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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中簡字第 17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中簡字第17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志德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ZZZZ;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111年7月2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經檢察官聲請更正(112年度執聲字第1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蕭志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蕭志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㈣沒收部分⒉犯罪所得已詳述: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萬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供陳已花光(見偵卷第39頁),復未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而主文欄漏未記載沒收上揭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部分,顯係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5-04