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裕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裕荃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裕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賠償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之損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93號被 告 彭裕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裕荃之前在宗煜科技有限公司負責停車場管理之工作,熟悉停車場自動繳費設備操作,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上午帶小孩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看診,為規避停車場繳費,即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前開醫院誠愛樓5樓,操作自動繳費機台,輸入管理者帳號密碼登入系統操作機台退出新臺幤(下同)80元,再輸入自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給付停車費75元,經機台管理人員收到LINE通知,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山醫學大學委由劉文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裕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文虎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自動繳費機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