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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1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慧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慧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偶因一己貪念,發現他人所有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⑶贓物已交由員警扣案;⑷前無犯罪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8號被 告 陳慧穗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穗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汶莊門市內,見游寧所有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及200元之振興五倍卷各1張,遺留在該店之影印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拾取前開振興五倍卷後將之侵占入己,並搭乘其不知情之配偶賴俊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游寧,發現其所有之前開振興五倍卷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慧穗固坦承拾獲告訴人游寧所有之前開振興五倍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為要送餐給伊父親,才沒將拾獲之振興五倍卷交給店員或附近的警察單位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游寧及證人賴俊隆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前開振興五倍卷2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面額500元及200元之振興五倍卷各1張業經扣押(尚未發還告訴人),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本真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