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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1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琨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琨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琨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前之不詳時日,使用探探交友軟體暱稱「臺中音樂小老師」、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阔」結識吳韻蕎,並於110年9月25日22時許,與吳韻蕎在臺中火車站碰面,又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簡愛商務汽車旅館(下稱簡愛旅館)。黃琨義於計程車上向吳韻蕎表示其從事比特幣投資事業,替大量客戶操盤,需要人手協助看盤,詢問吳韻蕎是否有意願協助,及要求吳韻蕎提交手機以供下載工作所需程式之用,吳韻蕎乃將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型號手機1具(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已發還予吳韻蕎)借予黃琨義,黃琨義則於同日23時許,將上開手機取走並前往簡愛旅館對面某大樓,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手機,再輾轉於110年9月26日,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由林承弘經營之仟展通訊行,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9,500元之代價,出售予林承弘(涉犯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黃琨義遲未返還手機,卻於110年9月26日凌晨1時許,與吳韻蕎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逢福門市,又藉故欲前往取回手機而單獨離去,經吳韻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韻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琨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7至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韻蕎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7至73、75至77、87至89頁),並與證人林承弘、吳佳晉、林耕民、徐月英警詢陳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48、49至54、55至59、61至65頁),與證人林承弘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卷第287至2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手機外型照片2張、林耕民與仟展通訊吳佳晉手機通話紀錄照片1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林耕民手機使用基地台位置資料、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手機紙盒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前往簡愛汽車旅館休息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證人吳佳晉聯繫出售上開手機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1、103至106、107、111、119、123至137、139至161、163至169、171、175至177、185至207、303至33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已有多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但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業已由告訴人取回,有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11頁),告訴人之失竊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將上開所竊手機出售,並因此取得價金19,500元,已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271頁),且經其時收購該手機之證人林承弘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87至289頁),該19,500元價金既屬被告竊盜行為後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自仍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