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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1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曼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曼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曼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已與被害人阮典璟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有上開和解書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五、被告固竊得童裝1件(價值120元),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6000元乙情,有前述和解書可佐,可認被告所賠償金額已超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勝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詠股

111年度偵字第24867號被 告 張曼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曼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阮典璟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南區民意街第三市場A12攤位,徒手竊取童裝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放進包包內,未將之取出結帳而離去。阮典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曼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典璟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是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