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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15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雲

楊羽軒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子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羽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羽軒於民國111年2月22日2時10分許,與張子雲、李皓翔、劉成峰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364巷口見面,張子雲與楊羽軒2人會面後意見不合,楊羽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拉住張子雲衣領,旋徒手毆打張子雲臉、頸、胸部,張子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楊羽軒,並將楊羽軒摔倒在地後,以腳踢倒臥在地上之楊羽軒頭部,致張子雲受有顏面部挫傷、胸壁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楊羽軒則受有右側頭皮及膝蓋挫擦傷等傷害。張子雲見楊羽軒倒地後,即通報救護車到場將楊羽軒送醫救治。楊羽軒、張子雲嗣後均提出告訴,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子雲、楊羽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子雲、楊羽軒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張子雲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一開始沒有打楊羽軒,是他一直打我臉,我才自衛性的把他過肩摔後,反射性地踢到他一腳等語;被告楊羽軒於警詢時辯稱:是對方先攻擊我才反擊的等語。而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為前述等行為,致被告即告訴人張子雲受有顏面部挫傷、胸壁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楊羽軒則受有右側頭皮及膝蓋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張子雲見被告楊羽軒倒地後,即通報救護車將被告楊羽軒送醫救治等情,為被告張子雲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7頁),並經證人李皓翔、劉成峰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影像光碟、國軍臺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如侵害業已過去,亦無正當防衛可言,即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皓翔於警詢時詳細證稱略以:楊羽軒抓著張子雲的手和衣領不放,後面又打了張子雲臉一巴掌,又連續對張子雲頭部附近打了很多下,隨即張子雲江楊羽軒過肩摔倒在地上等語,核與證人劉成峰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楊羽軒認為張子雲不給他面子,就對張紫雲咆哮,張子雲不理他,楊羽軒就去拉張子雲衣服,張子雲把他的手撥開,楊羽軒大怒衝過去拍打張子雲的臉,開始用拳頭打張子雲的頭,張子雲有反打楊羽軒,並將楊羽軒過肩摔倒在地上,後面2 方就沒再動手等語相符,亦有前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影像光碟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楊羽軒係先拉住被告張子雲衣領等挑釁被告張子雲,並隨即徒手毆打被告張子雲,並非先受被告張子雲毆打後所為之反擊行為,其辯稱對方先攻擊云云,尚屬無憑,而被告楊羽軒雖有先動手毆打被告張子雲之行為,然觀諸本案案發現場空曠且在一般道路上之情形,被告張子雲顯有迴避閃躲之空間,其竟仍徒手毆打被告楊羽軒並將被告楊羽軒以過肩摔之方式摔倒在地,再以腳踢已倒地之被告楊羽軒,被告張子雲所為已非單純排除侵害之必要行為,顯係具有相當攻擊力道之還手反擊,被告張子雲具有傷害之犯意無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張子雲所為尚非僅係基於防衛自身權益而已,是其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適用以解免其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皆無可採,渠等傷害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前述等方

式毆打對方,致被告即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等傷害;其等迄今未能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害;被告張子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其於10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年4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張子雲上述前科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檢察官就被告張子雲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張子雲前述累犯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再審酌被告張子雲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互異,罪質仍有不同,難認其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即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20298號被 告 張子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羽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之6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雲前因販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17號裁定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2日2時10分許,與楊羽軒、李皓翔、劉成峰約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364巷口談話,張子雲與楊羽軒2人因意見不合起口角,張子雲與楊羽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張子雲受有顏面部挫傷、胸壁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楊羽軒受有右側頭皮及膝蓋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子雲、楊羽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子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指訴遭傷害之過程。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被打,我對被告楊羽軒過肩摔是自衛,踩他的臉是反射性的,我是105年11月17日出監的,應該已超過5年了云云。 2 被告楊羽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1.指訴遭傷害之過程。 2.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云云。 3 證人李皓翔、劉成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互毆經過之事實。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互毆經過之事實。 5 國軍臺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被告張子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張子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燕文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