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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1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仕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仕傑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袁仕傑於民國109年10月2日20時48分許,至張紫玲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旺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佶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原約定租期3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50元,後經袁仕傑多次展延租期至同年10月18日20時48分止,並已給付租金完畢。

詎袁仕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機車,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經張紫玲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1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張紫玲)。

二、案經張紫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袁仕傑固坦承有承租上開機車,且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將機車借給工人,請工人自行騎去租車行還,後來就找不到工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2日向告訴人張紫玲承租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原約定期間3日,每日租金為450元,其後經多次展延租期至同年10月18日20時48分,並均已給付租金完畢,且於租期屆至後未依約歸還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紫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514號卷第27、107、1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機車租賃契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駕照正反面影本、告訴人聯繫被告之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514號卷第25頁、第35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9至63頁、第83頁、第117至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衡諸坊間機車出租業者於出租機車予他人使用時,均會約定

一定租用期間,並收訖該段期間租金,以確保約定租用期間之對價取得,另於原有租用期間屆至時,承租人若欲續租,業者亦會循前述方式,先收取預定續租期間之租金後,始同意續租並將租賃物交由承租人繼續使用,且依社會常情觀之,一般人均知悉於租賃期滿後,即需依約儘速歸還,若有無法立即歸還之情狀,理應主動與出租業者聯繫說明情狀。而本案被告租用機車之方式亦同於前述,且於原租期屆至後曾多次續租,對於應先繳納租金、後使用租車之方式,知之甚稔,然被告卻於最後一次租期屆至後,非但未依約歸還機車,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續租事宜,反而對告訴人之電話催告置之不理,有告訴人提出聯繫被告無著之紀錄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4514號卷41頁),足見被告刻意迴避機車所有權人對機車下落之查詢,進而逃避隨之而來之催討、逾期歸還應負之契約責任,告訴人因此無從得知機車下落、去向、現處狀態,遑論收益該機車,被告藉由此舉切斷告訴人對機車之掌握,使機車移入己力支配下,則其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該機車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見偵卷第35、

37頁),其負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該機車之義務,且被告前於107年5月間、108年2月間均有因承租機車逾期未歸還,分別經出租人提出侵占告訴,嗣主動出面與出租人聯繫解決紛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偵字第6932號、第13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5月間因承租機車逾期(即同年6月4日)未歸還,出租人多次聯繫未果,嗣於同年月1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至善路交岔路口尋獲機車,其侵占犯行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6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據此,被告既多次因未依期歸還機車與出租人、未善盡保管機車義務等情事經檢警偵查,理應知悉遵守還車期限、善盡保管機車義務等契約約定之重要性,縱然違約,亦應主動與出租人聯繫以資善後。惟本案被告卻仍未依約歸還車輛、善盡保管義務,亦未與出租人即告訴人聯絡使其知悉機車下落,致承租機車在逾越歸還期限3週後,始為警在路邊尋獲,通知告訴人領回,從而,被告辯稱將機車借給姓名、年籍不詳工人,要求該人歸還機車等語,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第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逕將租賃機車侵占入己,致旺佶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悟之心;另考量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尋獲歸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張紫玲109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10 年度偵字第4514號卷第113頁),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侵占本案租賃機車期間(即109年10月18日20時48分租期

屆滿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23時為警查獲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共計10,8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450元×24日=10,800元),依刑法第38條第1第4項,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侵占之MGM-8265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告訴人張紫玲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514號卷第1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