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坤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坤城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福興公園靠近弘孝路涼亭內所設置之桌椅上把玩撲克牌,並以小石子作為籌碼,疑似有賭博行為;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蕭任佑自當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於上開公園執行查緝賭博專案之勤務,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該員警員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著便衣在前述公園之上開涼亭附近值勤時,發現陳坤城等人在該涼亭之公共場所處為前揭疑似賭博之行為,遂趨前向陳坤城等人表明其警察之身分且出示警察服務證,依法執行臨檢及身分盤查,陳坤城明知蕭任佑係依法執行臨檢、盤查職務之警員即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公園涼亭,對警員接續辱罵:「你三小」、「看你駭仔啦」(均台語)等語,當場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嗣經該警員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當場逮捕陳坤城而查獲。
二、案經蕭任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坤城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口出「看你駭仔啦」(台語)等語(速偵字卷第31~32、8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其認為「駭仔」不是辱罵,是指不爭氣的小孩,且其沒有看到警方出示證件等語,惟查:
㈠首先,證人即執勤員警蕭任佑於前揭時、地執行臨檢、盤查
勤務時,雖身著便服,惟確有先行表明警察身分,並出示警察服務證,業據蕭任佑於警詢時指證甚詳(見速偵字卷第35~39、41~42頁),且有證人蕭任佑執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80人勤務分配表與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59、61頁),足見證人蕭任佑當時確實於上述公園執行查緝賭博專案之勤務。其次被告警詢時固辯稱:未見及證人蕭任佑出示之證件,但亦供認:蕭任佑確實有當場表明警察身分無訛(見速偵字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蕭任佑所證上情大致相合(見速偵字卷第36頁),復有蕭任佑之警察服務證影本附卷足憑(見速偵字卷第67頁),且觀諸證人蕭任佑執行臨檢時錄音錄影之譯文與案發現場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速偵字卷第53、55~57頁、錄音錄影光碟置放速偵字卷第89頁存放袋),錄音錄影譯文見及證人蕭任佑確有當場出示警察服務證,並有表明警察身分,由上可知被告在場時確實已知悉證人蕭任佑之警察身分。此外,又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可佐(見速偵字卷第27、47~49頁)。
㈡再者,依前揭錄音錄影譯文可知:[00:47]陳坤城:「你三
小(台語)」。[01:11]陳坤城:「看你駭仔拉(台語)」等詞,有該譯文及案發現場密錄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證(見速偵字卷第53、57頁),足見斯時被告確有對在場警員口出前揭之侮辱性之言語。且所謂「駭仔」,一般均在意指惡形惡狀之人或惡性之孩子,自屬貶損他人人格之侮辱性字眼甚明;況衡之當時正係證人蕭任佑執行警察臨檢勤務,並阻止被告與其等友人持續為疑似賭博之行徑,被告確已面呈不歡並多有挑釁員警之言行,亦有上開錄音錄影譯文之內容(見速偵字卷第53、54頁,內容有:⒈石頭是玩的時候算粒的,不能玩石頭喔!⒉誰規定牌子(指撲克牌)就是在賭博。⒊眼睛兇是要打死人喔?⒋不能有意見嗎?⒌我不削跟你說啦。
⒍警察很大嗎?警察會打死人嗎?等種種挑釁員警之言詞),以及錄音錄影擷取之畫面1張(見速偵字卷第57頁下方畫面照片,確見被告圓眼大睜面容不善之貌)在卷可資證明,益徵被告當時對於執勤員警所為言詞確係侮辱證人即執勤員警蕭任佑之惡言無訛。
㈢又案發地點係前揭公園內之涼亭,自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無誤,被告於該等公共場所,以前揭貶損人格之言詞公然侮辱執勤員警即證人蕭任佑,自亦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既與上開事證未
符,當無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陳坤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辱罵「你三小」、「看你駭仔啦」等言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於70年、74年、107年有妨害自由、違反票據法(已除罪化)、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知自我控制情緒管理,而於員警依法執行臨檢盤查職務時,以上揭侮辱性言語公然辱罵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損害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尊嚴,所犯情節非輕;暨其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仍否認部分情節,態度難謂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引被告所犯法條誤載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云云;惟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業已刪除第2項之規定,是以被告行為時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條號並非「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