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1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6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耕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耕緯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依辰因急需用錢,而在臉書上刊登詢問借貸事宜之訊息及聯絡方式,林耕緯瀏覽上開訊息後,即利用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安裝之LINE與陳依辰聯繫貸款事宜。林耕緯明知陳依辰需款孔急,竟各別2次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7樓附近之

全家便利商店內與陳依辰見面,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陳依辰,並約定每8天為1期,每期應支付2千元之利息,林耕緯並預扣利息4千元,實際僅交付6千元予陳依辰,且要求陳依辰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為擔保,及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林耕緯以此方式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為1520.83%)。嗣陳依辰先後於111年6月15日、16日匯款2千元、1萬元予林耕緯,以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償還本金。

㈡於111年6月23日某日,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內與陳依辰見面,同

意借款3萬元予陳依辰,並約定以8天為1期,每期應支付6千元之利息,林耕緯並預扣利息8千元,實際僅交付2萬2千元予陳依辰,且要求陳依辰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為擔保,林耕緯以此方式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為1244.32%)。

嗣因陳依辰無力給付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借款利息及清償本金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6月30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多那之咖啡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多納茲咖啡館)查獲林耕緯,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情形,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67-75、143-144頁),核與被害人陳依辰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97-105頁)、證人即被害人母親陳筠騏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107-109頁)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借據及本票都是本案被害人借款的擔保與質押;附表編號2所示和解書是用以證明本案雙方均為合意借款,並無脅迫情事;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則是供我放款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9頁),復有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83頁)、員警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19-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該借貸期間計算利率之基準。查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向被告借款1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4千元,被害人僅實拿6千元;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向被告借款3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8千元,被害人僅實拿2萬2千元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案自均應以被害人實際取得之借款款項,作為計算借款利率之本金數額,是按此核算結果,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借款年利率為1520.83%(計算式:每期利息2千元÷計息日數8日×365天÷本金6千元×100%=1520.83%,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借款年利率為1244.32%(計算式:每期利息6千元÷計息日數8日×365天÷本金2萬2千元×100%=1244.32%),上開借貸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且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均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先後2次明知被害人急需金錢而借款予被害人,為不同之

2筆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收取重利之利息亦各自起算,並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重傷害及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7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現款以牟重利,表面上化解被害人一時之財務困境,實則使原本經濟拮据之被害人經濟狀況更行惡化,並陷入快速累積高額利息之困境,被告所為均無足取;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取重利之金額多寡及利率高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本院認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案被告所犯2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和解書,及編號6所示手機,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和解書是我用來預防被害人嗣後因本案借貸而報警所準備,以證明借款均係合意所為,並無脅迫情事;扣案之手機是供我本案放款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借款,先後於111年6

月15日、16日收取被害人為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而匯款之2千元、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9-71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99頁),扣除借款本金6千元部分,餘款6千元均屬被告就該筆借款向被害人收取之利息,而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全部沾染不法而無庸扣除一般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數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借款,被害人除簽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予被告外,尚未支付任何利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3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99頁),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沒收部分詳下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借款雖分別預扣利息4千元、8千元,然上開預扣之利息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自無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係用以供作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借

款之擔保,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係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則係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借款時,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上開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所載金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倘予以沒收,被告依法向被害人請求時,將無該等本票及借據作為憑據。經查:

⒈本案被害人業已清償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借款等情,業經被

告及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9、99頁),被告卻仍未將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交還被害人,足認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均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收取超出法定限制外之重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借款,被害人尚未清償向被告借貸之

本金及給付利息等情,業經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犯行實際上尚未取得現金之利息,依上說明,附表編號5所示本票尚難全部視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借據1張 ⒈供被告作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借款之擔保。 ⒉不予宣告沒收。 2 和解書1張 ⒈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 本票1張(票號349425;票面金額:1萬元;發票人:陳依辰)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 本票1張(票號349426;票面金額:1萬元;發票人:陳依辰)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 本票1張(票號349438;票面金額:4萬元;發票人:陳依辰) ⒈非全屬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⒉不予宣告沒收。 6 紅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⒈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