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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證哲選任辯護人 楊惟智律師

趙若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甜心花園」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1093 之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 月19日晚間9 時許,與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法堤商旅」,被告明知告訴人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等疾病,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脫去告訴人衣服及褲子,並不顧告訴人一再表示不願意,逕自以性器插入告訴人性器之方式,強制性交1 次得逞,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林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跟甲女有約吃飯,雙方感覺很好,我們吃完飯後到車上討論要去哪,我問甲女要不要去旅館休息,甲女同意,我才過去,進房以後,我們一開始有先愛撫,我有親甲女,我們衣服沒有脫完全,我先去洗澡,我有問甲女要不要去洗澡,甲女說不用,甲女是自願的,一切就像情侣一樣,我跟甲女發生性行為之後,很自然地下樓、經過旅館大廳,之後我開車載甲女離開旅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從甲女跟網友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玠」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甲女、「玠」跟LINE暱稱「Wei 」的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玠」、「We

i 」從來沒有跟甲女說錢的事,錢的部分都是甲女自己提出來的,而被告與甲女是在包養網站認識的,性交本來就要有對價,既然有對價,就不會是違反意願,甲女可能是沒有拿到被告應該要給她的錢,或兩人價錢沒有談攏,甲女事後認為被告在騙她,進而誣指被告性侵;又甲女無法證明當時是否因為被告說是仙人跳這句話而導致精神症狀發作,不能排除甲女是擔心自己說謊的事被拆穿而犯罪,才趕緊跟被告道歉;另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都是案發前的證明,沒有辦法作為本案補強證據使用,且甲女在本案證述都有明顯說謊跟翻異前詞的情況,她的證述有明顯的瑕疵,而從被告事後的行為表現可以證明被告並沒有違反甲女的意願對她強制性交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甲女於本案偵審期間雖指稱:我以為前往「法堤商旅」

是要休息,但被告進入旅館房間後,就壓在我身上、脫我的衣服,先脫我的內衣並摸我的胸部,以及脫我的褲子、內褲並摸我的下體,然後被告去洗澡,被告沖完澡回來就把我壓在下面,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強行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6、27、77、78頁,本院卷第167 至171 、178頁)。而證人甲女對被告褪去其褲子、內褲之行為感到不快乙情,亦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6

頁),惟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在被告脫掉我的褲

子、內褲過程中,我沒有推被告或是做什麼動作,讓被告知道我不高興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足見證人甲女並未以言詞、動作向被告表達其拒絕、推拒、反感,或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則被告是否明知、可得而知證人甲女不願意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猶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而為之,自非無疑;衡以,於被告褪去證人甲女之褲子、內褲,並撫摸證人甲女胸部、下體,且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之情境下,證人甲女當可預見被告有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是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進房間之後,被告親吻我、摸我,以及脫我的褲子時,我以為被告親我一下而已,不知道被告要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實與常情相違。另依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旅館房間的浴室有牆壁,牆壁不是透明的,當時我的褲子跟內褲都還在床上、手機也在我身上,被告去沖澡的時候,沒有請我一起去沖澡,也沒有跟我說我不能走,我當時一直躺在床上等語(本院卷第168 、169 、178 至180 頁),可認證人甲女在被告進入浴室沖澡時其人身自由未受限制、被告亦無法看到浴室外之動靜,基此,證人甲女應有充足時間將褲子、內褲穿妥並離開房間,或持手機撥打電話向親友、旅館人員求助,卻均未為之;證人甲女對此於本院審理時雖係證稱因為當時已經嚇傻、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本院卷第170 、196 頁),然對照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發生性行為的時候,我有說「很痛、不要」,也有用手推被告,但是推不開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6、78頁,本院卷第197 頁),依常情言之,相較於被告沖澡完畢後步出浴室與證人甲女共處,在被告進入浴室沖澡之期間,證人甲女係單獨一人、無須面對被告同時在場之壓力,故證人甲女應較無緊張、恐懼之心理,而更有保護自己之時間、空間或機會,倘若證人甲女無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或對被告褪去其褲子、內衣褲及撫摸其胸部、下體等舉動感到反感,大可逕自離去,惟證人甲女並未採取諸如離開房間、對外求救等行為,已如前述,卻在被告步出浴室、對其為性交行為時,一反先前怯懦、消極之心態而做出口頭拒絕、伸手推被告等具體抗拒動作,則證人甲女是否係因過於緊張、不知所措,始未趁被告沖澡期間離去、求救,容屬有疑,其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述遭到被告強行為性交行為之被害情節,已難盡信屬實。

㈡又被告與證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後,自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於111 年2 月19日晚間10時16分許起至111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止之期間,並無證人甲女質問、指責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做出不禮貌舉動之相關訊息,而係表達其對於是否會因此懷孕之憂心,證人甲女更於111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許傳送「今天可以陪我嗎」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19至25頁),此與一般人遭強制性交後,常見拒絕、避免與犯罪行為人聯繫、接觸,或對其展現憤怒、責怪等行為反應有異,是證人甲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其真實性殊值存疑。況依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於111 年2 月19日碰面之前,雙方都未提到有關金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

192 頁),惟證人甲女於111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42分許卻以「你會付錢給我嗎你都做了我的第一次」為由向被告索要金錢,其內心想法究係為何,即有商榷餘地?且於被告回覆「我以為我們彼此有感覺…有點失望…妳會想要多少呢?」等語後,證人甲女於111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55、56分許表示「上包養網就是因為經濟有需求」、「長期的話一個月能提供多少生活費」等語,復於被告回以「你希望多少呢?」時,證人甲女即傳送「我的第一次都給你了 希望可以有六萬」之訊息(偵字不公開卷第25、27頁),是由此對話內容前後脈絡、語意觀之,證人甲女之意似係因為有經濟上之需求,才成為「甜心花園」交友網站之會員,而被告既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就希望被告能提供每月6 萬元之生活費。參以,「甜心花園」交友網站之網頁上載有「甜心花園包養網.台灣人數最多的甜心與糖爹的約會包養網站」、「直接的經濟援助-交友」等語,此有該網站之網頁截圖附卷為憑(偵字不公開卷第107 至109 頁),及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上網查到「甜心花園」交友網站的,當初成為「甜心花園」交友網站會員是因為想交朋友,我知道網路上有很多交友軟體、交友網站等語(本院卷第191 、192 頁),從而,證人甲女成為「甜心花園」交友網站會員,應係認為「甜心花園」交友網站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其需求,其對「甜心花園」交友網站之性質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故證人甲女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我不知道「甜心花園」交友網站是單純交友,還是提供包養的網站等語(偵字公開卷第78頁,本院卷第176 、177 頁),並在本院提示該網站之網頁截圖後陳稱:我現在才知道「甜心花園」交友網站,不只是交友還有包養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關於證人甲女上開證詞是否屬實,恐有疑義。且觀證人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1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許傳送「我以為我們彼此有感覺…現在我覺得我好像被仙人跳…」之訊息後,證人甲女於該日中午12時3 分許再以「會上包養網就是有經濟需求 我希望我們是各取所需的關係」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27頁),重申前揭為了經濟目的而上「甜心花園」交友網站之意,並以「各取所需」一詞界定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如果甲女自始認為其與被告是在包養網認識、性交本來就要有對價,既然有對價,就不會是違反意願,甲女可能沒有拿到被告應該要給她的錢,或者二人價錢沒有談攏而事後認為被告在騙她,進而指稱遭被告性侵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即非全然無稽而無足取。尤其,證人甲女稱其希望被告能每月給付6 萬元作為生活費,且向「玠」、「Kevin 」表示自己遭被告硬上後,又於111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30、36分許傳送「對不起我太激動情緒不好亂說話,你不要放在心上,你也不用來台中找我了,昨天也是我自願的,這件事就算了」、「對不起」之訊息予被告,於被告回覆「妳先平靜一下,我有事先處理,看怎樣再過去,我還是很希望妳能開心 我想要的不是這樣的關係,6 萬我真的沒辦法」等語時,證人甲女於該日中午12時41分許又稱「你不用付我錢,昨天是我自願的,你忙的話不用來沒關係,我想休息了,對不起,你不要放在心上,有時候情緒激動我都會亂說話,上次還拿刀割床,對不起」等語,有證人甲女與「玠」、「Kevin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為憑(偵字不公開卷第27、77、99頁),是以證人甲女向「玠」、「Kevin 」陳稱其遭被告硬上後,又對被告表達其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語,可見證人甲女之說詞反覆不一,實難單憑證人甲女前後矛盾之指述,遽認被告有違反證人甲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情。

㈢另依卷存證人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1

11 年2 月19日晚間10時16分許傳送「乙○○」此訊息予證人甲女,且在證人甲女詢問其電話號碼時,亦於111 年2 月20日凌晨2 時1 分許告知其手機門號等情(偵字不公開卷第19頁);輔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於111年2 月19日見面前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是被告事後用LINE將他的真實姓名傳給我,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堪認證人甲女從「法堤商旅」離開而與被告各自返家後,始知被告之真實姓名、電話號碼,如若被告確有對證人甲女強制性交之舉,焉有可能透露其個人資料予證人甲女知悉,而自曝身分並增加自己遭查獲之風險?甚至在證人甲女於111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許以LINE詢問被告能否前來陪伴時南下臺中,而使自己自投羅網?是證人甲女所為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是否符於真實,誠堪置疑。至於證人甲女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我在LINE跟被告講「上包養網就是因為經濟有需求」、「長期的話一個月能提供多少生活費」、「我的第一次都給你了,希望可以有六萬」這些話,還有問被告能不能陪我,都是網友教我的,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處理,就跟「玠」提到我被硬上,「玠」叫我約被告出來、跟被告要錢,我以為「玠」要幫我討公道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9、

30、78頁,本院卷第175 、176 、182 、183 、185 頁),並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質以依其與「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玠」教導證人甲女向被告索要金錢之訊息時,證人甲女證稱:這些話是「玠」的小弟「Wei 」教我這樣講的,是「玠」跟「Wei 」用1 個群組,因為我只有截圖到一點點,所以後面的對話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然自證人甲女與「玠」、「Wei 」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觀之,「玠」於111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39分許傳送「我拉個群組」、「我小弟會教你怎麼約他 他會幫你處理」等訊息予證人甲女,並於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成立群組、將證人甲女、「Wei 」加入後,向「Wei 」表示「你在跟妹妹說一下怎麼約 約哪」,「Wei 」即於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傳送「全部的對話紀錄給我」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49、51頁),而未見「Wei 」教導證人甲女以經濟上有需求、第一次都給你等理由,向被告索討每月6 萬元之生活費或賠償金(偵字不公開卷第51頁),是以證人甲女前開聽從「Wei 」之指示向被告索要金錢之證詞,悖於客觀事證,洵非可取。況且,證人甲女在此群組成立前之該日凌晨0 時41分許、1 時37分許,業已分別傳送內容均為「今天晚上有人約我去吃飯,然後他說要去旅館休息我以為只是休息,結果被他硬上,他還沒有帶保險套,他也沒有給我錢,怎麼辦」之訊息予「玠」、「Kevin 」(偵字不公開卷第43、53頁),除可證明係證人甲女主動向「玠」、「Kevin 」提及被告未給予金錢一事外,依照證人甲女之主觀認知乃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即應給予其金錢;再就「玠」於111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47分許傳送有無談到錢的事情之訊息予證人甲女,並於證人甲女表示「沒有」後,「玠」即稱「那你說他沒給你錢??」等語,而證人甲女則回稱「我以為做完他會給我錢的」等情以觀(偵字不公開卷第45頁),益徵證人甲女本即存有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後應支付金錢予自己之想法,而非如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會跟「玠」說「我以為做完他會給我錢的」,是因為被告強迫我做,我以為被告要賠償我等語(本院卷第176 、194 、195 頁),或依「玠」、「Wei 」之建議而要求被告進行賠償。則證人甲女在被告未支付金錢而與其原先所預設、期待者產生落差,並受此心理情緒影響之情況下,所為關於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被害陳述,是否仍屬一般自然之發言,或因基於內心之不滿遂有所誇大渲染?即令人置疑。

㈣再者,證人甲女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證稱:我在LINE裡面對被

告說「昨天我是自願的」,是因為被告說我仙人跳,我怕他告我,我才這樣講,但我不是自願的等語(偵字公開卷第30

、78頁,本院卷第175 、176 、182 、183 、185 頁),審諸被告於證人甲女表示希望每月能有6 萬元生活費時,雖回覆「我以為我們彼此有感覺…現在我覺得我好像被仙人跳…」等語,然在證人甲女陳稱自己情緒不好、過於激動、自己是自願乙情,而向被告表示歉意、不用付錢給自己後,被告並無任何怪罪、指責證人甲女之言語,反而數度傳送關心證人甲女情緒、希望證人甲女開心等訊息予證人甲女,復按照證人甲女原先之邀約而駕車南下臺中欲陪伴證人甲女,嗣因證人甲女無意外出乃駕車北返,此觀卷附證人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明(偵字不公開卷第27至33頁),職此,證人甲女是否係因被告之訊息而承受過度之心理壓力,始改稱其與被告係合意發生性交行為,確屬有疑;遑論被告於證人甲女提出告訴後,於本案偵審期間未見被告有對證人甲女口出惡言、提出告訴之情,則證人甲女僅因被告一度以「覺得像被仙人跳」回應其索討金錢之訊息,並於其後向被告道歉、表示自己是自願發生性交行為等語,二者間是否具有關連性,並非全然無疑,是證人甲女基於個人主觀意念而推論、臆測被告可能採取法律行動,作為其事後改口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之理由,恐難遽信。縱使證人甲女向「玠」、「Ke

vin 」表明其遭被告硬上乙情,有其與「玠」、「Kevin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稽,然此仍係證人甲女片面之單一指訴,而屬證人甲女陳述之範疇;而證人甲女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0月14日、110 年12月6 日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員生院區)111 年2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員林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其上雖分別敘明證人甲女有憂鬱症併有睡眠障礙、社交恐懼症、畏縮型人格障礙、被動攻擊傾向、人際較退縮、依賴等情(偵字不公開卷第65至69、71至75頁),惟證人甲女在與被告碰面前業已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亦即證人甲女經醫師診斷後所見之該等症狀皆發生在其與被告見面之前,自難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檢查報告之診察結果,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強制性交犯行,從而,證人甲女與「玠」、「Kevin 」之LINE對話紀錄及前開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均難資為證人甲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另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在餐廳用餐前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等語(本院卷第166、167 頁),及被告對證人甲女有服用藥物乙事並無異詞(本院卷第207 頁),然證人甲女所服用者是否確為精神科藥物、該藥物所產生之效用、副作用為何等,均無事證可資佐憑,殊難率認證人甲女於旅館房間時有何喪失判斷能力、無法對外求助之情,並執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憑,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員榮醫院處方籤所載藥物副作用觀之,證人甲女表示當下無力反抗、嚇到不知所措,因此於被告沖澡的空檔未做出自救反應並非不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尚乏所據,不足為採。

㈤基上各情,證人甲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除一再向被告

述說其深怕因此懷孕,並希望被告能每月給付生活費外,亦對「玠」、「Kevin 」抱怨被告未戴保險套、未付錢給自己等節,業如前述,足徵證人甲女對被告未戴保險套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事後未支付金錢一事,應係甚感介意。準此以言,自不能僅因證人甲女於案發前罹患憂鬱症、社交恐懼症等精神疾病,或疑似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之情,即可忽略證人甲女或因被告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未察覺其內心所想、事後又未有任何表示,而與其主觀認知產生落差所可能遭受之精神刺激及怨懟心態;尤以,檢察官所舉證人甲女於本案偵審期間之證述內容,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訴之真實性,且證人甲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要難作為認定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之明確依憑,而對被告驟以強制性交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強制性交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此項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