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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奕均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08、32489號、111年度偵字第1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含袋子、滑鼠、充電線)、SONY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含袋子、滑鼠、充電線)、SONY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含袋子、滑鼠、充電線)、SONY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AB000-A110208(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因與甲 感情生變,對甲 心生怨懟,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甲 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106年12月間某日及107年1月間某日先後與丙○○裸露身體視訊,均未同意丙○○得以截圖或側錄,丙○○竟分別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擅自以手機錄影程式攝錄甲

裸露身體進行視訊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而持有甲 之裸照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影片。

(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於110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甲 裸照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並傳送「或者你想讓第三人看看你當時的樣子」等語之訊息與甲

,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 ,致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脅迫甲 ,欲迫使甲 不得再將其等對話內容轉給第三人看,妨害甲 行使權利,惟甲 即不想再理丙○○而封鎖丙○○,因而未遂。

(三)明知其擅自側錄而持有之甲 前開裸照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屬猥褻影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10年4月28日前之某日,以甲 之姓名、生日、就讀學校及科系、臉書個人檔案連結,申請與

甲 於INSTAGRAM使用之帳號相同之推特(Twitter)帳號(@ya1XX4XXXXX,詳卷),再將其持有之前開甲 裸照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傳送至該帳號後張貼公開貼文,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甲 委請友人AB000-A110208A要求丙○○關閉上開貼文後,丙○○始將上開貼文設為隱藏。嗣丙○○承前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0年4月28日至110年5月16日間之某日,再度將上開推特帳號所張貼之含有甲 裸照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貼文改為公開,供不特定人觀覽。

(四)丙○○於110年4月8日下午某時,以向甲 借用掃把為由,要求

甲 攜帶掃把至其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詳細地址詳卷)租屋處,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自甲 後方徒手勾勒

甲 脖子,逕將甲 拉至租屋處房間床上,以強暴之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再以雙手掐住甲 脖子,致甲 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 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甲 之姓名僅記載其代號。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141、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以及證人代號A110208A、A110208B分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05月0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17277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1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48978號函文暨檢附被告丙○○之DCARD逢甲版帳號名稱及TIWTTER帳號名稱截圖翻拍資料、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Twitter網站之告訴人個人首頁及貼文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家人訊息對話紀錄、告訴人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頸部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04月0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AB000-A110208A與被告110年05月02日IG聊天紀錄、Twitter帳號個人資料、逢甲大學110年08月10日逢學字第1100015702號函文暨檢附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8月20日狄卡字第110081901號函文暨檢附會員丙○○基本資料、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員警之郵件對話紀錄、告訴人遭妨害秘密案件之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Twitter回覆結果暨檢附資料、whois IP/ASN查詢表、IP49.216.135.95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AB000-A110208B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11年05月25日偵訊當庭勘驗蔡順吉雲端硬碟之照片、扣案手機及電腦內容照片、Twitter帳戶資料、告訴人甲 收受臉書通訊軟體陌生訊息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電腦及雲端硬碟所留存之告訴人甲 裸照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及照片之翻拍照片及編輯紀錄歷程檔、被告所有之扣案筆電D槽資料夾檢視畫面、被告所申設之雲端硬碟中存放之告訴人甲 裸照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特寫照片截圖、被告再度申請2個推特帳號之截圖照片、隨身碟數位還原採證結果(均參見卷內不公開卷)等件存卷可證,復有筆記型電腦1臺(含袋子、滑鼠、充電線)、SONY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及隨身碟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丙○○與告訴人甲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所成立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罰。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3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三)之散布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容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四)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甲 前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視訊之際,竟恣意竊錄甲 之身體隱私部位,又於雙方分手後應理性處理後續關係,竟為滿足個人報復心理,而以傳送前揭竊錄之隱私照片之方式恐嚇甲 ,並進而將上開甲 之隱私照片或影片上傳予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其後更傷害甲之身體,嚴重侵害甲 之身體自主權及相關權益,所為自值非議,另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甲 達成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甲 所受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甲 所造成之侵害,以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4000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該犯行之時空關聯性、危害法益之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含袋子、滑鼠、充電線)、SONY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前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隨身碟1個,雖亦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然同時為被告存放本案竊錄內容之物品及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特別規定,分別於各該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110年4月8日下午某時,以向甲借用掃把為由,要求甲 攜帶掃把至其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詳細地址詳卷)租屋處,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喝令甲 將衣服脫掉,再使用膠帶纏繞在甲 手腕上,甲 感受生命遭受危險,心生畏懼,而依被告指示而為,被告則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以此方式違反甲 意願,對甲 為強制性交1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前揭對甲 為強制性交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其主要證據,並以被告在其居住處曾對甲 為強行拉扯及強掐頸部(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傷害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如前所述)等情狀為其佐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因為雙方當時因分手問題發生爭執,才出手掐甲 之頸部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 於110年5月2日警詢時雖指訴被告另於110年4月8日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惟告訴人甲 於110年4月8日案發後之密接時間,並未立即報警指訴遭被告性侵害,其事後於警詢指訴時距離案發之日業已相隔將近1個月;且告訴人甲 於案發後翌日即110年4月9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驗傷時,其症狀亦僅記載頸部紅腫痛及喉嚨痛,診斷為頸部挫傷,並無任何與性侵害相關之陳述或驗傷,此有110年4月9日診斷書1份存卷可稽;又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離開被告租屋處後直接去找與其一起打工之朋友,當下並沒有提到遭被告脫衣服跟手指進入陰道之事,且告訴人甲 於案發當晚傳訊息給被告時,亦僅提到遭被告掐脖子之事,並未提及有何遭被告性侵之事,此亦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至於被告在其租屋處固曾對甲 為強行拉扯及強掐頸部之行為,然被告表示係因分手問題發生爭執才出手傷人,而依被告下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為頸部,以及告訴人之傷勢亦均僅限於頸部,難逕認與性侵害具有直接關聯,此部分之證明力僅足以證明被告另犯有刑法傷害罪行。是本案就關於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除甲 個人事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單一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與強制性交具有直接關連之積極證據足供為告訴人甲 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尚無從僅憑臆測或推論遽認被告另有何公訴人所指強制性交罪行。

(四)基上所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有強制性交罪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原則,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除傷害犯行外,另有何前揭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又此部分原應另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傷害罪行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35條第1項、第315條之2第3項、第22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