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4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又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又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以通訊軟體向黃祺薰恫稱」後補充「略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紀又新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因另案與告訴人黃祺薰發生糾紛),犯罪之手段(以通訊軟體傳送文字恐嚇),與告訴人之關係,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見卷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與告訴人間電話紀錄表),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固定收入,與堂姊、堂姊夫、堂妹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對是否宣告緩刑無意見(見卷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與告訴人間電話紀錄表),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被 告 紀又新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0巷00號居花蓮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又新及黃祺薰均與盧柏豪(暱稱「尼克周」)有債務糾紛,雙方輾轉結識。紀又新於民國110年7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向黃祺薰表示可將其與盧柏豪間之訴訟案件轉介予陳郁婷律師,惟須收取撰狀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黃祺薰遂於110年8月2日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處,以網路ATM轉帳5000元至紀又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嗣因黃祺薰以通訊軟體詢問陳郁婷律師並未受理其與盧柏豪間之訴訟案件,又經盧柏豪案之承辦員警告知紀又新之職業為護理師,與其認知產生落差,遂至本署對紀又新提起詐欺、違反律師法、挑唆包攬訴訟等罪之告訴告發(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紀又新心生不滿,竟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自110年12月22日20時許起迄同年月31日23時許止,以通訊軟體向黃祺薰恫稱:「我會到網路上講妳的惡行」、「妳告我,都會知道雙方地址的啦!」、「惡質的垃圾,自己小心出門吧!」、「妳的每一個朋友圈我都會PO妳這女人的可怕」、「我會PO妳的面孔給妳的朋友圈們去評斷,什麼社團我都會PO」、「該讓大家看看你的真面目,看妳做了什麼」、「反正妳的朋友慢慢會知道,我就慢慢PO」、「我大概已經知道妳在哪個區域了」、「會寄一份資料到妳的公司(台中銀行烏日分行截圖),看看妳是怎麼告我的,看看妳的主管同事們審閱是誰有什麼問題,勸人小心,小心與妳做朋友」、「我會慢慢的在社群及妳的朋友圈PO妳的故事」、「阿還有出門小心吧,希望妳的後代可以平平安安」、「妳不在烏日上班啦,來看看妳在哪裡上班,一個一個電話打好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使黃祺薰心生畏懼。
二、案經黃祺薰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紀又新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祺薰偵訊中之證述。
㈢被告紀又新與告訴人黃祺薰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紀又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