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6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翔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世翔固具狀否認強制犯行,辯稱其為阻止告訴人張○○強行駛離系爭車輛,出於一時急迫而開啟系爭車輛右前車門,但並未以坐在告訴人大腿上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去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權利云云,然查,被告本案強制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核與證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及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否認本案強制犯行云云,無足採之。按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其性質即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設計,在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後,由於尚未涉及到刑事不法之完整判斷,因而在違法性層次,仍必須再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亦即審查具體之行為,是否牴觸或違背刑法之法秩序;亦即對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與行為人所要致力之強制目的,二者之間「手段、目的、關連」是否具有可非難性。簡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受刑法之非難。查被告與告訴人原前往監理站欲共同辦理車輛過戶事宜,嗣因故起爭執後未完成過戶,告訴人隨即欲乘坐由證人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欲離去現場,則縱被告主觀上認其與告訴人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或其他車輛仍有爭執,其仍得事後以其他方式主張權利,並不會因任令告訴人離去而影響其之權利主張,顯見被告於當下並無阻止告訴人離去之迫切需求,自難認被告以前揭手段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有何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關聯性,自難以合理解釋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權利行使之正當性。是被告限制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自無從彰顯其保全自己權利之意思。實則,案發當日,告訴人與證人王○○既係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現場,則縱使被告與告訴人未能依原訂計畫完成過戶事宜,則無論被告主觀上認其與告訴人間就系爭車輛或其他車輛尚有糾紛,即任意以坐在告訴人大腿上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現場,被告之強暴手段與所追求之目的間,顯不具有合理之內在關聯性,而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強制犯意,其本案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違法性云云,洵無足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因車輛過戶事宜起爭執,因而未完成過戶,於告訴人欲乘車離去現場時,竟以坐在告訴人大腿上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離去,而為本案強制犯行,犯後猶否認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15號被 告 張世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翔與張○○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6時30分許,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共同辦理車輛過戶事宜。雙方因故對於本欲辦理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起爭執,因而未完成過戶。張○○隨即搭乘由王○○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座欲離去。張世翔見狀,竟基於強制犯意,強行打開系爭車輛右前門後,坐在張○○大腿上,以此方式阻止張○○離去。張世翔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世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王○○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及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
(五)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