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4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幸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官幸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解決鄰居糾紛,竟動輒毀損他人之物,足見情緒控管能力欠佳,且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對於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威信與貫徹公權力之執行,不無嚴重斲傷,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61號被 告 官幸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6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幸妙前與林榮春有債務糾紛,且前因毀損林榮春之物品而遭其提出告訴。官幸妙因此對林榮春不滿,即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9時許,前往林榮春位在臺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先在門外呼喊林榮春及叫囂後,即基於毀損犯意,推倒停放在林榮春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榮春之女林郁珊所有)及林榮春所有之花盆,致該機車後視鏡、煞車拉桿等物損壞、該花盆破裂。員警凌祥峰等人據報於同日19時56分許到場,並以現行犯逮捕官幸妙時,官幸妙明知凌祥峰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持續叫囂,並以身體猛力抗拒,且猛抓凌祥峰之右手、踢凌祥峰之大腿,致凌祥峰受有右手挫傷、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位未據告訴)。官幸妙即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官幸妙另涉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林榮春、林郁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官幸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二)告訴人林榮春、林郁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發人凌祥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上開機車及花盆損壞照片、機車損壞維修估價單、證人凌祥峰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蒐證錄影檔案及檢察官當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筆錄。
(五)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榮春及林郁珊之法益,屬於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