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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4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傳傑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傳傑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因在外役監作業成績優良,始獲准返家探視,理應珍惜此項法律賦予之典,恪遵法令依限回監服刑完畢,竟未予自重,無正當理由脫逃在外,嚴重影響獄政管理,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53號被 告 汪傳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臺中○○○○○○○○○新社辦事 處)(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傳傑前因放火燒燬建物、放火燒燬他物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年、1年3月及5月確定後,復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由本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自民國106年12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終結,於106年12月6日,進入法務部○○○○○○○執行,復於108年1月4日進入法務部○○○○○○○○○執行,再於110年7月23日進入法務部○○○○○○○○○○○○○○○○○○)執行,為依法拘禁之受刑人。於111年1月8日11時,經明德外役監獄核准依「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之規定,得以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處所探視其父親汪國光,依限應於111年1月10日13時前返監,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指定期日返回明德外役監獄,且逃匿無蹤。嗣經本署檢察官發布通緝,於111年2月7日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投案,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明德外役監獄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傳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明德外役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影本、受刑人身分簿影本、受刑人返家探視申請書影本、家屬同意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受刑人返家探視證明書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受刑人經依前2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已違反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外役監條例第21條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許其返家探視。

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返家探視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