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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治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治國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應更正為「承其原先重利之犯意,基於以恐嚇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附表編號1及3「年利率120%」均更正為「年利率133%」及附表編號3借款時間民國109年11月19日借款原因「不詳」應更正為「家中急需用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而加重重利行為既係因有貸放款項之重利行為,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予以催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部分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借款予告訴人顏伶容後,因告訴人顏伶容未按時還款,被告遂以「把我惹火了,我一定讓你很難看」、「我威脅你剛好而已,不信試試看,我讓你不得安寧」等語恫嚇告訴人顏伶容,然告訴人顏伶容事後並未因此支付利息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事後為取得借款之重利而恐嚇告訴人顏伶容,自應將前階段之重利行為與後階段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未遂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借款予借款人楊林珍慧,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重利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且其前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進而觸犯本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未取得重利而不遂,為未遂犯,考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竟乘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超額重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使被害人須負擔支付高額利息,造成其家庭、心理之負擔,且被告於告訴人顏伶容無法支付利息時,竟恐嚇告訴人顏伶容,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重利犯行,否認加重重利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人繳納之利息均已由被告收受,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3頁、第366頁至第367頁),上開金額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原因 借款本金 已收利息 借款利息及年利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顏伶容 109年10月18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男友生病 3萬元 3000元 (預收) 月息3000元,預收利息3000元,年利率133% 【計算式:3000÷(00000-0000)×12×100%=133%,4捨5入】 林治國犯加重重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伍麗芬 109年11月19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家中急需用錢 1萬元 5000元 15日利息5000元,即半個月利息為50%,換算年利率為1200% 林治國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林珍慧 109年11月初 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 外公住院 3萬元 3000元 (預收) 月息3000元,預收利息3000元,年利率133% 【計算式:3000÷(00000-0000)×12×100%=133%,4捨5入】 林治國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1月19日 (被告直接轉帳) 家中急需用錢 3萬元 3000元 (預收) 月息3000元,預收利息3000元,年利率133% 【計算式:3000÷(00000-0000)×12×100%=133%,4捨5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260號被 告 林治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治國意圖營利,基於重利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間,在臺中市某處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貸款廣告,再以LINE暱稱「吉祥」,趁附表所示之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予附表所示之金錢,收取附表所示之顯不相當利息,後因顏伶容未按期返還借貸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利息,林治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2月17日12時27分許,以LINE對顏伶容恫稱「把我惹火了,我一定讓你很難看」、「我威脅你剛好而已,不信試試看,我讓你不得安寧」等語,致顏伶容心生畏懼而報警,始悉上情,林治國因而未取得後續之利息。

二、案經顏伶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治國對於收取附表所示之重利及傳送上開LINE訊息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辯稱:我只是要告訴人顏伶容還錢,沒有要對她做什麼事云云。惟查,被告曾以「讓你不得安寧」、「我一定讓你很難看」等言論,對告訴人施加還錢壓力,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客觀上應足使人產生危害生命、身體、名譽之感受,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又上揭重利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證人顏伶容、伍麗芬、楊林珍慧等人指述甚詳,復證人顏伶容提供之交易明細照片、證人伍麗芬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楊林珍慧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借用自不詳處取得之李光于(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依芳(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憑,是被告自承有利用他人門號、帳戶收取重利等情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表: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原因 借款本金 預收利息 借款利息及年利率 1 顏伶容 109年10月18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男友生病 3萬元 3000元。 月息3000元,年利率120%。 2 伍麗芬 109年11月19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家中急需用錢 1萬元 無。 15日利息5000元,即半個月利息為50%,換算年利率為1200% 。 3 楊林珍慧 109年11月初 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 外公住院 3萬元 3000元。 月息3000元,年利率120%。 109年11月19日 (被告直接轉帳) 不詳 3萬元。 3000元。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