月17日上午約11時許我在我住家後門外晾衣服,被告從我家後門經過,因為他前一天晚上在門口酒醉鬧事,警察將他帶走,我就跟他說不是我報警的,後來他跟我借廁所,我讓他進來家裡,之後有聊一下,聊到一半他就問我刀子放在哪邊要我帶他去拿刀,就拉我一腳把我拉起來到廚房要拿菜刀,我先拿到刀我就擺在身後,到廚房後他要拿鋸子我還有阻止他,回到客廳我怕刀被搶走,我就把刀放在我坐的椅墊下,然後他就跟我說「你要將菜刀交出?還要我強姦你?」給我選擇,當時他坐在我對面,用雙腳控制我讓我不能離開,之後他說時間到了就脫下褲子,還要我脫衣服,我沒有脫,我有跟他說別這樣,之後他脫下內褲跟我說「握著」,是要我握著他的生殖器,我跟他說不要,請他快點回家休息,他就要我到樓上,我就覺得不妙,我找藉口說我要喝水,趁他不注意趕快從前門跑出去喊救命,當時有人看到,被告將我拉回屋内,打我的右後腦勺及右後背,他可能發現有人看到(要離開),我之後看到他穿好褲子離開,我就報警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5-9頁、偵卷第95-97頁);並於本院審理一致證述:被告在客廳要求我把刀給他,我說不要,然後他就說兩條路給你選,一是刀給他,不然他要強姦我,我就跟他說我都不要,後來他不曉得什麼時候就把外褲跟內褲脫掉了,因為當時我不敢看他,然後就叫我握住他下體,還有叫我脫衣服,手還伸過來,我都說我不要,把他手隔開,後來他要我到樓上去,我就緊張了,想辦法跟他說我口渴要去喝茶,然後趁機趕快逃離現場跑出去喊救命,才有人出來看,當時門閂沒有鎖,不然我真的逃不出去,我出去喊救命時,有2個太太出來看,被告就是被人家看到,他才把我放開去穿褲子要離開,不然他把我拖進去不曉得會怎麼樣;被告把我拖進去之後有打我,後來他放開我去穿褲子的時候,我就趕快跑出去,他出來一直跟我說要給我好看,說我竟然敢喊救命,我就回他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我是等到他去停車場開車離開,我才敢進去,不然他人在我家裡面,我不敢進去;被告沒有跟我說拿刀要做什麼,因為我當時一個人在家,我很害怕;被告跟他女朋友住在隔壁時,我們只有問早安,沒有來往跟交集,不了解他的為人,我跟他無冤無仇,是念他是鄰居借他廁所,讓他這樣一鬧,我們過著提心吊膽的日子,且之後他還拿刀來我家第2次,我不讓他進來他還把門破壞進來,好險我女兒休假在家,不然我不曉得會發生什麼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8-145頁)。
㈢、衡以告訴人甲 雖提出本案告訴,然以其自陳與被告之前僅為鄰居關係,沒有很多互動,只有問早安打招呼,且無怨無仇等語(本院卷第129-131頁),且被告亦陳稱與告訴人甲 並無仇恨或糾紛等語(偵卷第29頁),況告訴人甲 事後亦無對被告有何求償或其他要求,均難想像告訴人甲 有甘冒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平實證述:被告要求拿刀的時候,並未強力過來搶,僅要求我再到客廳;跟我說要握住他的生殖器跟要求我去樓上時,沒有拉我,只是很大聲的講;之後他將我拖進去屋內後,沒有再對我作不禮貌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1-144頁),益見告訴人並未有誇大、渲染情節而構詞誣陷被告之舉措,所證堪認係憑親身之經歷,有高度可信性而屬可採。
㈣、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脫褲子要嚇她,我有把褲子脫掉到腳踝,有露出我的生殖器,我只是想要嚇她而已,我有說你不怕不給我刀子的話,你不怕我會強姦你嗎等語(偵卷第52頁),或於羈押訊問時陳稱:我因為拉肚子,也有喝點酒,才會脫下褲子,當時甲 看到後,就跟我說我醉了,要我走,但我沒有離開就坐在那裏,後來她就突然往外跑,我就追出去等語(聲羈卷第19-23頁),而被告案發當時確有脫下內褲及外褲,亦有上開內褲扣案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照片(偵卷第85-8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21491號鑑定書(偵卷第89-90頁)在卷足參。可見被告已不顧告訴人甲 拒絕交付刀具、要求被告離開而不配合之態度,不僅向告訴人甲 表示將對其為強姦行為,甚且已將內外褲均脫去而顯露生殖器等節,則告訴人甲 證述被告接續上開動作,要求其握住被告生殖器及前往樓上等節,實與常理相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脫下褲子後,告訴人甲 勸他不要這樣子,他就要準備(穿褲子)回去云云,惟其已不顧告訴人甲 不配合之態度而前開言語及舉止,業如前述,尚難想像被告會突然接受告訴人甲 之勸說即停止其行為;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其在前開羈押訊問時所陳經告訴人甲要求其離開時,並未離開等節有所矛盾,是難認被告之辯解可信,應以前後一致,且合於常理之告訴人甲 之證述可採。從而,被告既有表示將要強姦告訴人甲 之意,且脫去內外褲,並要求告訴人甲 握住其生殖器,則其有對告訴人甲強制性交之犯意,並已著手實行,應可認定。
㈤、再者,觀諸本案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甲 跑出住處大門後向前奔跑,被告則下半身赤裸緊接在告訴人甲後方出現追逐告訴人甲 ,嗣後以左手拉住告訴人甲 背心後領,右手拉住告訴人甲 右手之方式,將告訴人甲 拉往其住處,又告訴人甲 雖有掙扎,並因此重心不跌坐在地,此時可見有鄰居探頭查看,然被告仍將告訴人甲 拖進屋內等節,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字不公開卷第29-35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5-117頁)附卷可佐,堪認告訴人甲 驚恐、急欲求救,卻仍遭被告以身體優勢拖行至屋內而控制其行動自由等節,此適可佐證告訴人甲 係因被告已進而要求其握住其生殖器及前往樓上,乃趁機跑出向外求援,否則倘依被告前開所辯已接受告訴人甲 勸說準備離去,何以告訴人甲 有上開驚恐、呼救之舉?依此,更可認告訴人甲 前開證述,堪予採信;則本案依被告之陳述、監視器畫面,既可與告訴人甲 前開證述相互勾稽而佐證其證述可採,自得作為補強證據,辯護人認強制性交部分僅有告訴人甲 單一指述,尚難採憑,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確有以身體優勢強拉告訴人甲 進入屋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亦如前述,其空言否認並未有此部分犯行,亦非可採。
㈥、辯護人固指告訴人甲 遭被告拖進屋內後不到3分鐘即從容走出整理門框物品,反應不像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並可見被告沒有要對其為強制性交,否則不會短時間內讓甲 走出,且被告尚有在門口與告訴人甲 講話,以被告不在乎告訴人甲呼救或遭人認出之態度,可見沒有要對告訴人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惟本案在告訴人甲 跑出呼救時,已有附近住家鄰居出現探頭察看等節,業據告訴人甲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6-12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字不公開卷第29-35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5-117頁)在卷足憑,被告因此有所顧慮而放棄其行為準備離開,並非難以想像,此由告訴人甲 證稱:他把我拖進去打一打,然後他就鬆手,就趕快再逃出去,他把我拖進去後沒有再繼續做性侵的行為,因為有被人家看到,他要趕快離開等語亦明(本院卷第141-145頁),則告訴人甲 見被告因被人察覺已準備離開,且其當時已在屋外,認相對安全而並未驚惶逃離,並可在門外整理物品,實與常情無違;況告訴人甲在被告離開前均持續待在屋外,且在被告與之對話時仍與被告保持一定距離,在被告走近時均有往反方向行走,嗣在巷道徘迴,至被告離去始走入屋內之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告訴人甲 對被告仍有所恐懼而保持警戒,是辯護人認告訴人甲 並未有相關情緒反應,尚非可採;又行為人為犯行後之態度反應不一而足,或可能倉皇逃離,或不在乎遭人發覺,亦或認為罪行不會被人察覺而未有相關反應,並非必然,查被告已因鄰居發覺告訴人甲呼救而放棄其行為,業如前述,其或因自認尚未進一步侵害告訴人甲 ,且鄰居並未察覺上情,並無倉皇離開之必要,均有可能,自無可遽以被告仍有與告訴人甲 對話,並未立即離開現場,即認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行為。
㈦、辯護人另以被告沒有直接對告訴人甲 為強制性交,且開條件給告訴人甲 選,可見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然行為人犯罪動機、手段態樣眾多,並無一定,自無可以被告有開立條件,即認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況倘被告目的僅係為取得刀具,以其身體優勢直接翻找拿取,亦或以其他傷害身體方法恫稱告訴人甲 已可遂其目的,卻迂迴以強姦等陳詞告知告訴人甲 ,甚且脫去內外褲要求告訴人甲 握住其生殖器,更無法遂被告所辯(嚇嚇告訴人甲 )獲取刀具之目的。基此,要難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有據。
㈧、至被告固稱當天有喝酒,監視器畫面那段我完全不知道發生這件事云云(本院卷第149-150頁),惟觀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後來告訴人甲 他就跑出去,我怕她這樣跑出去喊救命,好像我要對她不利,我要把她拉回來,我在馬路上有拉到她,我拉她只是想要跟她說我沒有要對她怎樣,後來我還有動手打了她頭頂幾下,打了她之後,我褲子穿起來就走了等語(偵卷第52頁);於羈押訊問時陳述:甲 要我走,但我沒有離開,就坐在那裡,甲 就突然往外跑,我就追出去,我怕她喊救命,變成我要害她,我在屋外有動手打甲 的頭部,打完之後,我就離開了(聲羈卷第19-23頁);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甲 起身說他要喝開水,我也閃身讓她過,我準備要回去,她就突然跑到外面喊救命,我酒喝多反射動作就追出去拉出甲 ,然後打她幾下就放掉她,之後進去把外褲穿起來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85頁)。
可知被告固就告訴人甲 跑出求救過程有矛盾陳詞,然均可具體陳述當場情形,實與泥醉不知人事,對當時狀況未有記憶顯然有別,況被告當日尚可與告訴人甲 對話,且自行駕車離開停車場等節,有上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停車場監視器畫面足參(偵不公開卷第37頁),均可見被告當日縱有飲酒,意識仍屬清楚。則其上開辯解內容,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剝奪告訴人甲 之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告訴人甲 之頭部及背部而為接續傷害行為等情,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有部分之行為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可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揆諸前開說明,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未遂、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恐嚇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63-169頁),且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恐嚇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更嚴重之侵害他人身體、性自主之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後,因告訴人甲 趁機求助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恫稱言語等恐嚇方法,欲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因甲 逃脫求助而未遂,嗣為免甲 求救,強拉其進入入內並加以毆打之犯罪手段及情節,且對甲 身體、性自主意志造成嚴重侵害,其心理也遭受相當程度之驚恐等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雖坦認有傷害犯行,然以矛盾陳詞否認強制性交未遂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另迄今未賠償甲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維修人員、月入新臺幣3萬6千元至4萬元左右、需要照顧殘障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