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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1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建富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最後記載之後補充「(公然侮辱部

分,程大坤業已撤回告訴,詳後述)。」㈡適用法條欄補充「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被告廖建富

於上開時、地,以穢語辱罵告訴人程大坤,經告訴人提起告訴,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就公然侮辱告訴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32頁),依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公然侮辱部分與前開侮辱公務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言詞侮辱代表國家執法之警員,輕蔑公權力之執行,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尊嚴及辛勞,並貶損告訴人周于立之名譽,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證人即警員程大坤達成和解,盡力彌補過錯,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員警達成和解,足見已知悔悟,且員警亦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姚志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90號被 告 廖建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富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未依規定即闖紅燈右轉,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員警程大坤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六路路口執行巡邏勤務,遂將廖建富攔下並告知前開違規事實,詎廖建富明知程大坤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且該處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因不滿遭警方取締,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7時38分至44分許,公然以「你都一直硬要番」、「你怎麼吃人那麼夠」、「實在夠惡質的」、「幹」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程大坤,足以貶損程大坤之社會地位及執法尊嚴。

二、案經程大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警員程大坤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經本署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屬實,並有對話譯文、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9人勤務分配表及密錄器光碟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刪除原第2項之規定,並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已調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上揭粗鄙言詞辱罵警員即告訴人之數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至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另以「不走是不是要打我」等語辱罵告訴人云云,惟此部分言論內容,並未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刑法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倘此部分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接續犯罪所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